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38號
TYDM,89,易,438,200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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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車牌號碼P8—093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明知該車已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贈與丁○○(原名張簡淑貞),並未遺失,詎乙○○竟意圖 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而未指定犯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至桃 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謊稱上述汽車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與同德七街口失竊,而使該派出所填具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請求依法偵辦竊盜罪嫌,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竊盜罪。嗣於同年四 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開汽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六 五號前,為警誤為嫌犯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該管司法機關申告汽車失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誣告之犯行,辯稱:該車雖曾贈與被害人丁○○,惟該贈與契約書已經收回,該 車亦未再讓被害人使用,該車確實是遭竊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贈與契約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提示卷附被 害人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時,亦自承其上之簽名應為其所簽署,再經與被告警訊 筆錄之簽名初步比對,互核相符,是被告既簽署贈與契約將該車贈與被害人,該 車由被害人占有使用中,係屬必然,則被告所稱未再讓被害人使用該車即與實情 不符。縱然事後被害人將該車轉讓予第三人丙○○,並授權丙○○在契約書上簽 名,並不影響被告將該車贈與被害人之效力。(二)又該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起已由被害人丁○○使用,再由被害人丁○○再轉讓予第三人丙○○使用,亦據 證人陳昀瑋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核與被害人與證人丙○○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該 車確由被害人所占有使用中,被告並未占有,已甚明確。再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潘 信二雖亦證稱: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左右見被告使用該車,然被害人丁○○於 與被告分手取得該車後,曾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約一個月,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甚詳(詳見本院八十九年死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證人潘信二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合法使用該車之權利。此外,系爭自用小客 車若確仍由被告所擁有,被告何須再向證人丁○○借用?(三)被告於警訊及偵 查中,一再爭執該車係由何人於何時占有使用,對於被害人如何竊取其車反而隻 字未提,亦不感訝異,顯對於該車係由被害人占有使用一情了然於胸,被告明知



該車並未失竊,猶然向該管司法機關申告,其有誣告之犯意已屬明確。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各節,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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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