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06號
SLDV,108,司聲,40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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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陳素嫺 
      葉士瑋 
      葉柏鋒 
      葉若婕 
相 對 人 游象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迭經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㈡字第106 號判決 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3 萬2,212 元,所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6 萬9 元,依前揭判決主文 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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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