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50號
原 告 鄭惠中
被 告 謝淑月
謝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惠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被告謝淑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以106 年度湖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 字第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淑月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50 萬元,審理期間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並減縮先位聲明 請求金額,訴訟標的價額減為10萬8,878 元。是原告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揆諸前 揭判決主文意旨,被告謝淑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5 5 元【計算式:1,110 ×1/2 =555 】,而其餘訴訟費用即 555 元【計算式:1,110 -555 =555 】,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