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古憲東
訴訟代理人 奚潔珍
被 告 恩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鈴淨
訴訟代理人 陳姵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委由訴外 人謝芳芳承攬,另將其中石材工程(下稱系爭石材工程)委由 被告承攬,謝芳芳則聯絡協調相關工程事宜,及監督工程進行 。詎系爭石材工程完工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出現縫隙 嚴重凸起、落差高達0.8 公分、石材隆起、空心等嚴重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伊乃寄發存證信函,定期請求被告修補,然 未獲置理,伊始自行修補,並支出必要費用等計新臺幣(下同 )101 萬9634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96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自始不認識原告,且系爭石材工程伊均係向承攬 原告系爭裝潢工程之謝芳芳所代表之采萌室內設計公司(下稱 采萌公司)接洽,而與采萌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是兩造 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伊 修補、或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謝芳芳代表采萌公司僅將系爭 石材工程中之鋪設工程委由伊承攬,且聲明不包括石材鋪設完 成後之美容工程。而系爭石材工程鋪設完成後,謝芳芳已驗收 確認無瑕疵存在。係謝芳芳另請其他工班就鋪設完成之系爭石 材工程進行美容時,始產生系爭瑕疵,與伊承攬範圍無關。另 系爭瑕疵並非嚴重,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又當事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如其工程鉅大 繁雜,承攬人為能如期完工,往往以分包施工之方式進行。而 一般情形分包人係與承攬人另就其分包部分成立承攬契約,此 分包承攬契約即次承攬契約通常存在於承攬人與分包人(次承 攬人)之間,其契約之權利義務與定作人無關。準此,次承攬 契約與原承攬契約兩者為個別獨立之契約;次承攬人與原定作 人之間,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石材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云云。惟查,由兩造所提出之被告就系爭石材工程所 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之報價客戶名稱均記載為采萌 公司,謝小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23 至124 頁),是 依一般契約之解釋,應已堪認系爭石材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係采萌公司、謝芳芳,而非原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伊是跟采萌公司簽立系爭裝潢工程合約,以400 萬元完成系 爭工程設計,謝芳芳帶伊到1 家八里地區石材公司看石材,但 不是被告,謝芳芳給伊報價系爭石材工程為40萬元,意思是謝 芳芳會負責該石材工程,伊窗口一直是對采萌公司謝芳芳設計 師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筆錄);及系爭報價單是發生爭 議後,被告所提供給伊的,系爭報價單可看出被告確實僅向采 萌公司之謝芳芳報價,並非向伊報價,且該報價單下方有記載 被告承攬範圍不包含美容工程,美容工程為采萌公司謝芳芳所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筆錄)。及被告開庭陳述 :伊不認識原告,契約業主非原告,系爭石材工程是謝芳芳介 紹,伊係與采萌公司間成立承攬關係,另伊提出地坪分割圖之 備註說明記載采萌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伊是向 采萌公司提出,系爭石材工程完工後,有請采萌公司謝芳芳驗 收,謝芳芳在伊一進場時就告訴伊美容工程不在伊承攬範圍, 伊從未原告見過,僅於全部工程完成後,謝芳芳通知伊驗收時 ,見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筆錄);系爭石材工程 是與謝芳芳接洽,締結契約關係,伊自始不認識原告業主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系爭報價單確實係伊發給謝芳芳, 美容工程一般做石材工程會連同美容一起做,但謝芳芳說他有 配合之美容工班,跟伊說伊只要負責石材工程完成後,就可以 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筆錄)。由此綜合判斷,本件原 告應係將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石材工程均委由謝芳芳代表之采 萌公司承攬後,方由謝芳芳代表采萌公司將系爭石材工程分包 予被告。是依上說明,系爭石材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 於采萌公司與被告(次承攬人)之間,被告與原告(原定作人 )之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要之,原告就系爭石材工程,應
係發包予謝芳芳所代表之采萌公司,謝芳芳方代表采萌公司將 系爭石材工程轉包被告,原告若欲主張承攬契約責任,自應向 采萌公司為之,其繞過采萌公司而直接向次承攬人被告主張, 衡諸上開說明,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㈢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必要費用等計101 萬9634元,自無依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1 萬9634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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