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0號
SLDV,107,重訴,100,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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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蔡光亮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
      吳燕菁 
被   告 吳進興 
      蔡金治 
      蔡金枝 
      蔡宗澤 
      蔡美惠 
      蔡月  
      蔡克富 
      蔡克格 
      蔡盡義 
      蔡金鳳 
      蔡仁傑 
      蔡仁祥 
      蔡仁軒 
      謝麗美 
      蔡畫眉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葉麗俐 
      姚美玲 
      馬綾霞 
      黃白寶鸞
      蔡弘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79. 30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10月 31日土複(數化)字第09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 示地號1360部分(面積504.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治蔡金枝蔡宗澤蔡美惠蔡月蔡克富蔡克格、蔡盡 義、蔡金鳳蔡仁傑蔡仁祥蔡仁軒謝麗美蔡畫眉等 14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⑴部分(面積137.7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吳進興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⑵部分(面積183.1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葉麗俐姚美玲馬綾霞等3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⑶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白寶鸞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⑷部分(面積137.71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⑸部分(面積15.30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弘猷取得。
二、原告與如附表編號1 至18、20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89.45平方公尺),分 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1部分(面積819.5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金治蔡金枝蔡宗澤蔡美惠蔡月蔡克富、蔡 克格、蔡盡義蔡金鳳蔡仁傑蔡仁祥蔡仁軒謝麗美蔡畫眉等14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1⑴部分(面積223.5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吳進興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1⑵部分(面積322.0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葉麗俐姚美玲馬綾霞等3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1⑶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白寶鸞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1⑷部分(面積223.5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麗俐姚美玲馬綾霞(下稱葉麗俐等3人)、蔡弘 猷、黃白寶鸞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為兩造共有,同段1360-1地號土地為伊與如附表編號1 至18、20所示之被告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分割之方法復不能協



議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等 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判決(核此 為原告真意,該分割方法下稱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 263 、281 、287 、290 、291 頁)。二、被告答辯:
吳進興部分:伊同意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1 、292頁)。
㈡被告蔡金治蔡金枝蔡宗澤蔡美惠蔡月蔡克富、蔡 克格蔡盡義蔡金鳳蔡仁傑蔡仁祥蔡仁軒謝麗美蔡畫眉等人(下稱蔡金治等14人)部分:伊等均同意原物分 割方案等語。
葉麗俐等3 人部分:伊等原則上均同意分割,惟分割方式應 兼顧共有人權益,促進系爭土地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另葉麗俐等3 人曾於本院調解 時表明同意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258 至263 頁)。 ㈣黃白寶鸞部分:伊並無繼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意 願,且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3至36頁)。
蔡弘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所示,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第31頁);而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是自堪信為真。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規定,即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 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已賦予法院得對 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 積各為979.30平方公尺、1,589.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分別 為「下水道用地(供補水站使用)」、「鄰里公園兼兒童遊 樂場用地」,現況詳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 、25頁、卷㈡第84、123 至133 頁),雖系爭土地上存有地 上物,然該等地上物並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未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0日 新北汐地測字第1085397231號函暨後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83至8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方整、面積非 少,並臨道路,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尚無以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情事,且土地之利用樣態存有多種可能,非僅有 建築或出售開發之途,自難僅因以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無法建築,即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蔡金治等14 人復陳明其等於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 ) ,且葉麗俐等3 人亦不反對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有利土地 之整合利用,符合該等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宜採 原物分割。黃白寶鸞主張本件以變價分割為宜云云,尚非可 採。又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業經大多數共有人表明同 意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1 、292 頁),且無人積極表示反 對該分割方案,是自堪認該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共有人全體 之意願。至原物分割方案中,黃白寶鸞蔡弘猷(下稱黃白 寶鸞等2 人)分得之土地雖較少,惟黃白寶鸞既陳明不願與 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蔡弘猷亦未陳明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而原告所陳:因相鄰之同段1361、1361-1地號土地為 國有財產署所有,再相鄰之同段1383、1383-1地號土地應為 黃白寶鸞之配偶所有,故將黃白寶鸞分配之土地調整至系爭 土地內側,利於黃白寶鸞整合利用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且 中間縱使相隔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但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一般 可供民眾承租,有整合利用之空間;另因蔡弘猷蔡金治等 人關係較和睦,故蔡弘猷較靠近蔡金治等人,較利土地利用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79、280頁),黃白寶鸞等2人復未予 爭執,且黃白寶鸞等2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本不高,其等受 分配土地面積自較少,衡情尚無特別不利之情事。從而,本



院爰斟酌兩造共有人全體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兩造全體共有人利益,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 方法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蔡金治前曾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廖銘煌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3、30頁),而廖銘煌已經蔡金治等14人具 狀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㈠第336 至338 頁、卷㈡第 136 至138 、153 頁),是依上規定,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 於蔡金治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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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