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所有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恐嚇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另行審結)所交付,丙○○所有駕照號 碼Z000000000號之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係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七日晚上十一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竊取戴自強所有車牌 號碼JE─六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時,一併竊得之贓物,竟因其尚未考領駕駛執 照,進而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至二時許,在其 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六三巷一四弄一二衖二號住處內收受該張駕駛執照, 並與甲○○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由甲○○將該駕駛執照上所黏 貼之丙○○照片撕下後,再由乙○○將其照片換貼於該張駕駛執照上之方式,共 同變造屬於駕駛車輛特許證之丙○○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汽車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許,甲○○駕駛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桃園縣龍潭鄉○○ 村○○路六六五巷三八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業遭變造之小客 車駕駛執照一張及甲○○所變造之周正光身分證一張、鑰匙一把。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之被害人丙○ ○所有之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後,將自己之相片換貼於該張駕駛執照上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甲○○向其陳稱該張駕駛執照係友人出借 使用之物,不知該張駕駛執照係同案被告甲○○所竊得之贓物云云。經查:右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第 二二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 ,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五頁),而同案被告甲○○ 將被害人丙○○所有之小客車駕駛執照交予被告收受時,業將該張駕駛執照上所 黏貼之被害人丙○○照片撕下,且被告係因未考領駕駛執照,始將其照片換貼於 被害人丙○○之駕駛執照上,以規避員警之查核等情,此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認 不虛(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參以駕駛執照非僅係吾人駕駛車輛時所憑之證明 文件,亦為日常生活中除國民身分證外,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件,焉有將之出 借他人變造使用之理可言,被告供稱同案被告甲○○向其陳稱該張駕駛執照係友 人出借使用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於收受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之被害人丙○○小客車駕駛執照時,已知 該張駕駛執照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與同案被告甲○○就變造上開駕駛執照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酌然,此外,並有業遭變造之被害人丙○ ○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駕駛車輛之特許證明,此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甚明,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所規範之特許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係犯行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 載明於犯罪事實後提起公訴,本院仍得予以審判,並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曾有恐嚇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 科,其中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 附於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因 尚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收受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之被害人丙○○駕駛執照一張 ,換貼自己之照片後,欲供己使用、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非全然不知 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變造被害人丙○○小客車駕駛執照時所用之相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變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遭變造之被害人丙○○小客車駕駛執照、被害人周正光身分證各一張及 鑰匙一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