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453號
SLDV,108,司繼,1453,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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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胡欲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憶華已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並 未接獲前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通知,遲於108 年9 月2 日 遭被繼承人債權人起訴,始知悉被繼承人前順位繼承人拋棄 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胡憶華係於101 年1 月27日死 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 司繼字508 號拋棄繼承卷宗(下稱前案卷宗),查知該案卷 宗之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胡憶華之第1 順位繼承人)係於10 1 年4 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01 年4 月1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本件之聲請人其已為拋棄繼承,並由聲請人為 繼承人之事,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聲 請人到庭自陳其於101 年4 月時,就一直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且已於1 、2 年前就經由被繼承人之子告知 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是可認本件聲請人至少已於1 、2 年前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惟聲請人遲至108 年9 月2 日 (見本院收文章)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是聲請人之 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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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