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華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陳淑君
被 告 孟陳蘭
李錦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李雄
被 告 許意玄
許莉卿即許美雲
謝媛晰
謝馥羽
許懷仁
林駿榮
林羽鴻
兼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懷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 部分分歸許懷義、許意玄、許莉卿、謝媛晰、謝馥羽、許懷仁、林駿榮、林羽鴻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B 部分分歸孟陳蘭所有;㈢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C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㈣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D 部分分歸李錦袍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孟陳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
二、被告李錦袍(下稱李錦袍)則以: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但書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可如附圖所示分割 為面積相同暫編符號為A、B、C、D(下逕以暫編英文符 號稱之)之區塊,伊希望取得D部分土地種菜等語。三、被告許懷義、許意玄、許莉卿、謝媛晰、謝馥羽、許懷仁、 林駿榮、林羽鴻(下稱許懷義等8 人)則以: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附圖所示,且因A 部分土地狹長、無地上物,其等希望 取得A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四、被告孟陳蘭(下稱孟陳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無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得分 割之協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本院卷第22至24頁、調字卷第5 至7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系爭土地屬「三芝都市計畫」範圍 內「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規定之耕地,自無 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 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等情,亦有卷附民國107 年11月6 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新北淡地測字第 107403679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訴請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然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如原物 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 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 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 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 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 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狹長,約呈西北、東南走向,其上現有如附圖 所示暫編符號1 、2( B) 、2( C) 、3 至6 (下逕以暫編數 字符號稱之)之地上物。A 部分土地除有如附圖所示1 部分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古庄111 、112 號建物圍牆外,並 無其他地上物;B 、C 部分土地相鄰處如附圖所示2( B) 部 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古庄11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110 號建物)之側屋,非兩造所有;C 部分土地上之 110 號建物其餘部分,即附圖所示2( C) 部分乃原告同祖父 之堂兄弟姊妹所共有、附圖所示4 部分為原告興建所有,均 為加強磚造建材建物;D 部分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三芝區古庄110 之1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10 之1 號 建物),右側圍牆頹圮且四面牆壁爬滿植物,無人居住且不 堪使用已久,興建者亦不詳。上開各情,業經本院囑託淡水 地政測量屬實,有淡水地政108 年5 月29日函檢送之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2 至132-1 頁),且有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7 年10月30日函覆系爭土地無建築執照核發記錄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8 年1 月11日函覆110 之1 號建物迄無稅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0頁 ),復各經兩造陳稱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於卷足考(本院卷第 51至52頁、第101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5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62 頁、第167 至168 頁),堪認目前系爭土 地A 部分無人使用且無地上物,B 、C 部分有110 號建物坐 落其上,D 部分現有110 之1 號建物年久無人使用且頹圮不 堪。
⒉又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最靠西北側,地形未 如B 、C 、D 部分方正而略顯狹長,如由許懷義等8 人取得 並維持共有,縱使日後其等意欲分割土地,倘以略呈東北、 西南向切分,每塊土地仍能臨路進出而為完整利用,且許懷 義等8 人亦表明其等希望維持共有,此部分土地因無地上物 ,對於多人共同利用土地而言,關係相對較為單純(本院卷 第168 頁);B 部分土地其上雖有110 號建物側屋即如附圖 所示2( B) 部分,然如分由孟陳蘭單獨取得,日後與上開建
物所有人協商處理房地利用方式,應不至於過度複雜難解; C 部分土地之4 部分現由原告單獨所有、2( C) 部分由其同 宗堂兄弟姊妹所共有,如將此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較易協 商達成使用房地方式之共識,俾免拆屋還地所衍生之爭議及 資源耗費,且原告亦表明如系爭土地無法變價分割,因其自 出生後即設籍於新北市三芝區古庄110 號,近50載(本院卷 第147 至148 頁),其願分得此部分土地以利繼續使用110 號建物(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第162 頁);D 部分土地 其上雖有110 之1 號建物,然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且已頹圮 不堪無人使用,而系爭土地為「三芝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農業區」,李錦袍復表明願得此部分土地以為農作使用(本 院卷第168 頁),堪信其如分得此部分土地,當可發揮土地 最大利用效能與經濟價值。
⒊職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主文所示之方案為 分割最為允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云 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之分割方法,須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之,系爭 土地按上開方案為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可維護兩造最大 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能,業如前認,自不能逕為 變價分割取代之,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六、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予分割如主文所示之方案。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 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則兩造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各 蒙其利,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的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 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 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一:系爭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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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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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2,849 平方公尺│空白 │空白 │如附表二所示│
│段○○○段00○0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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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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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當事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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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明煌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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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錦袍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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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陳蘭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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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懷義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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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意玄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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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莉卿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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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媛晰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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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馥羽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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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懷仁 │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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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駿榮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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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羽鴻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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