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11號
SLDV,108,司聲,311,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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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陳適生 
      張永平 
      黃麗華即黃孟嫻
相 對 人 林楊玉英即金宏記珠寶銀樓
      林麗珠 
      林幸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適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永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四零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麗華即黃孟嫻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零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適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零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永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零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麗華即黃孟嫻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二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永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麗華即黃孟嫻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分別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 772 號、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13 號及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5萬元、37 萬元、20萬元、14萬元、14萬元、14萬元、17萬元及34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98號、103 年度存字 第1399號、103 年度存字第1400號、103 年度存字第1071號 、103 年度存字第1072號、103 年度存字第1073號、103 年 度存字第1520號及103 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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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