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被 告 詹怡宜
追加被告 楊雅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詹怡宜(下分稱聯利公司、詹怡宜)製播、審核之新聞 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已侵害其名譽,而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渠等連帶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下稱原訴)。嗣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原訴中之新聞報導係由楊雅琳(下與聯利公司 、詹怡宜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口述、製作文字標題,乃追加 其為共同被告,並為相同之請求。核均係基於該報導是否致原 告名譽受損之爭議,且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亦得以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不待他造當事 人同意之合法追加事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追加楊雅琳為共 同被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TVBS新聞台、新聞網為聯利公司所營運之新聞節目 頻道及傳播網路平台。詹怡宜、楊雅琳則分別為聯利公司之新 聞總監、記者,為聯利公司之受僱人,對所為報導均有實質審 核查證之義務。而聯利公司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晚間,先在 TVBS新聞台「17整點新聞」節目,製播與伊有關,由楊雅琳採 訪口述、製作文字標題,並穿插投訴人口述之影音新聞報導(
口述內容及畫面標題內容如附件一),並於當晚再將新聞報導 片段放置在TVBS新聞網,供不特定人士得以搜尋、分享、連結 ,而在TVBS新聞網查閱(以上合稱系爭報導)。然系爭報導中 指摘傳述有關:伊在處理回收報廢物程序中,有高價低收報廢 物不當賺取價差;協調廠商內部人員以低價出售圖利伊,及以 低價報廢物掩蓋高價報廢物;或持續僱用涉有詐欺犯行之林姓 司機等情(下稱系爭呈現事實),均非事實。被告未詳查其採 訪之投訴人是否確為伊公司員工,所提供之資料及片面陳述是 否確為真實之情況下,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散布不實之系爭 報導,而將系爭呈現事實傳達於外,使不特定人士,及伊往來 之廠商、客戶,對伊經營之誠信、商譽信用產生負面印象,已 貶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以附件三所示版面大小刊登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被告則以:㈠系爭報導開宗明義即表示,原告身為環保資源回 收業界龍頭,遭人檢舉以短報回收報廢物市價、將高單價報廢 物藏在貨車斗底部,及遭判詐欺之林姓司機從未離職等內容, 顯以明白呈現:原告有遭他人檢舉不法之事實,而就原告有遭 人檢舉本身,均屬真實。伊僅係呈現遭檢舉之過程,並未直接 指涉原告涉及不法或完全肯認投訴人之檢舉內容,而係將投訴 人之檢舉內容呈現,並輔以原告之回應,訴諸閱聽人自行公評 而已,自無對投訴人所檢舉內容之真實性負責。㈡又系爭報導 所涉內容,與原告經營商業之誠信,及環保回收整體產業狀況 攸關,為社會大眾關注之議題,屬具有公益性而可受公評之事 項,而聯利公司於系爭報導製播前,採訪記者已於107 年9 月 21日至27日間聯繫並現場採訪投訴人,確認其身分,期間亦審 視投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包括:原告內部帳務系統資料(下稱 系爭帳務資料),及原告內GPS 駕駛系統畫面(下稱系爭駕駛 資料)後,認為有根據方為系爭報導,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 呈現事實為真實方才報導,已盡新聞媒體應有之查證義務而無 真實惡意,應無過失不法。且伊於系爭報導中,亦有將原告之 聲明、回應一併揭示,已為平衡報導,是伊等自無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㈢原告曾於系爭報導後,向其交易往來之某客戶澄 清並表示系爭報導係同業惡意買通離職員工進行汙衊後,該客 戶並無以尖銳之提問,質疑原告有無系爭報導內容情事或為其 他表示,故原告社會評價並無下降。㈣另詹怡宜未參與、審核 或決定系爭報導之製作,對系爭報導無實質審核查證之義務。 ㈤系爭報導並未刊登在傳統新聞紙,由聯利公司在TVBS新聞網
上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即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 請求在四大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已違反比例原則而非 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且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TVBS新聞台係聯利公司,所經營用以製播新聞內容之節目頻道 ,而TVBS新聞網則係聯利公司所使用之新聞傳播網路平台。㈡詹怡宜於聯利公司新聞部擔任新聞總監,為聯利公司之受僱人 ;楊雅琳於系爭報導時為聯利公司之受僱記者。聯利公司對詹 怡宜、楊雅琳有管理監督之權,而於侵權行為法則上應負僱用 人之責任。相關:
⒈系爭報導製播時,聯利公司設有董事長、新聞部、各小組負責 人、撰文記者等分層職務。聯利公司轄下人員、記者為數不少 ,為有相當之組織規模,基於分層負責概念,就系爭報導內容 採訪、查證、撰寫等事務係由各撰文記者及各主管負責審核。⒉詹怡宜擔任聯利公司新聞總監之工作執掌範圍至少為人事管理 、新聞產製流程建立、部門間溝通協調、資源分配、預算執行 及繁雜行政業務。
㈢TVBS新聞台於107 年9 月27日晚間,先在TVBS新聞台播出系爭 報導,並於當晚再將系爭報導內容放置在TVBS新聞網,供不特 定人士得以搜尋、分享、連結,而在TVBS新聞網查閱系爭報導 ,畫面列印資料如本院卷第18-20 頁原證2 所示。系爭報導影 音檔外放如本院卷第16頁證物袋內。系爭報導內容有關文字標 題及主播、記者口述部分經譯文後,如附件㈠所示。㈣系爭報導中口述、標題部分原告指為有爭議內容如下(下稱系 爭爭議內容):
⒈系爭報導內以:「環保龍頭『大豐』遭爆疑似以『低報市價』 牟利」、「報廢物30元僅報6 元?投訴人:單趟暴利34萬」、 「4 輪秤2 輪騙財!大豐司機3 年前詐欺疑未離職」及「大豐 年營收50億否認不法『與廠商信任度高』」等標題,並搭配1 名變音、隱藏真實身分之投訴人、記者旁白口述方式報導下列 ⒉至⒍事項。
⒉系爭報導一開始為投訴人口述:把十出頭元的東西放在上面, 讓人家誤以為他整車都是這種東西,其實它下面都是比較高單 價的東西等語。
⒊接著上標題【環保龍頭「大豐」遭爆疑似以「低報市價」牟利 】。記者同時口述:疑似以偽裝方式將高單價報廢物隱藏起來 ,投訴人指的企業竟然是國內回收業界龍頭大豐環保科技公司 ,年營收破50億,兩岸有上百家企業都是他的客戶等語。後投
訴人接著口述:這個品質的東西在市場上價值應該是25到28元 ,但跟電子廠的一些高層或者是說其他他們的內部人員去協調 說,我們就不要把這個當成這麼好的東西。
⒋然後又上標題【報廢物30元僅報6 元?投訴人:單趟暴利34萬 】,記者同時口述:「投訴人出示大豐內部帳務系統回收IC零 組件報廢物,明明每公斤市價大約20元到30元之間,但大豐僅 出價一公斤6 元轉賣卻賣到一公斤40元,等於一趟回收一萬公 斤毛利就超過34萬元。大豐嚴正回應跟上百家廠商都有合作, 彼此信任度高,若真有此事,廠商自然會反應」等語。⒌之後,標題改為:【4 輪秤2 輪騙財!大豐司機3 年前詐欺疑 未離職】,旁白記者並口述:「而其實2015年就曾爆發一位林 姓司機,以四輪秤二輪的方式,回收廢料,詐欺廠商,還被台 中地方法院判詐欺罪刑期一年,易科罰金108 萬,當時公司強 調是司機個人行為,已經離職,切割乾淨,但投訴人卻拿出證 據說三年來林姓司機從未離職」等語。接著,投訴人口述:公 司對外都講說要開除他,但是實際上他們是怕他說,離開之後 反而會去跟其他人講這件事情,所以一直不敢讓他真的離職等 語。
⒍最後,標題改為【大豐年營收50億否認不法「與廠商信任度高 」】。記者口述:「投訴人拍下今年9 月14日,林姓司機前往 科技大廠回收報廢物情況,甚至出示大豐內部GPS 駕駛系統, 表示林姓駕駛還有出車,對此爭議,大豐再次強調林姓司機早 在2015年就離職,目前公司內也沒有同名同姓員工,除了爆料 恐怕還需要更多證據甚至司法介入才能釐清,TVBS綜合報導」 等語,並結束報導。
㈤系爭報導曾傳述系爭呈現事實如下:
⒈系爭報導內容呈現:「有一位向被告檢舉之投訴人指控原告有 :藉由低價收購報廢物,高價售出賺取暴利;甚至在運送報廢 物途中,故意將高單價報廢物隱藏在低價位報廢物下方,以此 掩人耳目」之事實(下稱系爭呈現事實一)。
⒉系爭報導顯示:「投訴人有提供原告內部帳務系統,系統資料 呈現有『IC零組件報廢物,其內每公斤市價大約20元到30元之 間,但大豐僅出價一公斤6 元轉賣卻賣到一公斤40元』」之事 實(下稱系爭報導呈現事實二)。
⒊系爭報導另顯示:「104 年原告內曾有林姓司機,以四輪秤二 輪方式回收廢料以詐欺廠商,遭法院判刑,然投訴人曾提出證 據指控,原告擔心林姓司機洩漏不法,三年來林姓司機從未實 際自原告離職,而仍於原告任職」之事實(下稱系爭報導呈現 事實三)。
㈥原告客戶承辦人與原告方人員之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21-22 、
162-163 頁所示。
㈦聯利公司因TVBS新聞台、新聞網接獲檢舉而為系爭報導,相關 依據整理如下:
⒈原告登記資本總額達6 億元、實收資本額4 億0500萬元,所營 事業項目包括資源回收、回收物料批發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 詢資料如本院卷第50頁被證1 所示。原告確實長期從事環保資 源回收事業,在中部屬知名回收業者。
⒉被告於系爭報導前,確實曾就系爭報導呈現事實採訪原告相關 人員,且經原告對系爭報導呈現事實加以否認。⒊投訴人之身分是否確為原告前員工,兩造有爭執。被告並未於 採訪原告人員時,就投訴人是否為原告員工乙節,向原告為確 認。
⒋投訴人曾向被告提供系爭帳務資料如本院卷第51頁被證2 所示 。其上涉及個資部分,曾經被告隱去部分資料僅留姓氏。⒌系爭帳務資料確實為原告內部曾使用過之電腦系統畫面。⒍系爭帳務資料上第一列「報價單項目」其中「單位」記載為KG ,於第二列「內部聯繫單項目」採購單價記載為6 元,銷貨單 價記載為40元。數量則記載為1 萬,毛利34。⒎系爭帳務資料內,原告處級主管最終是以該銷貨商尚未通過信 用額度而未予核准。系爭帳務資料並未於被告向原告人員採訪 時,提出由原告確認。但被告記者曾就系爭報導呈現事實一採 訪原告人員,經原告人員否認。
⒏投訴人於被告記者採訪時,曾提供1 份投訴人聲稱為林姓司機 107 年9 月14日出車之畫面,如系爭報導之影像檔約1 分3 秒 至1 分37秒左右之畫面。
⒐投訴人採訪時,另提出投訴人聲稱為原告內部107 年9 月14日 之系爭駕駛資料,如系爭報導之影像檔約1 分41秒左右之畫面 ,資料內容如本院卷第142 頁所示。系爭駕駛資料確實為原告 內檔存GPS 駕駛系統列印畫面,且係以原告所屬車輛為主,駕 駛人仍顯示為原林姓司機之名義。
⒑被告現執有1 簡訊列印畫面如本院卷第85頁被證3 所示。內載 :「抱歉,這麼晚打擾您。我是大豐環保的公關,宥芯。已看 到您今日的新聞報導。謝謝您中立的立場,做了這則新聞,未 來有任何需要協助,保持聯絡晚安」等語。此確實為原告之公 關黃宥芯於系爭報導播出後,曾傳簡訊予被告採訪記者之列印 畫面。
⒒原告內至少104 年以前確實有1 名林姓司機任職其內。且該林 姓司機曾以四輪秤二輪方式回收廢料以詐欺廠商,遭法院判刑 。
⒓被告曾派員至原告回收站前拍攝回收車輛進出之影像畫面,且
於報導中使用。
㈧系爭報導內容並有將原告之回應一併揭示,載稱:「大豐(按 原告)嚴正回應跟上百家廠商合作,彼此信任度高,若真有此 事,廠商自然會反應」、「大豐再次強調,林姓司機早在2015 年就離職,目前公司內也沒有同名同姓的員工,除了爆料,恐 怕還需要更多的證據,甚至司法介入才能釐清」等語。㈨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系爭報導呈現事實是否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 譽人格法益?
㈡被告有無故意過失或不法?被告抗辯:系爭報導呈現事實所涉 為具公益而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業經被告查證有相當理由可確 信其為真實,並無真實惡意之故意、過失不法,是否可採?㈢楊雅琳是否為系爭報導之採訪或撰文記者,而為行為人?㈣詹怡宜抗辯:其未參與、審核或決定系爭報導之製作,對系爭 報導無實質審核查證之義務,並非侵權行為人,是否可採?㈤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如何為適當?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系爭報導已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 參照)。由此可知,言論是否對個人之名譽產生侵害,當應以 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 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 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⒉經查,系爭報導中之系爭爭議內容,已對閱聽者呈現出系爭報 導呈現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而原告於系爭報導播出 時,為中部知名之長期從事環保資源回收事業,而一般人對於 有相當規模之合法企業,均有公平競爭交易、奉公守法之要求 與期待,故被告以系爭報導直指原告對於所經營之回收事業, 知有不公平之報價行為及任用曾以詐欺手法執行業務之員工而 不加以處理,自會使系爭報導之閱聽者,產生原告不遵守公平 交易市場規則,甚而違法亂紀之負面評價。據此,系爭報導當 已致原告一般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要
無疑義。被告空以:原告於系爭報導後,與其某客戶之承辦人 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已經澄清無社會評價下降之情云云。然姑 不論被告僅以原告與原告其中一某客戶承辦人員之對話顯現系 爭報導不影響該客戶對原告之評價,是否能代表其他客戶或一 般閱聽者之看法,已有可議。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於系爭報導後 ,與其客戶對話紀錄中(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仍須對於系 爭報導內容向客戶加以澄清,顯見系爭報導客觀上顯已造成原 告客戶對原告之質疑,而有影響原告之評價,彰彰甚明。被告 此辯實屬矛盾,而不可採。
㈡系爭報導中之系爭爭議內容,有呈現系爭報導呈現事實,而為 事實之陳述,然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登載系爭報 導,並無故意、過失不法。
⒈按媒體所為事實之陳述,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 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 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 為並無不法。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 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換言 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 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新聞自由的目的不 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發揮監督的功能,乃是為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 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僅係保護媒體或 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 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包含新聞自由在 內。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 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 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 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 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 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則 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 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 應證明媒體之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 意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報導中採訪記者曾向一名遭馬賽克、變音隱藏身分 之投訴人進行採訪,並有該投訴人指訴之影音為證(見不爭執 事項㈣⒈所示),且投訴人並提供確為原告內部資料之系爭帳 務資料、系爭駕駛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㈦⒋⒌⒐所示)。且原
告於系爭報導後,與其客戶溝通對話時,亦曾對其客戶表示: 「這個有點扯,我們已經提告了…因為有同業惡意買通我們離 職員工進行汙衊,因為有觸及到他們利益,裡面很多內容錯誤 連篇,公司已經正式提告」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及本院卷第 21頁所示)。可見,原告亦自知系爭報導內相關資訊,確實係 離職員工向媒體爆料所為。由此以觀,被告一再抗辯:其制作 系爭報導時,曾採訪原告之離職員工,且曾以投訴人員工證確 認投訴人為原告離職員工身分等語,自屬信而有徵。是系爭報 導中一再表達:系爭報導指出之系爭爭議內容均為有消息來源 之投訴人檢舉而得,應屬真實。原告質疑被告制作系爭報導時 ,根本是否有採訪投訴人,或投訴人之身分是否原告離職員工 ,有所疑問,應屬多慮或臆測指控,要不可信。⒊再者,由投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帳務資料內,其第一列「報價單 項目」其中「單位」記載為KG,於第二列「內部聯繫單項目」 採購單價記載為6 元,銷貨單價記載為40元。數量則記載為1 萬,毛利34等字眼(見不爭執事項㈦⒍所示)。客觀上解析, 系爭帳務資料文字內容確實顯現,原告帳務上存有一公斤銷售 單價為40元之總額1 萬公斤貨品,僅以單價6 元收購,且內部 計算毛利為一公斤34元,配合總額毛利將為34萬元之情。再搭 配為原告離職員工之投訴人於系爭報導之採訪中所為:「這個 品質的東西在市場上價值應該是25到28元,但跟電子廠的一些 高層或者是說其他他們的內部人員去協調說,我們就不要把這 個當成這麼好的東西」(見不爭執事項㈣⒊所示)、「把十出 頭元的東西放在上面,讓人家誤以為他整車都是這種東西,其 實它下面都是比較高單價的東西」(見不爭執事項㈣⒉所示) 之說法,已顯可令一般有相當智識之人產生原告似乎有以與市 價相當大之差價,對其客戶為收購報價之懷疑。則系爭報導因 而指出:「有一位向被告檢舉之投訴人指控原告有:藉由低價 收購報廢物,高價售出賺取暴利;甚至在運送報廢物途中,故 意將高單價報廢物隱藏在低價位報廢物下方,以此掩人耳目」 之系爭新聞呈現事實一及「投訴人有提供原告內部帳務系統, 系統資料呈現有『IC零組件報廢物,其內每公斤市價大約20元 到30元之間,但大豐僅出價一公斤6 元轉賣卻賣到一公斤40元 』」之系爭新聞呈現事實二,應屬有相當之確信,要難認有故 意或過失,而有真實為報導之惡意可言。
⒋又原告內至少104 年以前確實有1 名林姓司機任職其內,且曾 以四輪秤二輪方式回收廢料以詐欺廠商,遭法院判刑(見不爭 執事項㈦⒒所示)。又由投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駕駛資料,亦顯 示原告內GPS 電腦系統中仍為該林姓司機名義之車輛於107 年 9 月14日仍有出車執行業務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㈦⒐所示)
,再搭配確認為原告離職員工身分之投訴人所為:「公司對外 都講說要開除他,但是實際上他們是怕他說,離開之後反而會 去跟其他人講這件事情,所以一直不敢讓他真的離職」之說法 (見不爭執事項㈣⒌所示),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衡量,原告 是否確實有將曾違法執行業務,而對外宣稱解雇之員工,留用 在企業內繼續執行業務之系爭報導呈現事實三,確實啟人疑竇 。準此,被告所辯:其於為系爭報導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原 告對於曾為不法之員工,有意縱容留任等語,即非全然子虛。 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報導實際上是否真實,其既已盡其合 理之查證義務,於民事上即無違反注意之過失。⒌原告主張:系爭帳務資料於其內部已屬過時而有瑕疵,已經更 改,且系爭駕駛資料僅係未修改車輛配屬駕駛人名義,然實際 上已非林姓司機所駕駛,並據以認系爭報導與真實不符。然查 ,企業對於其內部電腦系統,為求業務順暢,無不儘量修正使 其與現時狀況相符,始為常態。原告所指系爭帳務資料已屬過 時而有瑕疵,或系爭駕駛資料系爭帳務資料僅係未更改車輛名 義人而與實際不符等情,顯非常情,是否屬實,已難服人。其 據以指摘被告根據投訴人及系爭帳務資料、系爭駕駛資料所顯 現內容之確信,更乏依據。甚者,原告登記資本總額達6 億元 、實收資本額4 億0500萬元,所營事業項目包括資源回收、回 收物料批發等,而為中部知名之長期從事環保資源回收事業( 見不爭執事項㈦⒈所示)。衡情,與原告進行回收交易往來之 下游回收業者甚眾,而影響之更下游從事回收相關業務之人亦 甚多。原告對下游業者之報價,是否合理,涉及回收市場之公 平交易、市場健全之維持,民眾或下游多數回收業者對之應有 相當關心。原告竟以:其所為報價,僅係私人間商業行為,無 涉公益(即意指縱使賺取與成本不相當之暴利,也是企業自己 的本事)云云,顯乏企業應有為社會表率之責任意識,並不足 取。且大型企業屬於民間私人機構,若非企業內部人透露相關 訊息,主跑產業之新聞之記者,不可能得知其內部消息,且企 業內經營之弊端,其相關人等均屬共犯結構,進行過程通常均 屬保密,訊息取得不易,為滿足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滿足公民 知的權利之要求,自不能要求媒體對於關涉公共利益之原告經 營手法或報價獲利機制報導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 可置疑地步。準此,被告以客觀上已可確保有真實來源之資料 所呈現資訊,配合身分無誤之投訴人所為檢舉內容,而作出經 驗上得合理推論之系爭報導呈現事實之系爭報導,已可認有相 當依據。原告以非常態之系爭帳務資料、系爭駕駛資料內部瑕 疵,而強加被告應調查該非常態瑕疵之義務云云,顯對媒體要 求過苛,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並無所據。
⒍原告雖以:被告僅需將系爭帳務資料、系爭駕駛資料持之與原 告確認,即可查知,而指被告查證義務不足云云。然查,原告 所為系爭帳務資料、系爭駕駛資料終究僅係一方片面之詞,縱 使要求被告與之確認,而令原告有辯解機會,顯然亦難取信, 而不足以阻止被告上開相當確信。況且,系爭報導中相關資料 均係由原告離職員工所提供,而系爭帳務資料、系爭駕駛資料 之提出確認,是否有洩漏投訴人身分,而使投訴人遭受不利之 可能,亦非無疑。要之,於本件個案觀察,並無要求被告於審 視相關資料,而可產生合理推論確信之情況下,再令被告必須 出示所有證據資料,與原告一一確認之必要。
⒎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中被告所為系爭爭議內容,所指系爭報導 呈現事實,應屬媒體對於與公共利益攸關之原告對下游廠商報 價結構是否合理而符合公平交易之處理過程,所為善意適當之 事實陳述,其所載事實,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亦得 認被告業已盡其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為。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爭議內容係本於之惡意 所為,或其所依據之系爭報導呈現事實均屬虛構,自不能僅以 系爭報導使原告名譽受損,即認被告為系爭報導有何故意過失 之不法。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登報道歉 而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屬無據,不能准許。㈢被告為系爭報導並無故意過失,且無不法,對原告並不構成侵 權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列爭點㈢至㈤,或屬無論如何認 定均無關結論,或屬已失探討之前提,自無贅論之必要,併此 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以附 件三所示版面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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