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16號
SLDV,108,司聲,316,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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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陳冠宏 
相 對 人 陳楷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怡君陳冠宏陳楷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君陳冠宏陳楷捷間請求撤銷信託行 為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裁判費新臺幣331,08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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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