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99號
SLDV,107,重訴,399,2019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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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銘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78萬5,2 00元【計算式:美金687,796.15元×30.22(即上訴人起訴 日民國107年7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買入匯率,見本 院卷一第111頁)=20,785,2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 之第二審裁判費29萬2,4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 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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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