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更一字,108年度,1號
SLDV,108,司聲更一,1,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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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金夏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弘鵬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於本院一零八年度司拍字第一三一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夏休閒開發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 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金夏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所有之抵押物聲請准予拍賣之裁定,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 其唯一股東陳世安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吳弘鵬律師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所有抵押物之抵押權人,又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其董事陳世安業於民國108年3月1日死亡,有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陳世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1號卷內可稽,堪認相對 人確有欠缺法定代理人之情事,為免程序延宕,聲請人請求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要件相符。本院審 酌吳弘鵬律師於他案(本院108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2號)經 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公司事務應有一 定之了解,復以電話徵詢吳弘鵬律師之意願,經其陳明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8年10月31日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爰選任吳弘鵬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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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夏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