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576號
SLDV,108,司繼,1576,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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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陳柏安 

      陳宥心 

      陳嘉于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有福 
      陳淑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陳丁財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柏安陳宥心陳嘉于均為被繼承人陳丁財 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 陳丁財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 子女陳國耀陳振耀陳淑秀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第 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仍有陳進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 言之,被繼承人陳丁財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陳進安,聲請人 陳柏安陳宥心陳嘉于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 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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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