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蘇雅瑄
蘇雅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朱淑禎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337建號即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伊等之父蘇王來所有,蘇王 來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死亡後,則由伊等共同繼承取得所 有權。系爭不動產前曾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經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先後收件辦理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抵押權人均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被告並於106 年間,以對蘇王來有受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屆期不獲清償為由,向法院 聲請拍賣伊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並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蘇王來簽發之本票7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債權存在之佐 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430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下稱系爭拍抵裁定),被告續而執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936 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蘇王 來自100 年間起即身體狀況欠佳,於104 年間更為肺癌晚期 ,其於103 、104 年間已陷於精神錯亂而無行為能力,且被 告亦未曾交付金錢予蘇王來,故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系爭本 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亦不存在,因被告否 認之,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與原
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蘇王來陸續於103 年3 月21日、同年6 月18日、 同年8 月21日、同年10月17日、104 年1 月23日、同年6 月 22日、同年11月17日,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30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 300 萬元,並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按借款金額簽 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暨簽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並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伊即指示訴外人即伊之 配偶陳正榮如數交付現金予蘇王來,蘇王來復於收受借款後 出具領款收據。又蘇王來罹病期間仍意識清楚,無精神異常 或錯亂情形。故伊對蘇王來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受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300 萬元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186 至187 頁):
㈠蘇王來於106 年4 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繼承取 得蘇王來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前經汐止地政所辦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均為蘇 王來,抵押債權人皆為被告。
㈢如北院卷第45頁印鑑證明所示「蘇王來」印文為真正。 ㈣系爭本票為蘇王來簽發,現為被告持有。
㈤被告曾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對蘇王來有借款債權 存在,惟屆期不獲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並執系爭本票為債權存在之佐據。經本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被告即執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㈥陳正榮為被告之配偶。
㈦陳正榮所有設於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訴外 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汐止農 會帳戶),曾各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經提領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金額。
㈧蘇王來有於104 年11月17日簽立如北院卷第83至84頁所示之 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及如北院卷第93頁所示之領款收據(下各 稱11月17日借款合約書、11月17日領款收據)。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
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關於被告與蘇王來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查: ⑴證人陳正榮證述:伊退休前從事土地代書,蘇王來為伊以前 居住在汐止中正路時之老鄰居。103 、104 年間,蘇王來共 向被告借了7 次錢,即如系爭本票之張數。伊等都是先設定 好抵押,才分次拿錢,蘇王來會說他這次設定抵押會要多少 額度,但不會一次拿錢,而是分次告知需要多少錢並分次拿 錢,103 、104 年總共設定3 次抵押,蘇王來差不多都說要 借100 萬元,為了安全起見,會設定130 萬元,且倘蘇王來 已借到100 萬元,會跟蘇王來說如果還要借,必須另外設定 。蘇王來都是先跟伊聯絡,並表明要拿多少錢,伊徵詢被告 同意後,再與蘇王來約時間來伊之事務所即住家拿錢。聯邦 帳戶與汐止農會帳戶內的錢係伊與被告共有,僅基於安全, 要去銀行會由伊來跑;伊會在蘇王來約好到事務所拿錢之當 天或前一天去領好錢,有時候身上有錢,就會少領一點,有 時因同時有其他需要,就會多領。蘇王來來拿錢之日期,即 為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斯時伊與被告均會在場,所交付之金 額跟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並未約定利息亦未預扣利息,本票 到期日即為借款清償日;蘇王來清點錢沒有問題後,每拿1 次錢都會讓蘇王來簽立1 次本票、1 次領款收據與1 次借款 合約書,但會當場把之前簽立之領款收據、借款合約書交由 蘇王來撕毀,並將前次跟這次的借款合併寫在同一張領款收 據、借款合約書內,所有會有很多張本票,但領款收據、借 款合約書只有合併後的那張。11月17日借款合約書及11月17 日領款收據均係於104 年11月17日簽立,此即是彙整後之結 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2 頁);核與被告本人到場 陳以:蘇王來於103 、104 年間總共向伊借過7 次錢,都是 到伊等之事務所即住家來拿錢,由伊先生陳正榮交付錢給蘇 王來,每次拿錢時伊均在場;借錢時有簽本票,借款金額及 所交付之金額皆與本票面額相同;借款時應該也有給蘇王來 簽立領款文件及設定抵押,但這部分是陳正榮處理的,因陳 正榮是代書,文書類的東西要問陳正榮比較清楚。金錢來源 係由陳正榮之帳戶領出,但伊與陳正榮的錢都是一起的,且 陳正榮從帳戶領錢必須經伊之同意。有時事務所裡有營業收 入,或身上剛好有錢,會少領一些,因伊等從事代書業,手 上比較會有現金;又有時如需要錢,也會多領一點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5 至197 頁)迭屬相符。
⑵再徵之11月17日借款合約書明載:「㈠甲方(即被告)於民
國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11月17日借給乙方(即蘇王來) 新臺幣共參佰萬元整,並於當日以現金全數交予乙方親自收 訖無誤。㈡乙方開具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本票壹張;參拾 萬元整本票壹張;伍拾萬元整本票伍張給予甲方,並提供以 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辦理第貳至肆順位設 定抵押擔保。」;11月17日領款收據亦記明:「立據人(即 蘇王來)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108之1 地號及其地上建物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103 年10月14日、104 年6 月18日收件,以103 年 汐地字第041170號、103 年汐地字第166000號、104 年汐地 字第081200號設定抵押,向朱淑禎君借款新臺幣共參佰萬元 整。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是實。」;且11月17日借 款合約書之「債務人」欄及11月17日領款收據之「領款人」 欄均經蘇王來親自簽名暨有蓋用蘇王來之印鑑章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且有11月17日借款合 約書及領款收據(見北院卷第83至84、93頁)、印鑑證明( 見北院卷第54頁)可稽,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 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2 月12日 調科貳字第10803122140 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55 頁)。核11月17日借款合約書所載借款期間、借款金 額總和、設定抵押權次數,及11月17日領款收據所載抵押權 收件日期、收件字號、借款金額總和等項,俱與系爭本票之 票載發票日、面額總和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次數、收件日期 、收件字號相符,亦與陳正榮證述之情節相合,且果若蘇王 來未曾向被告借款並實際如數收受借款,豈有無端在11月17 日借款合約書及領款收據上簽名之理。又參以陳正榮之聯邦 帳戶及汐止農會帳戶曾各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經提 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已如前述。衡諸上揭各次領款 日期皆為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之當日或前一日,所領金額亦 與系爭本票面額差異非鉅,酌以陳正榮從事代書行業,其事 務所內因營業而備有現款,誠與事理無違,又依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基於多數目的一次提領款項,實甚常見,由此益證 陳正榮前揭證詞與常情相符,應屬信實可採,其確係為交付 借款予蘇王來,因而至銀行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 如有不足額部分,則以事務所內留有之現金支應無疑。原告 以領款金額與系爭本票面額不符為由,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 予蘇王來云云,尚難憑採。
⑶原告固以蘇王來自100 年5 月起即因肺炎、尿毒症、高血壓 、膽結石、痛風、肺癌等病症,時常需至國泰醫院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住院,於10
4 年11月18日更因肺癌達第三期而入院治療,故蘇王來自10 3 年1 月起至104 年11月17日間應有精神錯亂而無行為能力 之情形,惟陳正榮及被告竟稱蘇王來身體狀況正常,與事實 不符;陳正榮證述每交付1 次借款均會撕毀前次借據,將難 以計算不同借款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常情不符;被告未 曾陳述蘇王來每次均有簽立抵押借款合約書與領款收據;陳 正榮與被告為夫妻,陳述不免偏頗為由,主張陳正榮之證詞 為不可採云云。然:
①蘇王來自100 年間起屢因疾病,至汐止國泰醫院心臟內科、 皮膚科、呼吸胸腔科、放射腫瘤科、泌尿科、腸胃內科、神 經內科、感染科就診,於103 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因狹 心症住院,亦因罹患肺癌達第三期,自104 年11月18日起住 院接受治療乙節,雖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及出院病 歷摘要(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82 頁)、汐止國泰醫院108 年9 月25日(108 )汐管歷字第3196號函檢送之病歷(見本 院卷二第15至209 頁)可佐。惟蘇王來自103 年1 月4 日起 至104 年11月26日止在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住院期間均意識 清楚,並能理解或回答醫護人員問題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 108 年9 月25日(108 )汐管歷字第3196號函檢送之病情說 明表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 至15頁),顯見蘇王來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1月17日間應無因罹疾病致陷於精神錯亂 之情事。又依上揭病歷所載,並參以原告陳稱:蘇王來係罹 患肺炎、尿毒症、高血壓、膽結石、痛風、肺癌等病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可知蘇王來所罹乃身體內部疾病 ,苟其未向外人透露此情,實難徒憑外觀即得查悉個人病況 隱私,則陳正榮證述:蘇王來於104 年11月17日簽立11月17 日借款合約書與領款收據時,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2 頁),被告陳以:蘇王來向伊借款時,身體狀況正 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核僅在表明蘇王來斯時外 觀、意識正常,自難謂與事實不符。原告執此指摘陳正榮與 被告之陳述為虛云云,無可憑採。
②按諸一般社會經驗,貸與人於借款人多次借款時,要求借款 人統合前次借款之金額後重新書立借據,並將之前借據逕返 還予借款人,並非事理所無。且觀諸11月17日借款合約書及 領款收據內容,實已詳列借款期間、借款總額暨蘇王來所簽 發之本票張數、面額,苟經與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面額 、到期日互核比對,亦足資判認各次借款之時間、金額、清 償日,並於蘇王來債務不履行時據以計算相關遲延利息、違 約金。是陳正榮證述每交付1 次借款,均會將前次借據交還 蘇王來撕毀等節,容難認與常情不合。原告憑以主張陳正榮
之證言不可信云云,殊非足取。
③依被告所述:借款時應該也有給蘇王來簽立領款文件及設定 抵押,但這部分是陳正榮處理的,因陳正榮是代書,文書類 的東西要問陳正榮比較清楚。伊有看過11月17日借款合約書 及領款收據,簽立時伊均在場,陳正榮寫好要伊簽,伊就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197 頁),可知被告並無否定蘇 王來每次借款均有簽立抵押借款合約書與領款收據之意,且 係因抵押權設定及文書類證據係由陳正榮主導處理,其方稱 陳正榮較清楚細節。原告以被告未陳述蘇王來「每次」皆有 簽立抵押借款合約書與領款收據為由,遽指陳正榮之證詞不 實云云,誠無可採。
④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陳正榮係在場見聞蘇王來向被告 借款之經過並親自參與其中,且其證詞確堪採信,業經認定 如前。原告徒以陳正榮與被告為夫妻為由,指摘其證言之證 明力低落云云,揆之前揭說明,並不足取。
⑷據此,足見蘇王來為向被告借款,因而先後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嗣蘇王來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系爭本票發票日 ,先後向被告各借貸如系爭本票面額所示金額,被告則指示 陳正榮至銀行提款,就所領金額不足蘇王來所需借款金額部 分並由陳正榮以現有現金湊足後,在事務所內當場交付與系 爭本票面額相同之現金予蘇王來;蘇王來復於每次取得借款 時,均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作為擔保,暨彙總前次與 當次借款金額後書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領款收據至灼。原 告泛稱:系爭本票是否係於票載發票日簽發,尚屬有疑云云 ,要非可取。
⒉原告雖又主張:蘇王來因罹疾病,於簽發系爭本票及11月17 日借款合約書、領款收據時無行為能力,故系爭本票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屬無效云云。惟蘇王來自103 年 1 月起至104 年11月17日間應無因罹疾病致陷於精神錯亂之 情事,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其所為簽發系爭本票及11月17 日借款合約書、領款收據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原告所陳前 詞,容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前,未見有何催討本票債 務或聲請本票裁定之情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應不存在云云。然被告縱未積極催討系爭本票債權或聲請本 票裁定,誠屬個人權利行使之自由,亦與被告對蘇王來有無 消費借貸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無必然關連。原告上揭主
張,猶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綜上,蘇王來因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計300 萬元,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亦有如數交付借款予 蘇王來,其對蘇王來確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即消 費借貸債權300 萬元存在。又蘇王來或原告皆迄未清償前揭 消費借貸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亦不 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對蘇王來確有受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抵押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300 萬元存在,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乏所憑,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不存在;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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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政機關收件字號│收件日期 │登記日期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 │ │即債務人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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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汐地字第041170號│103 年3 月19日│103 年3 月20日│蘇王來 │本金最高限額13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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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汐地字第166000號│103 年10月14日│103 年10月14日│蘇王來 │本金最高限額130 萬元│
├──┼────────┼───────┼───────┼──────┼──────────┤
│ 3 │汐地字第081200號│104 年6 月18日│104 年6 月22日│蘇王來 │本金最高限額130 萬元│
└──┴────────┴───────┴───────┴──────┴──────────┘
附表二:系爭本票票載內容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蘇王來 │103 年3 月21日│500,000元 │103 年6 月21日│TS350952│ ├──┼───────┼───────┼─────┼───────┼────┤ │ 2 │同上 │103 年6 月18日│300,000元 │103 年7 月21日│TS350953│ ├──┼───────┼───────┼─────┼───────┼────┤ │ 3 │同上 │103 年8 月21日│200,000元 │103 年9 月21日│TS350958│ ├──┼───────┼───────┼─────┼───────┼────┤ │ 4 │同上 │103 年10月17日│500,000元 │103 年11月21日│TS350959│ ├──┼───────┼───────┼─────┼───────┼────┤ │ 5 │同上 │104 年1 月23日│500,000元 │104 年2 月21日│TS350962│ ├──┼───────┼───────┼─────┼───────┼────┤ │ 6 │同上 │104 年6 月22日│500,000元 │104 年7 月21日│TS350974│ ├──┼───────┼───────┼─────┼───────┼────┤ │ 7 │同上 │104 年11月17日│500,000元 │104 年12月21日│TS350975│ └──┴───────┴───────┴─────┴───────┴────┘
附表三:陳正榮銀行帳戶提款日期及金額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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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邦帳戶 │103 年3 月21日│56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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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汐止農會帳戶 │103 年6 月18日│37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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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汐止農會帳戶 │103 年8 月20日│170,000 元│
├──┼───────┼───────┼─────┤
│ 4 │汐止農會帳戶 │103 年10月17日│450,000 元│
├──┼───────┼───────┼─────┤
│ 5 │聯邦帳戶 │104 年1 月23日│63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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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汐止農會帳戶 │104 年6 月22日│410,000 元│
├──┼───────┼───────┼─────┤
│ 7 │汐止農會帳戶 │104 年11月17日│445,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