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岳湘馨(原名:岳沄鋆)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劉于綸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雅儷與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82 萬 元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房屋 暨附屬建物、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 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王雅儷,並移轉登記 予王雅儷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伊名下,王雅儷復於同日代理 伊與被告簽立房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以間 接占有方式交付系爭房屋,約定借用期限自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起至104 年2 月9 日止,並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作成 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54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嗣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借用期限屆滿後,拒不返還 系爭房屋,並曾就系爭借貸契約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與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案經法院認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存在,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故 本件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借用物返 還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縱被告得對抗既判力之效果,被告 亦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故伊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借用期限屆滿後,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5,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伊;㈡被告應自104 年2 月10日 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 萬5,000 元;㈢ 前項請求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前案 確定判決僅就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判斷,本件 應無遵循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問題。又伊係因智能障礙遭 詐騙急需資金向王雅儷借款時簽下系爭協議書,伊與王雅儷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僅係為擔保借款,實無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合意,該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原告自始 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伊 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無從向 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
1.按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說明 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 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 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 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法院 以判決對之確定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0 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以原告所為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其範圍。查前案確定判決既係就被告以訴聲明要 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暨所證之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原告對被 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為駁回被告之訴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190 、194 、196 至198 頁),則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僅及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公證書暨系爭 借貸契約上「所載」原告對被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約定 請求權),是本件原告另以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所定之借用 物返還請求權(法定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1 7 、144 頁),依上說明,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 束。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 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云云,尚非可採。 2.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雖執系爭借貸契約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參諸原告前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145 號事件(下稱另案)中,曾以107 年5 月21日民事答辯 狀主張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中之「回租 條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該 份民事答辯狀亦明確載稱被告實際上一直欠繳租金云云(見 本院卷第77、219 頁),而證人詹孟龍於前案即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754號事件中復證稱:系爭協議書之認證與系爭公 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之公證,應該都是同時簽的,內容就有 關系爭房屋之使用,兩者效果不一樣,伊有告訴王雅儷與被 告這樣子看起來怪怪的,但王雅儷說有自己的考量,有可能 是因為有稅務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60至63、68 、69、191 、192 頁),則依上情觀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究否存有真實有效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即顯有可疑。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就「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真實有效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獲 得確實之心證,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理。
㈡本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
1.按⑴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 1 項本文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 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 。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 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 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動產所有權係移轉登記 於該虛偽買受人指定之第三人,則該第三人縱為不知情,其 原受登記之原因仍屬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第三人當亦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
2.本件王雅儷與被告曾於103 年7 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 爭不動產並於103 年8 月11日自被告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王雅儷指定之原告名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 、83、122 、146 頁),而堪認為真。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1 條雖記載:「房屋現況除水電、門窗及固定 設備外,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然卷 內並未見系爭協議書附有該「建物現況確認書」或類此之資 料,此顯與一般人於買賣不動產時,應會審慎地在買賣契約 中就房屋現況為說明及約定以避免日後爭議之常情不符,倘 兩造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衡情應不致在尚未互為確 認系爭房屋現況之情形下,即貿然簽立系爭協議書。 ⑵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記載買賣價金為882 萬元,然觀其買賣 價金之支付方式,除約定「原則上」由王雅儷代被告清償所 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59 2 萬元、二胎欠款195 萬元(以上均未定有確定期限),及 王雅儷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給付現金46萬6,000 元予被告 外,尚有48萬4,000 元未具體載明是否仍須支付、何時支付 暨須支付多少金額等,且系爭協議書第4 條亦僅記載「點交 及過戶:由雙方自行約定之」(詳見本院卷第11、12頁), 而關於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及不動產點交及過戶等節,實為不 動產買賣之重要事項,倘兩造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衡情當不致在尚未完整確定買賣價金支付方式、點交及過戶 暨其確切時程等情形下,即率然簽立系爭協議書。 ⑶被告前曾於103 年6 月13日向王雅儷借款40萬元,並以系爭 不動產作為該借款之擔保乙情,有公證書暨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至136 頁),而王雅儷與原告 於另案中雖陳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王雅儷應給付被告之 46萬6,000 元,係包括該40萬元借款,及王雅儷分別於103 年7 月10日、11日各給付被告之3 萬元、3 萬6,000 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231 頁),然此已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記載「 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買方(指王雅儷)給付現金46萬6,000 元整與賣方(指被告)」乙節不符;又其後王雅儷雖以原告 名義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清償貸款帳戶以償貸款,然細觀其 還款歷程,王雅儷自103 年7 月29日起僅零星匯款數次,且 自104 年1 月至3 月及104 年5 月以後,直至106 年9 月前 均未為任何匯款(詳見本院卷第224 至226 、229 頁),則 如此零星之還款歷程非但無規則可循,且亦與一般人於買賣 不動產時,通常係由買受人一方全部承受貸款,包括變更銀 行貸款義務人等節相異;至王雅儷雖曾償付被告二胎欠款19
5 萬元(見本院卷第227 頁),然王雅儷與原告卻未能證明 其等已將相關借款憑證返還予被告,則王雅儷究係基於買受 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而償付被告二胎欠款,抑或係基於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即非可確知。據此,倘兩造確有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真意,衡情實不致就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存有如 上所述之異常情形。
⑷王雅儷與原告雖於另案中曾提出103 年12月間之存證信函, 欲證實王雅儷方面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2 1 至223 、232 頁),然細觀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載稱原 告於103 年7 月10日以1,1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云 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顯然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締約人 為王雅儷、買賣價金為882 萬元等節不符,倘王雅儷方面確 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衡情當不致對買賣締約人究係何 人及買賣價金究為多少等節有所誤認。
⑸系爭不動產自被告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後,王雅 儷與原告均認王雅儷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 僅為登記名義人,但王雅儷仍為己於系爭不動產設定650 萬 元抵押權等情,業據王雅儷與原告於另案中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27 、229 、230 頁),且王雅儷與原告復未能具體 陳明其2 人間就該650 萬元抵押權究有何擔保之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228 、230 頁),則倘王雅儷確有買賣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衡情其自無再於自己實際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上為己設定650 萬元抵押權之必要。
3.綜上所述各情,相互勾稽,應已適足推認系爭協議書雖有「 買賣」之名,但無「買賣」之實,王雅儷與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實乃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屬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被告抗辯王雅儷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尚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存 有真實有效之原因,是依上說明,王雅儷與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俱屬無效,原告即不能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則其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
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 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 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借用期限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真實 有效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亦未能證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存有真實有效之原因等節,俱如前述,此外,原告 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 為存在,是依上說明,本院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79 條等規定,求為如上開一、㈠、㈡所示聲明之判決,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