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鄭雪卿
楊偉琪
楊國基
楊孟嘉
楊舒婷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新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士林區莊頂路76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楊新富(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 臺北市士林區莊頂路76樓)之配偶及子女,楊新富於民國10 8 年8 月24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楊新 富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持有股份 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106 及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 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清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持有股 份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106 及107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楊新富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 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 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 權效果。( 四)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有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 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 期間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