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巫沛鈴(原名:巫金蘭、郭巫金蘭)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 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 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亦有士林永 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薪資說明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 消債更字第6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70、220 頁)。再觀 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726 元,總清償金額48萬4,27 2元,清償成數為12.2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存卷可考。其中 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為36萬5,396 元,並有股
票約市價8,452 元(見本院卷第121 至135 頁),債務人願 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4, 674元【計算式:(365,396+8,452)×0.9÷72=4,673.1】 ,合計33萬6,528元(計算式:4,674×72=336,528),以增 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2萬9,301元,扣除必要支出47 萬7,504元後,餘額為5萬1,797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每月必要支出1 萬9,896 元,參諸臺 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萬9,896元 ,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尚未超過前開金額,應認債務 人之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 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 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士林 永新大廈管理委員會任職,每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2,104 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2,052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 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及股票價值九 成之等值現金全數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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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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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
│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3,958,966元。 │
│3.清償總金額:484,272元。 │
│4.總清償比例:12.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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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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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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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711,132 │ 1,208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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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8,297 │ 14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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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98,528 │ 84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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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760,193 │ 1,292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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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391,673 │ 66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91,439 │ 32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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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102,981 │ 175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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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122,277 │ 20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9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390,942 │ 6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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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27,448 │ 5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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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408,056 │ 693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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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46,000 │ 7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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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3,958,966 │ 6,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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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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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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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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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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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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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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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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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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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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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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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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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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