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温展華
相 對 人 蔡正雄
債 務 人 蔡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17年1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107年2月5日登記在案。
三、聲請人自106年3月29日起陸續借款共計408萬元予債務人, 並代償債務107萬元,債務人則開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詎 聲請人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聲請人就前開本票已取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89號確定裁定。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民事裁 定影本、匯款單影本、代償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