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江佩璇
相 對 人 毅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新富
相 對 人 楊麗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30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 院107 年度存字第66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業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 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4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相對人之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 年8 月8 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145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 年8 月1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5051號函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10月31日新院平民慎行政字第10890069 38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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