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重購價差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號
SLDV,107,訴,30,2019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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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被   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 
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購價差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 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適用之 「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 稱系爭通用條款)第23.4條約定以被告所在地(即臺北市南 港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房茂宏,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慶昌,原告具狀陳明由吳慶昌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 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追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 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2 為連帶給付之旨,被告表示不同



意,此部分追加及變更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並已確定,故 本件仍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防捲入裝置(A 、B 型標準+絞盤) 等6 項軍品(下稱系爭裝置),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234萬8,319元。兩造於系爭契約中00000000000計畫清單 (下稱系爭計畫清單)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5年11月1日、12 月1日前完成第1、2批交貨。原告並為管制交貨進度而督導 被告暨指出缺失,並迭催履約,被告已逾該2批軍品交貨時 間,竟尚未進料,顯見已無法依約交貨,原告遂依系爭計畫 清單第16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重新辦理採購,並於106年4 月27日與訴外人義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坤公司)就 同規格裝置另行簽約,契約總價為2,378萬元,因而受有143 萬1,681元之重購價差損失,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7.2條,被 告應賠償重購價差損害,原告並得沒收其履約保證金。而被 告於投標時係以上海商銀所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擔 保,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7.2條及第5.7條約定,被告應補繳 履約保證金111萬7,4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54萬9,097元,及其中143萬1,681元自106年5月10日起,餘 111萬7,416元自106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載規格及藍圖有多項致命缺失,違反 相關交通法規,如照藍圖規格製造,根本無法安裝在軍用卡 車上。倘被告依設計藍圖製作,則無法實車安裝;倘依實車 實際規格製造,則有不符藍圖規定之缺失;二者情形均會致 被告無法通過驗收,系爭裝置製造成本約1,800 萬元,被告 無法甘冒損失上千萬元卻領不到契約款項之風險。被告雖多 次催請原告確認上開缺失及因應措施,其均未置理,該段被 告等待原告回覆之時間,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規定,屬 於甲方(即原告)之實際作業時間,依約自應扣除,故2 次 履約遲延時間之計算應分別扣除105 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 13日、105 年10月14日至106 年1 月4 日,被告並無違約情 事,原告自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至原告嗣後將原軍品採購 案另行發包予義坤公司,然其等間之契約內容已修正被告所 指全部缺失,二者既非相同履約條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 重購價差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 購系爭裝置,契約總價為2,234 萬8,319 元;約定被告應分 別於105 年11月1 日、12月1 日前完成第1 、2 批交貨;被 告以上海商銀所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擔保系爭契約 履約保證金111萬7,416 元。
㈡系爭通用條款、系爭計畫清單均為系爭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分別於105 年10月25日、11月3 日、11月22日、12月8 日、12月29日以原證2 至6 之電傳單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裝置 ,該意思表示均於當日到達被告。
㈣原告分別於105 年12月13日、106 年1 月4 日以原證11、原 證12書函向被告為解除第1 批、第2 批採購案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意思表示均已在起訴前到達被告。
㈤原告另於106 年4 月27日與義坤公司就系爭裝置另行簽立採 購契約,契約總價為2,378 萬元;與系爭契約之重購價差為 143萬1,681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被告應分別於105 年11月1 日、 12月1 日前分別完成第1 批、第2 批交付系爭裝置。原告為 管制交貨進度,於105 年10月14日赴實地督導,該次督導所 見,被告均未完成進料,僅針對部分標準規格料件進行裁切 ;於105 年11月2 日赴實地督導,仍未見成品,被告亦未完 成訂料,被告於該次督導表示將於105 年11月4 日完成樣品 ;於105 年11月16日赴實地督導,仍未見成品,被告僅完成 材料預訂等情,有各該次履約督導紀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至33頁)。依前揭督導紀錄,原告認被告恐無法於契 約約定時間完成交貨,遂於105 年10月25日第1 批交貨期限 前提醒被告應按時交貨,被告未於105 年11月1 日如期交付 第1 批系爭裝置陷於遲延後,原告復於同年11月3 日、11月 22日催告其履行第1 批交貨,11月22日並同時提醒其第2 批 交貨期限將屆至;被告未於105 年12月1 日如期交付第2 批 系爭裝置陷於遲延後,被告復於同年12月8 日、12月29日催 告其履行第2 批交貨,有各該日電傳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23至27頁),惟被告仍未交付系爭裝置。依系爭計畫清 單第16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各批履約進度落後 20% 以上且第1 批逾期天數達24日曆天以上或第2 批逾期天 數達30日曆天以上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全案或部分契 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有系爭計畫清單約款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件第1 批交貨日為105 年11月1



日,被告屆期並未履約,至105 年12月13日已達40日曆天以 上;第2 批交貨日為105 年12月1 日,被告屆期仍未履約, 至106 年1 月4 日已逾30日曆天。從而,原告分別於105 年 12月13日、106 年1 月4 日依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2 項以 書函(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向被告就第1 批、第2 批系 爭裝置為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理。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提供之規格及藍圖有多項缺失,無法安裝在 軍用卡車上,被告復催請原告確認上開缺失及因應措施,該 段被告等待原告回覆之時間,應予扣除云云,經查: ⑴證人賴松淵證稱:我在原告單位轄下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服 務,在系爭契約當中,我屬於技術代表,廠商簽約後我會說 明標的製作的相關問題,105 年7 月間,我有主動打電話請 被告派人實地丈量,被告有派人來,本件標案有6 種規格車 輛,廠商來丈量完後,我們會跟他們說明一些實務上的東西 ,碰到什麼問題會解答,我記憶中被告當下並沒有特別說明 哪裡不行,所以我們也就沒有其他疑問。這6 種規格的車, 同一規格裡實物也可能有細微差異,可以透過一些調整來安 裝,廠商實地丈量後,可以抓一個範圍,再回頭裝在這部同 款的車上,基本上是可以安裝的。105 年7 月間被告公司跟 我一起去丈量的人,並沒有再跟我做後續接洽,被告也沒有 再打電話來要求丈量;今天到庭的證人張俊良,在後段承製 的過程有跟我接洽量測完之後的製作樣本,要做套量的結果 ,他做好樣本要來我們單位安裝到車上的時候,我有在現場 看安裝樣本,現場有一些調整,因為量測的時候並沒有每一 個部位都看到,但最後樣本有安裝完成,確實能裝上去,至 於一些相關細節我就記不得。這個案子解約後,重新發包給 義坤公司,我們有主動聯繫義坤公司丈量,有帶到部隊做實 際量測,義坤公司前後量測打樣4 、5 次,間隔時間不長, 每次量測完可能1 、2 個禮拜就打樣出來,很積極履約製作 。系爭裝置打樣完之後,就可以開始大量生產安裝在每1 台 車上,孔位的設計有活動性,可以調整,每臺車的樑柱數量 是固定的,但樑柱與樑柱間的間隔每臺車差距有可能會有1 公分多,每一種車型我們只有給1 種藍圖。我們給義坤公司 的藍圖與給威唐公司的藍圖是相同的,義坤公司最後有細微 修改,但這些修改是我們允許廠商自己依照實物而做的設計 修改的,因為最後一定要符合契約內的安裝標準,同樣的, 被告派來的測量人員張俊良當下看到的狀況我也有這樣跟他 說,所以他們也可以自己做修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 至70頁、第73至74頁)。另證人張俊良證稱:我是佰基拉公 司的工程師,威唐公司將系爭裝置的製作發包給佰基拉公司



,包括繪圖、安裝及製作實品,實品我們是另外再委託別人 做,我們跟威唐公司的契約就是要負責做出實品。我收到這 個案子後先看契約內容,再做工程繪圖,再去場地做丈量, 再修改圖檔,再把實品做出來,我在繪圖的時候有比對藍圖 。雖然系爭契約有6 種規格,但我去現場丈量的時候,只量 了1 種規格,因為我要先做第1 種規格的丈量,打算等第1 種規格量產後,我才會去量丈第2 種規格,結果我在第1 個 AB型車種時我發現樑柱跟我的尺寸配不起來,圖紙標示的橢 圓孔跟立柱範圍已經超過了,除非我做破壞才可以調整繼續 安裝,不然會傾斜,原本公差的標示範圍已經超過我要破壞 的範圍內。我到現場丈量的時候,是原告方面是賴松淵跟我 接洽的,因為結構有1 個孔位,立柱的時候要對上孔位,立 柱的孔位是固定的,孔位有標示尺寸但沒有標示公差,所以 我不敢一下子更改,這樣會跟藍圖不符,賴松淵丈量當場是 有跟我說可以微調,就是比照實際的情況去做修改,跟我說 以實際安裝的情況為準,但並沒有明確說可調整的實際尺寸 數字。我依照模擬出來的結果去打樣並到現場安裝,現場安 裝發現不能安裝,安裝當時賴松淵也在場,雖然他跟我說可 以調整尺寸,我告訴他這個我要回去問老闆,我有回報公司 這個問題,公司說會處理,但沒有給我後續指示,案子就擱 置住了,所以本案並沒有做到大量生產。賴松淵通知我去現 場量測有超過2 次,同規格的車我當時就量到2 臺。佰基拉 公司只有我1 個人在做兩造的標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71至78頁)。依證人張俊良賴松淵前揭證言,可知系爭裝 置所安裝之軍用卡車,樑柱數量雖是固定,但樑柱間隔可能 會有1 公分左右的差距(即所謂「公差」),而致系爭裝置 之孔位需視各該公差微調尺寸,原告方代表賴松淵並均當場 向廠商丈量人員表示,可以自行調整尺寸,以利實車安裝; 被告方之丈量人員張俊良得知上情後,向公司反應,因未受 後續指示,故而擱置此案。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提供之規 格及藍圖有多項缺失,無法安裝,經向原告反應後,未獲置 理云云,已有不實;縱被告不敢輕信證人賴松淵「可以調整 尺寸」之口頭承諾,惟被告曾於105 年10月14日履約督導當 場向原告表示前揭規格尺寸疑慮時,原告督導人員已明確回 覆「針對承廠所提疑慮,…,請依合約規範辦理;若仍有疑 慮請正式來函請求釋疑」,有前開履約督導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惟被告後續均未見有任何發函 請求原告釋疑或表示契約規格或藍圖尺寸有何無法實車安裝 之疑慮,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依證人周育傑證稱:我是祥安鋼鐵公司副總經理,威唐公



司標到案子來找我們製作,提供圖面給我們,委託我們製作 系爭裝置樣品,先請我們打樣,如果打樣沒問題的話,就會 委託我們製作成品,本件因為數量很多,威唐公司有先給付 100 萬元定金,總價金我記不得,大約是1 千多萬,後來沒 有製作成品,我們退92萬給威唐公司,只收樣品費,因為後 來沒有做就解約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依 證人周育傑前揭證言,被告委託祥安公司製作系爭裝置,總 價金為1 仟多萬元,因為沒有量產,僅有打樣,最後支出費 用為8 萬元(100 萬元-92 萬元=8萬元),則顯然被告就系 爭裝置確實尚未進料,顯見原告前揭履約督導紀錄所載「未 見被告進料」,與實情相符;再觀諸系爭契約總價金高達2 仟多萬,兩造約定之第1 批交貨時間,距簽約日僅不到4 月 ,如此具時效性且有6 種不同規格之大型標案,依證人張俊 良前揭證言,竟僅有證人張俊良1 人繪圖、丈量、安裝,且 在張俊良向其內部反應尺寸需調整、賴松淵並現場承諾可以 調整之後,其等內部並未再給予張俊良後續指示,進而擱置 標案。顯見本件被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裝置,係因其在履約 方面欠缺積極所致。
⑶綜上,被告並未有何催請原告確認契約規格缺失及因應措施 之舉,是其主張應扣除原告回應時間,並未逾履約期限,而 無違約情事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定或 約定履約礙障,是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143 萬1,681 元及補繳履約保證 金111 萬7,416 元,及分別自106 年5 月10日起、106 年1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2 項約定「乙方若各批履約進度落 後20% 以上且第1 批逾期天數達24日曆天以上或第2 批逾期 天數達30日曆天以上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全案或部分 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及刊登停權,重購差價由乙方 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系爭通用條款第17.2條 約定「甲方依第17.1條及第14.1條第5 項之約定而終止或解 約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 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較原契約金額所增加之一切費用, 均由乙方負擔。如同時甲方有沒收履約(或差額)保證金情 事者,該沒收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僅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不影響甲方向乙方請求賠償重購價差之權利且不得用以抵 扣重購價差。」(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件原告依系爭計 畫清單第16條第2 項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 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予義坤公司之重購 價差143 萬1,681 元(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㈤)及補繳履約保



證金111 萬7,416 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嗣後將系爭裝置另行發包予義坤公司之契約 規格與藍圖,已修正前揭被告所指之全部缺失,二者履約條 件不同云云,惟查:依證人賴松淵前揭所言,可知原告提供 予被告之契約規格及藍圖,與提供予義坤公司者均相同,義 坤公司現場丈量時,亦發現尺寸有公差,經賴松淵告知可調 整後,義坤公司前後量測打樣4 、5 次,而得實車安裝等情 ,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 主張就前揭重購價差143 萬1,681 元併請求自106 年5 月10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就前揭履約保證金111 萬7,416 元併 請求自106 年4 月1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然查:原告就重 購價差之遲延利息主張,雖舉其於106 年5 月10日寄發書函 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4日內給付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 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係何時收受該書函,致無從判斷被告應 自何時負遲延責任;至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主張,則未見 其主張及舉證。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 力,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2日(見本 院卷一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通用條款及系爭計畫清單 請求被告給付254 萬9,097 元(計算式:143 萬1,681 元+1 11萬7,416 元=254萬9,097 元)及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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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