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32號
SLDV,107,訴,1932,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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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被   告 廖王碧瑩
法定代理人 廖敏秀 
訴訟代理人 廖純秀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廖昌富 
訴訟代理人 廖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原為:被告廖王碧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4, 7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依民法第1003條 之1 第2 項規定追加廖昌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3 萬7,364 元,及其中75萬4,784 元自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88萬2,580 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2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 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壽全,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建良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廖王碧瑩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入 住原告之癌症整合照顧中心接受莫須瘤合併化學治療之療 程,於108 年10月23日辦理出院,惟尚積欠醫療費用163 萬7,364 元未清償,爰依原告與被告廖王碧瑩間之醫療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王碧瑩給付醫療費用。又因被告 具夫妻關係,被告廖王碧瑩之醫療費用屬家庭生活所生之 必要費用,另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廖昌富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 萬7,364 元,及其中 75萬4,784 元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另其中88萬2,580 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廖王碧瑩固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惟被告廖王碧瑩接受 原告治療時,原告之醫護人員未告知藥物「莫須瘤」之風 險,即逕為被告廖王碧瑩施打藥物,致被告廖王碧瑩昏迷 及大量出血,則原告之醫療行為對被告廖王碧瑩屬加害給 付,被告廖王碧瑩對原告有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 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03條第 1 項所明定。有關家人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核屬家庭 生活之必要行為,難謂非日常家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廖王碧瑩於106 年11月2 日至原告 之癌症整合照顧中心住院治療,迄至107 年8 月31日尚有 醫療費用75萬4,784 元尚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9 頁),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 被告廖王碧瑩至108 年10月23日出院期間之全部醫療費用 為163 萬7,364 元,被告就上開數額則未表示爭執(本院



卷第18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廖王碧瑩既不爭執其仍積欠原告醫療費用163 萬7, 364 元,則其依據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就上開費用自應對 原告負清償之責。而被告現仍具有夫妻關係,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廖昌富就上開屬家庭生活必要行為 之醫療費用,應與被告廖王碧瑩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原告 依其與被告廖王碧瑩間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0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 萬7,364 元, 洵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 告之醫療人員對被告廖王碧瑩進行醫療行為有過失,對被 告廖王碧瑩致生200 萬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原告則 否認之,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之 醫療人員有醫療過失。經查:
1.原告對被告廖王碧瑩所為之醫療行為,經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依病歷紀錄及病人(即被告 廖王碧瑩)身體狀況,並無不宜施用『莫須瘤』進行治療 之情事。…王護理師之護理判斷及處置,符合護理常規, 並無延遲醫療通報處理之情事。…鄭醫師評估病人已可轉 入普通病房之決定,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0000000 號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120 頁)。是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廖王碧瑩之 身體狀況並無不宜施用『莫須瘤』之情事,原告之醫療人 員於施打藥物後續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又均合於醫療常 規及護理常規,自難認原告提供予被告廖王碧瑩之醫療服 務有何過失而致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是被告廖王碧 瑩抗辯其對原告有200 萬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以此對原告之醫療費用主張抵銷云云,實難謂有理由 。
2.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即主治醫師林建鴻僅告知「莫須瘤」很 安全,並未告知施用之風險,且係於事後始交付化學藥物 治療說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廖純秀代為簽名,可知原告之醫療人員有過失云云。惟 「莫須瘤」係以靜脈注射之方式進行,依行政院衛生署99 年9 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2608號公告,並無須要求病 人於注射前簽具同意書(本院卷第79頁);且廖純秀已於 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堪認原告為被告廖王碧瑩施打「莫須 瘤」前,應已告知被告廖王碧瑩及其家屬施打「莫須瘤」 之風險甚明。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係事後補簽,然其



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廖王碧瑩於施 打「莫須瘤」後陷入昏迷及大量出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廖純秀自無可能再願意於系爭同意書上補簽名,益徵系 爭同意書係廖純秀於施打「莫須瘤」前所簽立無訛。是被 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3.又被告抗辯稱:被告廖王碧瑩於106 年11月2 日夜間施打 「莫須瘤」後,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突然頭痛難耐,2 時許護理人員探視後未為任何處理,3 時許住院醫時到場 進行處置,可知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有誤云云。惟被告上開 所指,僅係表明被告廖王碧瑩施打藥物發生不適反應後, 原告醫療人員為各項醫療處置之時間,且上開各醫療處置 於系爭鑑定書中亦詳為記載,並作成原告之醫療人員並無 過失之鑑定結論(本院卷第117-118 頁),是被告上開抗 辯,亦無足採信。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另送補充鑑定,惟本 院業已給予被告一定期間準備補充鑑定之問題,然被告迄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本院卷第180 、183 頁),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自無再送請補充鑑定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第1003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 萬7,364 元,及其中75萬4, 784 元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 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88萬2,580 元自民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6 日(本院卷第185 頁)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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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