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81號
SLDV,107,訴,1381,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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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郭王金綢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 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 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 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 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在可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渟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被告之出資額雖 已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變更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107年6月 26日委由訴外人郭信大否認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並指控原 告涉嫌偽造文書與侵占罪嫌,已使原告所為被告出資額變更 登記行為產生法律上爭議,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自99年10月 18日至107年1月12日期間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出資額,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雖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但就過 去之可渟公司之出資額屬何人,涉及股東權益及可渟公司債 務負擔等權利義務關係,已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揆諸前揭法律解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郭信大為舊識 ,郭信大任職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儀公司)負責 防水材料銷售期間,郭信大即以其母即被告名義開設致霖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致霖公司)銷售防水材料。嗣因致霖公司 客戶倒帳,且郭信大經營不善並違反嘉儀公司競業規定,於 99年間致霖公司積欠嘉儀公司約400萬元至500萬元貨款,郭 信大開立致霖公司的遠期支票清償嘉儀公司債務,其餘應付 帳款不明。99年間,嘉儀公司轉型縮減進口防水材料銷售業 務,郭信大為清償致霖公司債務,找原告借款,郭信大稱進 口外國防水材料銷售利潤頗佳,但經原告瞭解致霖公司經營 與財務管理後,為避免致霖公司債務擴大致使借款無法回收 ,主張成立公司逐漸承接致霖公司業務,並負責協助清償致 霖公司債務,由原告負責防水材料進口業務,郭信大協助銷 售及收款。於商談合作時,原告要求郭信大擔任可渟公司融 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郭信大要求原告將其成立之可渟公 司一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在郭信大之母即被告名下作為擔保 。原告於99年10月18日以現金轉帳500萬元存入可渟公司籌 備處帳戶,並依約在可渟公司章程約定出資額各登記為250 萬元,由被告將身分證及私章交由郭信大轉交原告,郭信大 亦代理被告在可渟公司章程上簽名,並依規定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嗣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0月25日核准登記,而被告之 身分證影本及私章迄今由原告保管並自由運用,郭信大之行 為具有表見代理之實。可渟公司設立後,原告承接致霖公司 承租廠房及設備,原告由訴外人李建興陪同與屋主簽約,並 以現金支付1年租金;另廠房內生產防水膠毯之機器老舊、 設備不足,原告委請訴外人盧錦水及立峰公司修繕並添購攪 拌桶、散熱裝置、輸送帶、裁布機、對邊機、鍋爐、油槽等 支出費用約200萬元;又因廠房動力電壓不足、線路老舊, 花費100多萬增設高壓電及變電設施,更換廠房全部用電線 路;廠房及設備整修後,為生產防水膠毯,原告支出200多 萬購買塑膠粒、塑脂粒、熱柏油等原料,而上開支出皆係以 現金交易。其後原告又進口美金10多萬的防水材料,當時原 告已無現金存款,將坐落淡水區新興段的土地及建物設定抵 押給華南銀行,並辦理開發信用狀、進口押匯。原告又答應 郭信大協助致霖公司處理債務,經常需要匯款支應致霖公司 的票款。原告成立可渟公司前,郭信大為處理致霖公司債務 向原告借款,起初基於信任均係以現金借給郭信大,後於 100年4月後改以匯款致霖公司帳戶方式借款。從100年4月起 匯款入致霖公司帳戶,迄101年2月下旬高達14,934,997元。 為控管致霖公司債務,遂101年3月6日將致霖公司移轉登記 在原告名下,公司設址變更至原告父親王慶輝名下房屋(門 牌號碼: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並於102 年3月18日解散致霖公司。郭信大簽發致霖公司清償嘉儀公



司債務的遠期支票,則持續至104年4月始清償完畢,原告匯 入致霖公司帳戶金額總計20,813,183元。而原告於可渟公司 設立時,基於履行協助致霖公司清理債務為承接致霖公司業 務之條件,將出資額二分之一之250萬元借用被告名義辦理 設立登記,原告均係透過郭信大與被告接觸,被告均未曾出 現,更基於朋友間之信任而未擬具書面契約。可渟公司成立 後被告從未到過公司,全部事務的決策權及財務責任均係原 告負責,被告未參曾與公司任何事務與決策,在公司事務上 原告可自由運用被告設立公司的私章及身分證影本,故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之默示契約存在,原告係被告名下可渟公司 250萬元出資額之真正所有人,且為實際經營者。雖可渟公 司已將被告之出資額變更登記返還原告,然係因涉及可渟公 司代付致霖公司之債務及關係企業必治水公司之業務往來款 項,故應確認99年10月18日至107年1月12日之過去法律關係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在可渟公司出資額250萬元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郭信大原係經營致霖公司,從事防水材料 買賣,後因與原告商議合作,故曾將致霖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原告,正式合作時決定另行成立可渟公司,並因係雙方合作 ,雙方當時約定股份由雙方各占一半,郭信大名下之出資額 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從出資額比例各占250萬元即可得 知,可渟公司實際業務均由郭信大負責經營,相關工程業務 均由郭信大在其內湖區康寧路三段189巷23號5樓之1住家中 處理負責進行,且其上所留連絡方式或為郭信大之手機或家 中電話,故相關廠商往來文件均記載並寄送至郭信大家中, 僅有部分財務工作交由原告辦理,而可渟公司之500萬元之 出資額於完成驗資後,已由原告轉走,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所 主張借名關係之存在。雖原告與郭信大後來成立可渟公司, 惟係從致霖公司延續而來,其機器設備及業務人員均相同,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可渟公司於99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5,000,00 0元,股東為兩造,並於章程約定出資額各2,500,000元, ,被告委由郭信大代行簽名於章程,並據此為公司登記, 並由原告於99年10月15日轉帳5,000,000元存入可渟公司 籌備處帳戶;復於107年1月12日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出資 額2,500,000元則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可渟公司99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章 程、公司設立登記表、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渟公司籌 備處存摺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見本院卷第18、22至25



、19至21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可渟公司實際出資人,被告僅係借名登 記之出資人,故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9年10月18日至107 年1月12日期間,就可渟公司有25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事項為:原告有無就可渟公司成立時之其中出資25 0萬元,借名登記被告名義,而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的 法律關係?本院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 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可渟公司 有250萬元出資額,自99年10月18日至107年1月12日期間 ,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存在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可渟公司於99年10月18日成立之際,其登記之資本額500 萬元,係由原告轉帳至可渟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等情, 業據認定如上,然被告則抗辯:該500萬元資本僅係供驗 資,而可渟公司係從致霖公司延續而來,其機器設備及業 務人員均相同,可渟公司實際業務均由訴外人郭信大負責 經營等情為抗辯。經查:
⑴兩造雙方就可渟公司之出資額,係於章程約定各占二分之 一,並據此為公司登記,而股東間就公司設立之出資實際 出資之種類?由何人以何方式出資?本可依股東間之合意 為之,尚非不可先由其中一股東先行全部出資供先驗資成 立公司,再由被告以其他財產抵償出資額,是於本件情形 下,顯然無法僅以可渟公司成立之時,約定登記出資額 500萬元全數由原告轉帳入可渟公司籌備處帳戶出資,即 可推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可渟公司之出資額250萬元



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甚明。
⑵又證人昱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昱林公司)負責人王昱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與可渟公司間有業務往來 ,剛開始昱林公司是向中平公司購買防水材料,後來郭信 大向其表示他有向嘉昇公司購買舊機器,希望昱林公司能 改向郭信大購買防水材料。剛開始致霖公司名義,後來用 可渟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但其業務接洽對象都是郭信大。 可渟公司業務的接洽剛開始是跟郭信大,沒有特別情況下 我就直接跟公司業務下單出貨。一般情形,價格固定,其 就會直接與公司職員接洽,但如果不同規格,其才會跟郭 信大確認報價,其公司購買價格是由郭信大決定。原告跟 郭信大發生可渟公司糾紛後,106年10月後,其就改向原 告直接接洽等情(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另證人即可 渟公司副廠長鄭福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先在 嘉昇公司工作,之後曾在致霖公司上班,於98、99年間, 其到可渟公司工作。其在致霖公司時,是從事防水膠毯的 生產,當時生產機器是從嘉昇公司來的。其剛到可渟公司 生產防水膠毯時,所使用的機器應該是來自嘉昇公司,與 致霖公司是同一台機器。其剛開始工作時是致霖公司,後 來就改成可渟公司,機器是同一台。致霖公司與可渟公司 同一之生產機器運轉不大順暢,時常修理,但還是有用這 台機器生產防水膠毯出售,但是這台機器在致霖公司的時 候生產量不多,可渟公司的時候生產量就大一些。而可渟 公司於102年1月廠房失火後原來的生產防水毯機器不能使 用。可渟公司後來有再採購新的防水膠毯的機器。其開始 到致霖公司時,並沒有原告參與公司營運,原告後來才加 入。於99年後原告來後公司運作比較順暢,原告大部分的 時間都會上來工廠,會來看看我們以及問一些問題。而可 渟公司生產防水膠毯的材料,是由其向廠商下訂,然後再 跟原告或者是李建興報告。其在可渟公司服務薪資應該由 原告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另證人李岳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致霖公司由郭信大經營,其 經由郭信大委任出任致霖公司負責人。事情都是由郭信大 處理,我只是擔任負責人一職,因為其申請補助下不來, 且原告有要求,所以致霖公司負責人就改為原告。致霖公 司有一台舊機台生產防水膠毯,是委由另一家機械產商維 修後,才能夠生產。致霖公司之機台係由郭信大出資整修 。維修機器時,原告尚未到致霖公司。致霖公司原本由其 擔任負責人時,都是由郭信大全權處理。原告來致霖公司 後要求成立可渟公司,之後致霖公司全部由可渟公司承受



;可渟公司是由郭信大負責所有業務,出貨及要做什麼樣 的產品原告當時在可渟公司初期沒有負責什麼事情,後來 她幫忙去銀行辦理公司相關業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78至 183頁)。是依據上揭證人王昱生鄭福全李岳緯證述 內容而言,可渟公司成立之初確實有使用原屬於致霖公司 自嘉昇公司購得之機器設備生產防水材料並且將所生產之 防水材料出售,而原向致霖公司購買防水材料之客戶接續 向可渟公司購買防水材料,且原屬於致霖公司之員工,並 有接續成為可渟公司情形,另第三人郭信大確實有負責可 渟公司防水材料之銷售事宜等情,是被告抗辯:可渟公司 係從致霖公司延續而來,其機器設備及業務人員均相同等 情,尚非無據。
⑶證人郭信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可渟公司是其請 原告借資登記,當時口頭約定資本額一人一半。當時致霖 公司原本就有運作,致霖公司本來就有資金。可渟公司設 立時,致霖公司是請李岳緯擔任負責人,其請原告到公司 上班處理訂購國外的材料,因為李岳緯本身家庭因素關係 等,因而將致霖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其資金都在 致霖公司中。可渟公司資金是由致霖公司轉過去,對外收 支是由其收支,錢收了後,其會把支票交給原告存入公司 銀行帳戶,款項支付是由其開立支票支付。致霖公司曾因 資金短缺,似曾經借款向原告或原告的家人借款。可渟公 司成立時,致霖公司就有資金,致霖公司營業額雖很高, 但尚無法一次以500萬元現金到位,是原告說她可向她父 親借資3天,可渟公司成立後,可渟公司營運資金,先將 致霖公司轉到可渟公司,之後不足的部分才向外借調等情 (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則依據證人郭信大之證述內 容,就可渟公司係從致霖公司資金延續而來等情證述明確 ,而即使證人郭信大先前所經營之致霖公司因資金需求曾 向原告或原告之家人借款,應為致霖公司或郭信大與原告 或其家人間之借貸關係,並非當然表示致霖公司毫無經濟 上價值。況且,若致霖公司僅剩債務而無任何資產或獲利 之可能,原告當無可能願意擔任致霖公司之負責人而身負 該公司債務之處理。且以致霖公司原有之生產設備、員工 及客戶而言,應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下,則證人郭信大所 證可渟公司是其請原告借資登記,當時口頭約定資本額一 人一半等情,亦非無據。
⑷證人龍冠霖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曾於可渟公 司與必治水公司任職。於103年任職到107年5或6月離職, 任職內容剛開始是監造,之後擔任職務為業務,順便處理



一些應收帳款的登記及催繳。其剛開始進去時是在必治水 公司,但是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就被轉到可渟公司任職,但 工作是一樣的。其進公司時,都是與郭信大直接商量。因 為其當時失業,可渟公司要從國外進口機台要設置廠房, 剛好其在建設公司工作過,擔任設計規劃的部分,所以郭 信大找其幫忙設計工廠。可渟公司向大陸購買機台,其進 公司時機台已經要來台灣,其必須要在機器到台灣前將工 廠設置好,其到公司後馬上到大陸去看機台,開始安排廠 房。原告擔任是財務部分,收到貨款後是由其登錄,其登 錄電腦後交給原告,再由原告去付公司需要款項,郭信大 是擔任業務方面,包括對外業務承攬;價格訂定及未來需 要那些貨源。另外如果郭信大決定需要向國外購買成品, 就交由原告向國外訂購。其於103年到必治水公司任職, 勞健保初期就是在必治水公司,後來是移到可渟公司,但 是移到可渟公司的時間其不記得。其在必治水公司或可渟 公司上班時,上班地點剛開始是在三芝廠房,工廠設置好 後就到臺北市延平北路公司上班。延平北路的房子是原告 家的,就其所知公司有開票給原告,但是租金數額是多少 其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是依據證人龍 冠霖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應有負責可渟公司之財務收支 及對國外訂購等事務,而證人郭信大應有處理可渟公司之 生產及對外業務事宜,此亦與上揭證人王昱生李岳緯等 人之證述大致相合。是兩造間雖就可渟公司成立後,究竟 原告或證人郭信大何者為可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兩造各 執一詞。但公司之經營與公司之擁有者之間,並無必然關 連,而公司出資者與實際經營者本非必然相同,被告或是 郭信大是否曾實際參與可渟公司之經營,本與原告所主張 兩造間是否曾就可渟公司250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一事並非直接相關。況且,依據上揭調查結果,證人郭 信大在可渟公司成立後,確實參與業務經營、生產設備之 興建等事宜,故被告辯稱:可渟公司實際業務均由訴外人 郭信大負責經營等情,亦非無據。
⑸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應付帳款明細表及支票存根( 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88至360頁)而言,由以上證人王昱 生、鄭福全李岳緯龍冠霖之證述內容而言,足以認定 證人郭信大在可渟公司成立後確實有負責業務之經營,而 原告亦有實際處理可渟公司財務支付,向國外訂貨甚至一 定之人事管理等情節,並無法僅以被告上揭提出之請款單 、應付帳款明細表及支票存根而認定被告所辯其為可渟公 司實際負責人確為真實可採。然本件原告請求之確認之法



律關係,並非確認兩造何人為可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係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於可渟公司成立之250萬元出資額與 原告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縱認被告無法就 其所辯其為可渟公司實際負責人一事為證明,但依前所述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仍應由原告負擔兩造間曾有出資額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另就原告針對 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所示部分往來,請求調查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建北郵局、內湖康寧路郵局、華南商業 銀行長安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調取第三人郭信大 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該等支票提兌之正確性,用 以質疑被告所提第三人郭信大實際經營可渟公司抗辯之真 實性,由於本院並無法依據上揭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形成對 被告該抗辯為真實之認定,是本院認為原告上揭聲請調取 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⑹綜上,由於可渟公司設立之初之生產設備、員工及資金均 與由郭信大實際設立之致霖公司來源關係密切,是被告所 抗辯:可渟公司係從致霖公司延續而來,其機器設備及業 務人員均相同等情,顯非無據,且證人郭信大亦明確證稱 :可渟公司設立之初,資金來源其中包括原屬致霖公司資 金之情況下,雖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其或是證人郭信大實際 上係以致霖公司何種財產以何種計算標準出資可渟公司, 但依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尚無法僅憑可渟公司成立之際 ,公司登記資本額之500萬係由原告支出而認定原告所主 張兩造間就可渟公司250萬元之出資額曾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
⒊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公司登記用印章予原告 ,足見兩造間就可渟公司之出資額250萬元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身分證及印章系存 放在公司,並非交付原告使用等情。惟原告既主張兩造商 談合作時,原告要求郭信大擔任可渟公司融資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而郭信大要求原告將其成立之可渟公司一部分出 資額借名登記在郭信大之母即被告名下作為擔保等情,則 若此情為真實,訴外人郭信大擔任可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負該公司融資之連帶保證責任,但其所取得之擔保即可 渟公司250萬元之出資額,僅係借名登記在其母親即被告 之名下,且被告並將其身分證及公司登記用印章均提供予 原告,原告可隨時將出資額處分,則訴外人郭信大或是被 告要如何能擔保郭信大為可渟公司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之風險?原告主張明顯有違常理。且原告取得被告之身分 證影本及公司登記用印章,在被告之子即證人郭信大曾使



用可渟公司工廠、辦公處所下,當有可能將之遺留在上開 處所內,是無法僅因原告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公司登 記用印章即行推認被告曾授權原告任意使用,亦無法就此 推認兩造間就可渟公司250萬元之出資額曾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則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在可渟公 司出資額250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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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