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45號
SLDV,107,簡上,14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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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湘怡律師
複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上訴人  許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4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持有伊與訴外人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馳公司 )、翁哲毅吳承蓁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為偽造,印文亦非真 正,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且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21號),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上伊之簽名係經偽造,印文亦非真正,上訴人對伊並無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簽發,原因關係為升馳公司為活化資 產,將其所有之汽車零件一批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賣 予上訴人後,再向上訴人分期付款買回,其分期付款買賣之



總價金568萬8,000元,分24期付款,並由升馳公司負責人即 翁哲毅吳承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升馳公司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筆跡鑑定報告僅係法院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法院仍應踐行 調查證據後定之,另應考量其心理及外在環境等因素,並應 加樣本字跡之數量。原審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 及買賣契約上「許詠翔」之簽名(下稱甲類文件),與被上 訴人當庭之簽名、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原審律師委任狀上之 簽名(下稱乙類文件)進行鑑定,作成之鑑定書,僅以肉眼 判斷,未說明比對經過,亦未說明兩類文件不相符之處,僅 能證明兩類文件之簽名不相符,無從作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認定依據,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故意 以其他形式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考量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 票前,即與翁哲毅存有金錢糾紛,難謂對翁哲毅之還款能力 無存疑,因而故意以其他形式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以規避連 帶保證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公司業務即證人王晟宇於106年3月15日親自前往升馳 公司,見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簽章,證人 王晟宇並於買賣契約書上對保人欄位簽章,以證明確認被上 訴人親自簽章之真實性。上訴人於撥款前,曾由上訴人業務 主管即證人曹延祥致電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及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此有照會紀錄及通聯 紀錄可證。由證人張永松之證詞可證,若被上訴人未曾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即無須於印鑑卡上簽名。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即翁哲毅吳承蓁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 字第1039、1040號不起訴處分書,均供述被上訴人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欄位確為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上開不起訴書復認 定被上訴人身為升馳公司之股東,又曾經手升馳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貸款金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被上訴人對於證 人王晟宇於106年3月15日前往升馳公司對保時即已知悉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對於升馳公司與上訴人 106年間之貸款乙事不知情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 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伊所有,依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實,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為之舉證如未達到證據優勢程度 ,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即不容許認定事實為真實 ,法院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知其真偽時,當事人即應 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主張系爭本 票上關於發票人欄位關於「許詠翔」部分由被上訴人親自簽 名、用印,被上訴人既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許詠翔」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原審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及買賣契 約上「許詠翔」之簽名(待鑑資料),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0 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簽名、97年9月3日玉山銀 行開戶資料上及106年6月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之簽 名(下稱對照資料)予以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 果,認兩類文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字跡不相符,此有 該局106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680143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67、68頁)。另關於系爭本票上「許詠翔」之印 文,與被上訴人親自用印之106年3月28日印鑑卡上印文是否 一致,亦據上訴人陳明無庸鑑定(見本院卷第120頁108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3頁民事準備四狀)。是 關於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是否真正,上訴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並以證人王晟宇曹延祥、張永松所證述之對保過程 ,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署一節,經查: ⒈證人王晟宇曹延祥、張永松3人關於本件貸款之對保過程 ,其證述主要內容如下:
⑴證人王晟宇於審理中證稱:與升馳公司有兩次貸款經驗,第 一次是105年,第二次就是本件,第一次貸款借款人為升馳 公司,連帶保證人是翁哲毅許詠翔,第一次貸款有清償, 第一次貸款對保過程中,有見過許詠翔,106年3月15日之前



有拜訪及訪查,與許詠翔至少已經碰過四、五次面,地點是 在升馳公司板橋門市,106年3月15日對保當日是一個人去對 保,就在板橋門市裡面談,對方有許詠翔翁哲毅吳承蓁 ,伊請他們提供公司大小章及個人的小章,有拿身分證正本 拍照,要簽買賣合約、本票及支票及拍存貨的照片,再開升 馳公司的發票,因為客服發現許詠翔的簽名不符,106年3月 17日伊聯繫翁哲毅,電話是翁哲毅接的,伊有跟翁哲毅說簽 名不符的事情,翁哲毅許詠翔有在旁邊,翁哲毅當場有問 許詠翔翁哲毅說如果主管有意見的話,可以直接打給許詠 翔,就把許詠翔電話號碼給伊,許詠翔並沒有在電話中跟伊 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47、48頁107年9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⑵證人曹延祥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業務主管, 一般撥款時如遇簽名字跡有疑慮的時候,主管都會做電話資 料核實確認,是客服發現簽名發生疑慮而跟伊反映的,第一 時間伊請業務提供許詠翔的行動電話,伊就直接照會,106 年3月17日撥打電話予許詠翔,伊先請教對方的姓名、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及確認對保時間、地點,對方 很流暢的回答,有確認106年3月15日對保是否為他親簽,所 以伊不疑有他,因對方回答十分流暢,依業務經驗應該不會 有誤,且撥打電話是臨時打的,他最後補了一句說「不是今 天要撥款嗎?怎麼還不撥?」,後來伊就跟對方說「謝謝, 這沒問題」,就直接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107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證人張永松於審理中證稱:3月16日當天撥款前,筆跡部分 與前次筆跡不吻合,經辦王晟宇有撥電話通知伊,當時人在 國外,當下有委請協理曹延祥確認,協理曹延祥後來確認了 ,錢也撥出去了,因為公司較慎重,所以請王晟宇電話通知 許詠翔,要親自過去再跟他確認這筆貸款,但過程中許詠翔 不是睡覺中,就是不接電話,所以時間不確定,本來約3月 27日,他臨時有事又更改到3月28日,3月28日伊一人前往升 馳公司板橋辦公室,到場那邊有許詠翔翁哲毅吳承蓁吳承蓁帶伊去他們的辦公桌,當下許詠翔翁哲毅在辦公桌 ,先確認許詠翔的身分證,確認本人無誤,再詢問是否知道 這筆貸款,許詠翔回答說他知道,但伊問為什麼兩筆筆跡不 吻合,他說這兩個筆跡都會簽,當下在桌上的報紙兩個筆跡 都有簽給伊看,當天許詠翔簽兩份印鑑卡,但只取回原審卷 第86頁的印鑑卡,另一張印鑑卡許詠翔不讓伊取回,他說一 份是銀行往來的簽名字體,另一份是租賃公司往來的簽名字 體,所以取回的是所謂的租賃公司的簽名字體,至於所謂銀 行簽名字體的印鑑卡他就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



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綜合證人王晟宇曹延祥、曾永松之證詞,渠3人均稱分別 和被上訴人個別接觸,被上訴人固承認於105年擔任升馳公 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就本件即106年之貸款則無參與。 而升馳公司前後兩次貸款間隔1年,其間即無任何接觸,則 證人王晟宇兩次貸款所見「許詠翔」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本人 ,尚非無疑。況從翁哲毅吳承蓁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之陳述,翁哲毅陳稱:許詠翔係升馳公司股 東,若以公司名義貸款或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會由股東 擔任保證人,一定是中租迪和的業務或經理來公司現場對保 ,一般來講公司需要貸款或辦理附條件買賣都是找股東當保 證人,公司的股東就只有伊和許詠翔許詠翔簽名不是伊簽 的,章也不是代蓋的等語;吳承蓁則陳稱:伊的也是自己簽 的,許詠翔的章和簽名伊不知道,伊沒有幫許詠翔蓋章或簽 名,伊對當天簽本票的情形已經沒有印象,程序上就像去銀 行一樣等語【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 1040號卷(下稱偵緝1040號卷)第3、4頁107年8月17日偵訊 筆錄】。然翁哲毅吳承蓁經被上訴人以渠等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提出刑事告訴,並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其2人與被上 訴人之利害關係相互衝突,翁哲毅回答指稱系爭本票由被上 訴人簽名乙節,不無出於規避自己刑事責任之可能。且依證 人王晟宇所述對保過程中僅有被上訴人、翁哲毅吳承蓁及 其4人在場,其間程序亦非繁瑣,吳承蓁自身亦為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對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否認,但就被上訴人 有無簽署系爭本票一節,卻表示不知道及對當天情況已沒有 印象,未能證述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發,是證人王晟宇所稱 106年3月15日對保時被上訴人親自在場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節 ,此部分無法證明。
⒊證人曹延祥所稱於106年3月17日去電照會被上訴人,確認其 同意作保等語,並提出照會紀錄及通話紀錄明細為證(原審 卷第83、84頁)。就證人曹延祥所撥打之「0000000***」( 詳卷)行動電話號碼,被上訴人自承為其使用,但並無印象 該電話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筆錄)。依上開照會紀錄所載:「已電話照會保證人,資 料、地點無誤。」係就被上訴人之個人身分資料所為核對, 但以雙方通話內容僅55秒,其中實際通話內容為何,並未據 上訴人錄音存證。尤以本件被上訴人之簽名與前次貸款被上 訴人留存印鑑卡之簽名不符,在此情形下,依常情推斷或有 遭人冒用身分之可能,如有他人刻意取得被上訴人年籍資料 情形下,得否透過電話詢問年籍方式辨識身分,此部分恐有



疑義。況從通話之時機而言,證人王晟宇發覺簽名有異而詢 問翁哲毅,由翁哲毅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再由證人曹延祥撥 打查詢,在此情形下,即可預知上訴人方面會以電話查核身 分,則證人曹延祥於通話中僅以詢問年籍資料方式核對身分 ,既無法排除他人預先利用被上訴人行動電話應答之可能性 ,尚難認證人曹延祥所稱電話中通話對象即為被上訴人本人 。
⒋證人張永松雖證稱因106年3月15日印鑑卡上被上訴人之簽名 與之前貸款留存之印鑑卡上簽名不符,其於106年3月28日前 往升馳公司,由被上訴人補簽署印鑑卡等情。然因書寫特徵 表現個人書寫習慣,往往因人而異,對保時由關係人於印鑑 卡上簽名之目的,係藉由此種獨特性作為辨識身分之用,如 某人可書寫不同筆跡之簽名,此項獨特性即不復存在。證人 張永松既稱被上訴人可書寫不同筆跡簽名,並當場書寫兩份 不同簽名字跡之印鑑卡,則該兩份印鑑卡應當作為對保之重 要文件,詎證人張永松任由被上訴人取回與貸款文件簽名不 符之印鑑卡外,復未要求被上訴人於貸款文件上重新簽名作 為確認,其所述對保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實難採信所述與實 情相符。尤其證人張永松當日係第一次見到被上訴人,其所 稱對保程序既無法確認當日會晤之被上訴人與106年3月15日 簽署貸款文件者是否為同一人,復無留存證明被上訴人確能 書寫不同筆跡之證據,單憑證人張永松所述對保過程,不足 認定被上訴人確於106年3月15日簽署系爭本票。 ⒌依前所述,關於證人王晟宇曹延祥、張永松之貸款對保過 程既有上述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貸款 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乙節,即非無疑。證人王晟宇、張永 松雖當庭指認被上訴人與簽發系爭本票及對保之人均為同一 人,但指認之過程應由法院綜合事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 資認定其確能對受指認人觀察明白,或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 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證人王晟宇 、張永松均非因業務與被上訴人有長時間密切交往聯繫,且 證人均為上訴人公司職員,就其承辦本次貸款及對保業務是 否疏失一節具有利害關係,或為避免究責之情形下,證人當 庭指認難認具有完整之信憑性,故證人王晟宇、張永松於審 理中指認貸款對保過程均為被上訴人本人,此部分尚難遽予 採信。
㈣另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下午3時51分許核撥198萬6,60 0元至升馳公司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4時 3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200萬元至升馳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將其中163萬2,00



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等情,固為被上訴人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37頁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 上訴人抗辯:翁哲毅於106年3月15日跟伊借200萬,這筆錢 是伊父親的,伊偷偷領父親的錢來借給他的,這筆錢伊有急 用,翁哲毅於3月17日匯款163萬2,000元,說剩餘款項下星 期給,後來到了下星期有給現金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述借款一事亦為 翁哲毅於刑事案件中所承認(見偵緝1040號卷第16頁刑事陳 報狀)。而借款人本得自由運用其借貸之資金,升馳公司事 後匯款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貸款後處分財產之行為,被 上訴人縱為處分行為相對人,但與升馳公司如何籌措資金, 或是否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要屬二事,尚難執升馳 公司借款後將其中一部分匯款予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必 同意擔任升馳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以升馳公司 貸款後,部分金錢流向被上訴人戶頭,即反推被上訴人知悉 升馳公司貸款事宜,必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此部分並 無依據。
㈤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認定升馳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並 邀同他人為連帶保證人一事,至連帶保證人中有無包含被上 訴人本人,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原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應達到優勢證據程度,使法院產生較強 蓋然率之心證,始能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但上訴 人所舉證據並未達到優勢證據程度,自難認定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由被上訴人簽署乙節確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 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 非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蔡 子 琪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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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15日│許詠翔、升馳│568萬8,000元│106年5月17日│
│ │ │公司、翁哲毅│ │ │
│ │ │、吳承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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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