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許玎玲
相 對 人 愛維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許玎玲)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伍仟陸佰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十二)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十一期,每期給付貳萬元,第十二期給付壹萬伍仟陸佰元(原誤載為壹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七年十月,於每月十六(日)前資方應給付勞方上述金額並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齊。」,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伍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0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積欠工資以新臺幣(下同) 23萬5,600 元達成和解,相對人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10 月止分12期給付,第1 期至第11期每期給付2 萬元,第12期 給付1 萬5,600 元,(原誤載為1 萬9,400 元),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106年11月20日始給付1萬 元、106年12月18日給付1萬元、107年1月16日給付5,000元 、107年2月14日給付1萬元、107年3月31日給付5,000元、 107年4月30日給付5,000元、107年5月31日給付5,000元,迄 今未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 6 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餘18萬5,60 0 元給付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
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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