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50號
SLDV,107,簡上,150,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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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仲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0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承受之聲 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 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 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進洲, 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為王貴鋒,被上訴人並分別以王貴峰為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提出民事答辯㈠狀 (見本院卷一第104 、180 頁),依上說明,該等訴訟行為, 應足認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蓋用上訴人「岑湛輝」名義小章印文( 下稱系爭小章印文,稱該印章為系爭小章)所簽發,背面並載 有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宏瑞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名義 大章印文(下稱系爭大章印文,稱印章本身為系爭大章)及與 系爭小章印文並列而為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詎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向票載 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安泰南門分



行)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42 萬5000元,並加計提示 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以伊名義設於安泰南門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乃係因伊於 民國99年間曾向訴外人李建邦購買牙材,李建邦介紹伊向安泰 南門分行辦理貸款時,趁伊於辦理貸款之際,簽立貸款文件時 ,夾帶令伊一併簽立系爭支存帳戶申請文件,再利用李建邦與 安泰南門分行承辦員熟識,由李建邦自行刻製系爭小章,持以 蓋用於申請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卡、對保文件上而申辦開立。 之後,李建邦即於伊不知情下,多次以其持有之系爭小章,向 安泰南門分行領用系爭支存帳戶空白支票本(下稱系爭支票本 )。後再盜刻系爭診所之系爭大章,偽造伊與李建邦經營之珖 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交易往來牙材之契約, 向被上訴人金融機構謊稱欲以該契約貨款票據擔保辦理票貼融 資,而持系爭小章盜開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 取得貸款融資。是系爭支票當屬李建邦盜領系爭支票本未經伊 同意而偽造,伊無需負票據責任。且李建邦於交付系爭支票予 被上訴人時,並曾代表珖億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 書,是被上訴人僅係受託取款,而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並非票據權利人,其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 陳述):
㈠被上訴人現執有發票人、背書人均為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支票, 且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向票載付款人安泰銀行提示後 未獲付款,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系爭支票上 發票人欄及背書人欄均有系爭小章印文,另背書欄尚有系爭大 章印文,且與上述背書欄系爭小章印文上下並列,系爭支票影 本如原審卷第10-11 頁所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李建 邦代表珖億公司於104 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辦理授信貸款, 由李建邦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內部對珖億公司所為 授信批覆書如原審卷第50頁所示。授信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未 向上訴人直接為徵信或照會,僅有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人 員查詢網頁確認上訴人牙醫師身分及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特約醫事機構查詢網頁確認醫事機構,另向安泰銀 行確認系爭支票支存帳戶票信狀況。




㈡系爭支票原據以開立之系爭支票本係由上訴人名義設於安泰銀 行之系爭支存帳戶所請領而得。相關:
⒈本院曾函安泰南門分行請其檢送系爭支存帳戶開戶申請資料、 印鑑卡、請領系爭支票本資料,並查明該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 及核發空白支票本之申請流程(公函如本院卷一第53頁),經 該行於107 年8 月30日函覆如本院卷一第63頁所示。內並檢送 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支存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存款戶支票/ 本票 申請領取暨授權書、支票存款開戶SOP 供參,如本院卷一第65 -94 頁附件所示(下稱系爭申請文件)。並載稱:本行核發空 白票據申請流程,摘要說明如下:存戶申請支票簿時,需於「 支票存款戶支票/ 本票申請領取暨授權書」上加蓋原留印鑑, 並勾選領取方式,存戶繳回之作廢票據,應將支票號碼連同周 圍文字部分剪下,貼於「支票存款戶支票/ 本票申請領取暨授 權書」背面,經辦人員核對「支票存款戶支票/ 本票申請領取 暨授權書」上之原留印鑑無誤後,連同「申請空白票據審核表 」送請主管核定應否發給及發給張數。經查,系爭支票存款帳 戶開戶申請日為99年12月14日,與來文附件二所示貸款申請書 日期99年12月3 日係為同月份申辦,檢附來文附件二所示貸款 相關申請資料過院供參,如附件,請查照。
⒉系爭申請文件中之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如本院卷一第65頁,其 上有上訴人名義簽名為上訴人親簽。附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 ,其來源為上訴人提供。其上啟用日期記載為99年12月21日( 同本院卷一第67頁下方主管簽核准同意開戶日期)。其中記載 上訴人曾就讀學校高雄醫學院為正確記載。
⒊系爭申請文件中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如本院卷一第67-68 頁 所示。其中申請人欄、立約定書人簽名欄、立約定書人欄之簽 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小章印文是否為上訴人蓋用,兩造有爭執 。且上載之申請日期為99年12月14日。
⒋系爭申請文件中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如本院卷一第69-70 頁所示,其中客戶欄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小章印文是否為 上訴人蓋用,兩造意見同上。
⒌系爭申請文件所附分行支票存款開戶SOP 中⒉記載:「經辦應 請客戶填寫「開立帳戶總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支票存款戶支票/ 本票申請領取暨授權書」、印鑑卡1 份 ,親自簽章由行員對保蓋章,其「開立帳戶總申請書」、「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客戶之戶名及簽章須與開戶 申請書一致」等語,如本院卷一第71-72 頁所示。⒍上訴人99年12月3 日簽署之安泰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等貸款(下稱系爭99年貸款)文件如本院 卷一第34頁上證2 、第73-81 頁所示。其上「申請人親簽」欄



位等上訴人署名係由上訴人書寫。其餘內容均非上訴人所填寫 。又如本院卷一第34、73頁之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上「曾 就讀學校」欄位記載為「北醫」。上訴人實際上畢業於「高雄 醫學院」,學位證書如本院卷一第35頁上證3 所示。⒎系爭申請文件有財力證明文件如本院卷一第82-88 頁。其上如 本院卷一第82頁簽名為上訴人所為,文件亦為上訴人所提供。⒏系爭支票領取證如本院卷一第89-94 頁所示。其內顯示:系爭 支票存款帳戶,曾經多次請領系爭支票本,且多次領取文件上 ,均記載由李建邦代理上訴人領取。其中如本院卷一第90-94 頁所示,李建邦各次領取支票本所出具之「支票存款戶支票/ 本票申請書暨領取授權書」上,有蓋用授權人上訴人名義印文 及簽名。其上印文為系爭支存帳戶開戶章。但其是否上訴人蓋 用,及簽名部分是否上訴人所為則有爭議。
⒐上訴人與安泰南門分行之系爭99年貸款目的即為99年與珖億公 司之牙材交易而為。其後,上訴人與李建邦之珖億公司之間仍 陸續有牙材交易。
⒑於99年12月3 日12時許,上訴人曾協同李建邦至安泰銀行南門 分行,並由該行行員出面準備一些相關銀行交易文件,上訴人 並於行員提供之銀行交易文件上簽名。
宏瑞牙醫診所99年12月3 日掛號一覽表如本院一卷第32-33 頁 上證1 所示。其上記載之醫師編號001 係由9 時28分起連續看 診,至12時30分開始診療上午門診之最後1 位病患,並自14時 10分起開始診療下午門診之第1 位病患。
⒓自宏瑞牙醫診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往安泰銀 行南門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所需時程 車行約30分鐘,往返即需費時60多分鐘。
⒔系爭支存帳戶之系爭支票所屬空白支票本為李建邦實際上向安 泰銀行南門分行所請領收受。
⒕系爭支票上之系爭小章印文(系爭支存帳戶沒有大章印鑑)樣 式字型與系爭支存帳戶留存之印鑑一致。故系爭小章印文應為 系爭支存帳戶印鑑章所蓋。
⒖系爭支票背面之系爭大章印文樣式字型,與上訴人於全民健保 服務機構合約所使用之「宏瑞牙醫診所」大章印文樣式並不相 同。
⒗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宏瑞牙醫診所」大小章樣式如原審卷第 24頁被證1 所示。此大小章至少為上訴人平時用於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使用之大小章。
⒘系爭支存帳戶係於99年12月21日啟用。安泰銀行99年12月23日 「客戶基本資料- 確認/ 變更申請單」如本院卷一第168 頁上 證7 所示。其「客戶確認」欄中「客戶以電話通知者」勾選:



□經確認客戶基本資料無誤」,而下方「電腦認證欄位」記載 :「…變更內容如下:行動電話一:0000000000」。此號碼為 李建邦之行動電話號碼。原號碼為上訴人舊手機0000-000-000 。 即系爭支存帳戶啟用後2 日,旋即經電話確認方式由安泰 銀行承辦人員變更系爭支存帳戶之聯絡行動電話資料為李建邦 私人手機號碼。
⒙安泰銀行100 年6 月15日「客戶基本資料- 確認/ 變更申請單 」如本院卷一第169 頁上證8 所示。其「客戶確認」欄勾選「 客戶以電話通知者□經確認客戶基本資料無誤」,而下方「電 腦認證欄位」記載:「…變更內容如下:行動電話一:000000 0000」。此手機號碼為李建邦之手機號碼。即於100 年6 月15 日上訴人於安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又經電話確認方式由安泰銀 行承辦人員辦理變更聯絡行動電話資料為李建邦私人手機號碼 。然此舉是否為李建邦所為,兩造有爭執。
⒚安泰銀行100 年6 月24日「客戶基本資料- 確認/ 變更申請單 」如本院卷一第171 頁上證9 所示。其「客戶確認」欄勾選「 客戶以電話通知者□經確認客戶基本資料無誤」,而下方「電 腦認證欄位」記載:「…變更內容如下:現居電話及通訊電話 :00-00000000 」。此市話號碼為李建邦所經營珖億公司電話 號碼,珖億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70 頁所示。現居 電話原為上訴人診所電話00-00000000 。此舉是否為李建邦所 為,兩造有爭執。
⒛上訴人除99年12月3 日向安泰南門分行為系爭99年貸款金額32 9 萬元外,另於100 年4 月27日亦向安泰銀行貸款171 萬元, 共500 萬元貸款(下稱系爭100 年貸款,與系爭99年貸款合稱 系爭安泰貸款),徵信調查表分別如本院卷一第73、257 頁被 上證7 所示。系爭安泰貸款均係為支付向李建邦購買牙材之價 金。又系爭安泰貸款至103 年間,均由李建邦以上訴人名義向 安泰南門分行處理清償本息問題,上訴人至103 年,又經李建 邦請求,向永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650 萬元,將本息匯予李建 邦開設之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而向李建邦清償 完竣,然李建邦最後並未完全替上訴人清償系爭安泰貸款500 萬元,而尚餘有本金40萬元左右未清償。
系爭99年貸款申請文件內,現有上訴人簽署之對保文件「撥款 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如本院卷一第79頁)及金額329 萬 元之「本票」(如本院卷一第80頁)。上開三份文件上所使用 之上訴人印章印文樣式與系爭支存帳戶印鑑相同。上開文件中 並有記載:安泰銀行行員林佩臻於99年12月15日於台北市○○ 區○○路000 號(當時為集客簡餐店)完成對保,如本院卷一 第78頁。「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及金額329 萬元之「



本票」簽立日期亦記載為對保同日。宏瑞牙醫診所位於瑞光路 286 號,與上載對保地點相距約100 公尺。但上訴人有無參與 對保,上訴人有爭執。
㈢上訴人現執有李建邦於105 年12月23日簽立之落款為105 年12 月23日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如原審卷第25頁所示。李 建邦並於其上按捺指紋。相關:
⒈系爭自白書上記載:「我李建邦於99年12月至今年105 年盜用 岑湛輝名義盜刻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支票,並偽造假合約向 多家銀行、合庫、中國信託、陽信、第一、台中、中租、和潤 、地下錢莊騙錢…」等語,並載明:「(系爭支票票號),且 聲明均為立書人盜用所為」等語。
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訴外人廖盈嘉給付票款事件, 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800 號審理中(下稱 系爭和潤另案)。系爭和潤另案事件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 筆錄如原審卷第134-142 頁被證8 所示。⒊李宜烜李建邦長年共事之員工,其曾於系爭和潤另案中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如原審卷第134-142 頁被證 8 筆錄所示。
李建邦廖盈嘉於105 年12月24日曾簽署切結書如原審卷第14 3-144 頁被證9 所示。其內載明李建邦未經授權開立訴外人廖 盈嘉之支票等語。李宜烜於系爭和潤另案證稱:此為在其面前 簽立如原審卷第135 頁筆錄所示。並證稱:李建邦簽署時態度 為道歉認錯,並無遭強暴脅迫。
㈣上訴人及其他多位牙醫師認李建邦持系爭支票本對外發票行為 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 相關:
⒈系爭刑案偵查檢察官曾將系爭刑案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中,臺北地檢署106 年1 月25日 北檢泰巨106 立472 字第06910 號函如原審卷第26頁被證3 所 示,臺北市調查處106 年2 月8 日北防字第10643517870 號通 知書如原審卷第27頁被證4 所示。
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李建邦最初因未到庭逃亡,遭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臺北地檢署尚未就李建邦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偵查終結,然李建邦現已歸案,但並未羈押。
⒊兩造於原審曾因系爭刑案而於106 年3 月24日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106 年7 月21日被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如原審卷第44頁 )。
李建邦曾向臺北地檢署主動歸案,並指控相關牙醫師與自己串



謀詐貸,故臺北地檢署於106 年7 月21日曾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以上訴人有提供票據供李建邦持以由其名下珖億公司向被上 訴人詐貸資金嫌疑,而傳訊上訴人,且檢察官並命令上訴人以 60萬元交保候傳,相關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如原審卷第48-49 頁 所示。
⒌系爭刑案後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491、92 70、27050 號及107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將李建邦連同其他偽 造案件一併提起公訴,並將上訴人以106 年度偵字第2705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相關報導如本院卷一第114 頁所示,起訴案號 清單如本院卷一第122 頁所示。本院調卷後外放電子卷證。不 起訴處分書於本院卷一第299-307 頁被上證10所示。⒍其中李建邦與共犯起訴書如本院卷一第279-298 頁被上證9 所 示。就李建邦犯罪事實,檢察官係認定:「李建邦係偽刻均潔 牙醫診所醫師廖盈嘉宏瑞牙醫診所醫師岑湛輝等人之個人及 所屬牙醫診所印章,於珖億等6 家公司與前揭牙醫診所無實際 交易之情況下,冒用廖盈嘉岑湛輝等牙醫師之名義,製作虛 偽不實之買賣合約書,李建邦並冒用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 發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再以其所偽刻之牙醫診所或醫師 個人印章,蓋印在支票背面背書而偽造私文書,…」等語。⒎李建邦之員工李宜烜在系爭刑案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於106 年2 月16日之調查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45-152 頁上證4 所示。⒏李建邦之員工張文達在系爭刑案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於106 年2 月16日之調查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53-158 頁上證5 所示。⒐李建邦之配偶裘振儀於系爭刑案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於106 年8 月4 日之調查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59-167 頁上證6 所示。⒑上訴人配偶洪宜君曾於105 年12月23日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如 本院卷一第207-215 頁被上證1 所示。
⒒系爭刑案告訴人和潤公司法務陳聖齡於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 字第373 號詐欺案件偵查時,於106 年2 月8 日地檢署詢問筆 錄如本院卷一第216-219 頁被上證2 所示。⒓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0日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如本院卷一第22 0-227 頁被上證3 。106 年7 月19日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如本 院卷一第228-241 頁被上證4 。於系爭刑案辯護之答辯狀如本 院卷一第242-252 頁被上證5 所示。
⒔上訴人配偶洪宜君於105 年12月23日向臺北市調處所提供之系 爭支存帳戶交易查詢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14-215 頁所示。其中 顯示,系爭支存帳戶自99年12月21日起,迄105 年2 月18日止 總共領用9 本支票本。本院上開函調安泰銀行107 年8 月30日 函覆資料其中附件「支(本)票領取證」及「支票存款戶支票 / 本票申請書暨領取授權書」僅有6 份。




⒕臺北市調處106 年7 月19日以涉嫌違反銀行法調查約談訴外人 鄭啟榮鄭啟榮曾任李建邦所經營珖億集團之尖端醫療有限公 司負責人),筆錄如本院卷一第259-269 頁被上證8 所示。當 日移送檢察官偵訊筆錄如本院卷一第273-278 頁所示。當日臺 北市調處曾提示鄭啟榮遭扣押之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中 群組「United-principals 」之對話截圖如本院卷一第270-27 1 頁所示。該群組內對話者包括訴外人古少禾李宜烜、張文 達以及鄭啟榮自己。古少禾曾任李建邦所經營珖億集團內之維 德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且古少禾並於李建邦所涉及之違反銀 行法等刑案中遭臺北地檢署起訴。
⒖系爭刑案中,李建邦106 年3 月28日於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如 本院卷一第318-331 頁被上證12所示。⒗岑湛輝於永豐銀行動產借款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332-341 頁被 上證13所示,其中立約人欄所蓋用之上訴人「岑湛輝」印章與 宏瑞牙醫診所在健保合約上留存之岑湛輝小章不同。㈤李建邦另以系爭支票本簽發上訴人名義支票及背書,並持之向 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融資 ,經合庫銀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下稱系爭其他民案) ,經臺北地院一審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審理後,認定上 訴人抗辯支票經偽造有理由,而判決合庫銀行敗訴,合庫銀行 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一審判決如原審卷第110-113 頁被證6 所 示。
㈥原審曾傳訊李建邦並指定106 年11月14日訊問,然李建邦並未 到庭如原審卷第68頁所示。並曾於106 年12月6 日調取李建邦 相關簽名樣本(如原審卷第76頁)與系爭自白書原本李建邦簽 名進行鑑定。內政部移民署於107 年2 月1 日曾檢送系統檔存 李建邦註冊自動通關所留存之指紋資料如原審卷第89-90 頁所 示。原審曾向臺北地檢署調閱李建邦涉嫌包括本案之詐貸違反 銀行法之偵查案件卷宗,但經臺北地檢署函覆偵查中不便借調 如原審卷第104 頁所示。
㈦本院曾命上訴人提出系爭自白書原本,並檢送至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請該局鑑定比對其上按捺指紋印文與檔存李建邦 (查明年籍、統一編號)之指紋是否相符,然上訴人因已將系 爭自白書原本提予另案臺北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給付 票款事件,並送交鑑定機關鑑定系爭自白書所示李建邦之簽名 與指印,是否為李建邦之字跡及指紋,故目前並無法提出,以 致無法送鑑定。另案已於107 年10月31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如本院卷一第99頁之電話記錄所示。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本為李建邦於使用上訴人不注意而簽署 之系爭申請文件,再偽刻系爭小章所申請盜領,並持之發票、 背書交付被上訴人,屬於票據之偽造,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 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追加主張:珖億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 ,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否可採?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支票應為李建邦未經上訴人同意盜領系爭支票本,並以系 爭小章偽造印文而簽發,上訴人自得以票據之偽造為由,拒絕 給付票款。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如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即不必負 任何票據責任。故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是以觀,盜用 印章而為票據之偽造者,票據債務人得執票據偽造之事由對抗 一切執票人,而屬票據法上所稱之物之抗辯,而非僅屬人之抗 辯事由。
⒉經查,系爭支票客觀上乃係由李建邦簽發開立交付予被上訴人 ,並非上訴人所開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且為李建邦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明認(另見本院卷一第30 9 頁李建邦供述筆錄),應可認定。而105 年間,因系爭支票 跳票後,李建邦並曾於105 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自白書交予上 訴人,且李建邦於系爭自白書內明載:其自99年至105 年間均 乃係以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刻之印章,向安泰南門分行請領系 爭支票本,並偽造合約向多家金融機構詐取金錢,並詳列包括 系爭支票票號在內之盜開支票票號等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㈢⒈ 所示)。此與系爭支票本客觀上亦均係由李建邦以上訴人代理 人名義以蓋用系爭小章之授權書向安泰南門分行領用(見不爭 執事項㈡⒏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且李建邦於案發後,於曾 任職於李建邦經營公司行號內之員工李宜烜張文達詢問時, 亦曾私下承認其確實在與李建邦交易往來之各該牙醫師不知情 之情況下,以牙醫師名義開立支票向金融機構為客票融資等事 實,亦據李宜烜張文達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訊問時,供明在卷 (見不爭執事項㈣⒎⒏及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154 頁偵訊筆 錄)。再衡以系爭支票開立時,李建邦或其經營之珖億公司與 上訴人間並不存在高達系爭支票面額400 餘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詳下述),依常理上訴人實無必要授權任由李建邦任意領



取系爭支票本使用,並授權李建邦簽發高面額之系爭支票等情 。當可知,李建邦於案發後,出具之系爭自白書應屬與事實相 符,而有高度之可信。並可據此認上訴人一再辯稱:李建邦簽 發系爭支票以為珖億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時客票擔保,未經上 訴人同意而擅自為之,而屬票據之偽造,應屬信而有徵。⒊被上訴人雖以李建邦於系爭刑案有關系爭自白書之書立均係照 上訴人要求,非其本意,所寫盜領之內容有所不實,實係借票 云云,而主張系爭自白書內容不可信。然查:李建邦於案發後 ,不僅曾寫系爭自白書予上訴人,亦有寫其他類似文件,而向 其他牙醫師聲明其將自負法律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㈢⒋),且 亦為李建邦於系爭刑案供述明確(另參本院卷一第327 頁偵訊 筆錄)。其中,其寫予同為牙醫師之葉義輝之自白書(見本院 卷二第65頁)即明載:「本人李建邦自103 年起,託詞公司營 運周轉,陸續向維鈞牙醫診所葉義輝『商借支票』,葉義輝純 屬幫忙,其間並無利益交換…」等語。而系爭刑案中,李建邦 對於有關其持以貸款之葉義輝支票部分,亦供述係前往葉義輝 診所由葉義輝確認核對所開立支票面額後,交付予其(見本院 卷一第326 頁筆錄)。申言之,李建邦對於取得葉義輝支票係 明白揭示本於借票所得。由此體察,李建邦於案發後書立予牙 醫師之切結書、自白書,雖係在方便牙醫師得持以於法律上為 有利之主張而為,然對於真係借票所為者,其確實也會於相關 自白書、切結書上,依照與各個牙醫師之借票交易往來實情而 予以記載,並不會將實際上為借票使用者,顛倒記載為「盜領 、盜用」。更何況,若依李建邦於刑案所述,上訴人係積欠其 債務1000多萬元之債務人,實際上又係借票關係之情況下(參 下述),縱使係上訴人為求明確責任,要求李建邦出具系爭自 白書,李建邦大可比照葉義輝之例書立即可,絕無可能同意依 欠債出借票據之上訴人單方說法,即書立明確記載「盜領盜用 」系爭支票本內容之系爭自白書,而令自己陷於更為不利之地 位。由是當可推認,李建邦確實係因未經上訴人同意,任意領 用系爭支票本開立系爭支票,始有可能出具系爭自白書,承認 盜領與盜用,系爭自白書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⒋被上訴人雖又以:李建邦曾於系爭刑案有關上訴人交付系爭支 票本並授權管理系爭支存帳戶之供述,及上訴人係於與系爭安 泰貸款不同日有意識申請開立系爭支存帳戶等情,而主張上訴 人應係將系爭支存帳戶授權李建邦對外調借款項使用云云。然 查:
李建邦於系爭刑案雖供陳:上訴人係因向伊購買牙材積欠外面 牙材商貨款1000餘萬元,為方便伊替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融資, 故方於伊幫上訴人向安泰南門分行申貸系爭99年貸款時,一併



申請系爭支存帳戶,並親手將系爭支票本及系爭小章置於伊處 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 、326 頁筆錄)。然姑不論李建 邦於系爭刑案屬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向金融機構詐貸重罪之刑事 被告,其所為與其於訴訟外較無面臨法律追訴壓力之情況下所 為系爭自白書內容顯不相符之供述,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再 者,其所稱上訴人積欠其貨款1000餘萬元,不僅於系爭刑案中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以採信。且其於系爭刑案尚供 稱:其向被上訴人等金融機構以牙醫師客票貸款時,均係自行 刻牙醫師之診所大小章,制作假合約以取信銀行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25 頁筆錄)。則倘其所稱上訴人積欠貨款屬實,則其 僅需提出上訴人與其經營之牙材公司真正之交易合約書進行貸 款即可,何需制作實際上並不存在之交易契約為之?甚者,若 上訴人真有積欠其1000多萬債務(甚而,有將系爭支票本交付 ,並授權任意請領系爭支票本),則李建邦於案發後,僅需令 上訴人替其償還其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或令上訴人負擔系爭 支票之支付責任即可,何有可能應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自白 書以協助上訴人脫免民事責任?由此當更益見,李建邦所謂上 訴人欠款因而授權其管理系爭支存帳戶,任意領用系爭支票本 之說,顯難憑信。反之,上訴人一再辯稱:其與李建邦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不可能交付系爭小章授權李建邦管理系爭支 存帳戶等語,顯較可信。
②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安泰貸款自99年至103 年均由李建邦代上 訴人攤繳各期本息,而指上訴人因此授權李建邦使用系爭支存 帳戶云云。然查,上訴人以其名義所為系爭安泰貸款本均係為 支付上訴人向李建邦購買牙材而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㈡⒐⒛所示),顯見系爭安泰貸款於安泰南門分行撥款後 ,當係全數撥付李建邦。且上訴人於103 年間,乃又經李建邦 介紹向永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650 萬元交付李建邦,而於上訴 人與李建邦之間,將系爭安泰貸款所生債權債務全數解決。顯 見,於為系爭安泰貸款時,於兩造之間本即約定系爭安泰貸款 係由上訴人連本帶利實際全額負擔清償責任,上訴人又身為職 業之牙醫師,債信無虞,則縱使,李建邦收受系爭安泰貸款50 0 萬元後,實際負責攤還本息數年,亦不過暫時負擔短暫各期 本息之短暫資金風險。衡諸常情,若真有以此向上訴人借用票 據使用之需求,則至多由上訴人開立相當各期本息之總面額支 票交予李建邦即可,實難想像上訴人有何必要將系爭支存帳戶 全部授與李建邦,且客觀上,任令李建邦無限制請領系爭支票 本前後高達9 本之多(見不爭執事項㈡⒏、㈣⒔所示)。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另雖由系爭99年貸款文件上所填載之日期為99年12月3 日,而



系爭支存帳戶之系爭申請文件所載申請日期為99年12月14日( 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⒊⒍),而主張上訴人所述:其係於99年12 月3 日填具申辦系爭安泰貸款文件時,遭夾帶一併填具系爭申 請文件,而令李建邦趁隙代為申辦系爭支存帳戶等情,與事實 不符,而主張應係上訴人有意識地於另一日期,申辦系爭支存 帳戶交予李建邦使用云云。然查,李建邦於系爭刑案已陳稱: 系爭99年貸款確係受上訴人請託,幫忙上訴人向安泰南門分行 申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筆錄),經核亦與上訴人一再 辯稱:系爭99年貸款係李建邦熟識安泰南門分行之放款人員而 介紹申辦等情相符。已可認,系爭99年貸款乃係藉由李建邦個 人與安泰南門分行內相關業務人員熟識而牽線成交者。且簽立 系爭99年貸款申請文件之99年12月3 日,確實係由李建邦協同 上訴人於安泰南門分行簽署相關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㈡⒑)。 且當日簽立之系爭99年貸款申請文件其中「貸款申請書」及「 徵信調查表」上上訴人之「曾就讀學校」欄位確實錯載為「北 醫」,而與上訴人實際上就讀畢業之高雄醫學院不符(見不爭 執事項㈡⒍所示)。由此推敲,當可信上訴人經李建邦介紹而 與安泰南門分行申辦系爭99年貸款過程,確實有他人代上訴人 填寫文件,且未經上訴人確認內容正確性等,並未嚴謹遵守相 關標準作業流程之情形,彰彰甚明。加之李建邦與安泰南門分 行相關人員熟稔,又係協同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職業又係牙醫 師,為債信良好之貸款戶,銀行承辦人員自有可能為求方便, 而於上訴人同意下,令李建邦代為完成後續系爭99年貸款程序 ,而使李建邦趁機以同時書立之系爭申請文件代為完成系爭支 存帳戶開立所有程序。加之,李建邦於系爭刑案一再自承:其 確實均會指示其配偶裘振儀替其服務之牙醫師們刻診所大小章 (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筆錄),核與其配偶裘振儀所述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筆錄),參酌系爭99年貸款之介紹申辦又 係李建邦服務上訴人牙醫師之一環,當可認上訴人一再抗辯: 係於簽署系爭99年貸款文件時,夾帶一併簽署系爭申請文件, 再由李建邦自行刻章完成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申辦程序等語, 當可徵信。是雖系爭99年貸款申貸文件上所載日期與系爭申請 文件不同,要不能逕予推論上訴人一定係在明確認識之情況下 ,有意識地開立系爭支存帳戶。
④更何況,即便上訴人於申辦系爭99年貸款時,有意識另行開立 系爭支存帳戶,並無從排除上訴人僅係在李建邦或銀行人員建 議下,順便併同申辦,但因無用而暫不領用空白支票本,待將 來有需要再使用之可能。僅因未取回李建邦代為完成系爭99年 貸款、系爭支存帳戶開立時所代刻使用之系爭小章,因而遭李 建邦趁機盜用領取系爭支票本。是究竟系爭支存帳戶之開立,



係上訴人有無意識而為,與上訴人是否有授權李建邦持有領取 系爭支票本,並授權其對外簽發以調借金錢,並無必然關聯。 是被上訴人另執上訴人之配偶洪宜君於系爭刑案前往調查局檢 舉之內容所稱:上訴人因不懂商業,於申辦系爭99年貸款時, 經李建邦說服一併簽立系爭申請文件,並由李建邦刻章完成系 爭支存帳戶開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筆錄),而執念於 上訴人係有意識申辦系爭支存帳戶云云,即便屬實,亦無推導 出對其有利之結論。
⒌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李建邦未經上訴人同意,以盜用系爭 小章領取系爭支票本後,再未經上訴人授權,即以在發票人欄 位蓋用系爭小章印文方式所簽發,則上訴人即無簽發系爭支票 之發票行為。衡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屬票據之 偽造而對抗一切執票人,而無須負任何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支票既屬偽造,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既 已可認定,則原列爭點㈡即珖億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為 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是否得取得票據權利乙節,無論如何 認定,與結論無涉,自不必深究,併此敘明。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票款金額,及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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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