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 理 人 林材勇律師
相 對 人 何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 9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937,324元及372,000元,合計4,309,324 元,應徵裁判費43,669元。嗣聲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372,00 0元部分減縮為312,00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49,324元,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3,075元,爰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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