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6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秋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
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秋吟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
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5年6月22日止共消費
簽帳75,357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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