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工程處(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林森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立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志 孟,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民國106 年 11月28日電人字第1060015393號函與台電公司董事會106 年 12月1 日董人字第5186號委派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 、 116 頁)。而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華 養,有經濟部106 年12月6 日經授商字第10601165370 號函 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8至85頁)。茲 由蔡志孟、沈華養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3 、87至8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北工處)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鴻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宇珩, 又於107 年6 月1 日因組織調整而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東區工程處整併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工程處(法定 代理人為簡哲宏。下稱捷運一工處),後復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王怡仁,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7 月12日府授人任字第1060 73346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107 年5 月11日府 法綜字第1076003944號令及所附組織規程(見本院卷二第26 1 至262 頁)、同年月18日府人任字第1072001318號令(見 本院卷二第264 至265 頁)與同年11月30日府授人任字第10 7214274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同年5 月18日北市捷人字第10731205100 號函(見本院 卷二第263 頁)可考。茲由謝宇珩、捷運一工處、王怡仁先 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8 至269 頁;卷二第 259 至260 、325 至326 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捷運北工處因施作捷運新莊線工程(下稱新莊線 工程),須遷移捷運工程經過路線上之原埋設管線,遂向伊 申請辦理台電管線工程永久遷移(下稱永遷工程),伊因而 就新莊線工程之CK570D區段標(下稱CK570D區段標)進行新 電纜佈設切換、臨時電力設施移除等工程,並由捷運北工處 給付新設管線之線路變更設置費;就CK570D區段標之原埋設 管線,則擬拆除及以廢料變賣拆除抽出後之舊電纜。詎捷運 北工處之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於98年間施作CK570D區段工程 時,未通知伊拆除舊電纜,即逕以水泥漿就地掩埋伊原埋設 在CK570D區段標中CK243 先嗇宮站(位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至575 號間,下稱先嗇宮站)、CK244 頭前庄 站(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至60號間,下稱頭前庄站 )、CK245 新莊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至176 號間,下稱新莊站;與先嗇宮站、頭前庄站合則稱先嗇宮等 3 站)內之所有地下舊電纜,侵害伊對上開電纜之所有權, 致伊受有無法拆除回收變賣如附表所示數量電纜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1,228 萬364 元;捷運北工處未予周詳規劃、調 查及給予中華工程公司正確指示,致中華工程公司擅自掩埋 先嗇宮等3 站之舊電纜,對承攬事項之指示亦有過失,並與 中華工程公司共同不法侵害伊對舊電纜之所有權,應與中華 工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兩造業於99年4 月13日「捷運新莊線CK570C區段標跨越標段代辦管理未驗收 前局部使用協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決議「臨遷配 電線路因捷運局站體施工,於永遷工程時無法拆除部分,捷 運局同意於結算時補繳線路變更設置費」及「本次會議決議 事項於捷運局新莊線CK570D和CK570E區段標中等同部分比照 辦理」(下稱系爭決議),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因捷運北
工處業於104 年10月20日向伊辦理永遷工程結算,清償期已 屆至,捷運北工處、中華工程公司亦應分別依約給付伊1,22 8 萬364 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89 條但書規定,備位依系爭決議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28 萬364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部分:⒈捷運北工處應給付原告1,228 萬3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⒉中華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1,228 萬3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⒊前2 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㈠捷運北工處辯稱:原告於98年8 月11日即知有損害,其於10 5 年8 月間聲請調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且伊為新莊線工程之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上無過失,亦 未與中華工程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次管線遷移費用如何 分擔,悉應依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辦理, 且兩造於99年3 月3 日「捷運新莊線CK570D標子施工標CK24 3 標先嗇宮站台電管線復舊電纜拆除回收協調會」(下稱99 年3 月3 日會議)中已決議應依實際狀況釐清相關責任歸屬 ,於系爭會議中,亦決議應就可拆除及不可拆除之數量,以 經雙方簽名確認之管線遷移日報表為結算依據,系爭會議紀 錄更無伊同意賠償原告損害之記載,況原告自承本件無臨遷 工程,復無從比照系爭決議辦理,故兩造未成立債務拘束契 約。再系爭決議未課與伊須無條件給付永遷工程中無法回收 舊電纜所致損害之義務,且捷運車站完成後回復土方以進行 道路復舊乃既定工程進度,伊亦先後於94年10月27日、95年 9 月13日、同年12月14日、96年5 月4 日、97年1 月9 日召 開管線遷移協調會勘,而依進度事先通知各管線單位配合辦 理管線遷移;原告因未配合工程進度致無法即時於回填土方 前回收舊電纜,係屬可歸責,不得請求伊給付,且就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業就伊於永遷工程中應繳納之線路 變更設置費自行全部結算完畢,伊並已於104 年12月9 日如 數給付高達1,531 萬7,926 元費用,原告不得另事請求,其 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另原告依99年3 月3 日會議結論,應
提出施作時聯繫中華工程公司會同參與之紀錄,作為釐清相 關責任歸屬;依系爭決議,亦應提出拆除時由原告及其承攬 商會同捷運北工處現場工地負責人就可拆除及不可拆除數量 確認後並簽名之管線遷移日報表,作為補算線路變更設置費 之證據,故兩造已合意成立證據契約,原告既未提出上開證 據,其請求自無理由。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未能拆回 之電纜數量、型式是否確與現場相符或屬真正,亦未扣除回 收時之合理耗損、拆除作業所需花費成本,本件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 於105 年1 月11日向伊請求給付,應以該日請求時之價格計 算,原告以104 年7 月27日之價格計算並不合理,伊依大眾 捷運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猶應能享有不能拆除之折回舊料 價值半數等語。
㈡中華工程公司辯以:原告早於98年6 月11日即知悉損害,其 於105 年8 月間聲請調解及106 年間起訴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伊未參與系爭會議或為任何簽認 ,亦不受系爭決議拘束。次伊就CK570D區段標工程均按圖施 作,未以水泥漿掩埋原告所有之舊電纜,且新設管線施作完 成、新舊線路電力切換後,原告即得回收舊電纜,伊亦早於 95年間即通知原告將依工程進度辦理道路復舊,故原告歷來 均知管線相關施作情形及時程,是否及何時拆除舊電纜亦由 原告自行決定,原告更確已拆回先嗇宮等3 站之部分舊電纜 ,無不能拆除情形;原告既未通知廠商辦理其他電纜回收事 宜,亦未曾依99年3 月3 日會議結論聯繫伊辦理現場會勘, 若非工區範圍內無舊電纜無法拆除情形,即係原告自行選擇 不拆除,則原告於新莊線工程竣工6 年後始主張有舊電纜遭 伊不法掩埋,除與事實不符,亦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再原告業就無法拆除回收電纜部分與捷運北工處結算完畢, 不得再為請求。又原告未依系爭決議提出經簽認之管線遷移 日報表,亦未舉證證明何部分管線未能拆除係可歸責於伊; 且原告確有拆回部分舊電纜,亦未能舉證證明實際無法拆除 之電纜數量為何,舊電纜復非百分之百均得回收;況兩造已 於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以105 年1 月11日原告 向捷運北工處請求時之單價計算電纜損害價值,原告以104 年7 月27日之價格計算損害無理由,且原告依法僅能分得不 能拆除回收舊料價值之半數。另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67 頁;卷二第59 至60、138 至139 、455之3 頁):
㈠捷運北工處辦理新莊線工程之CK570D區段標工程,由中華工
程公司與訴外人日商大豐營造公司共同承攬。
㈡捷運北工處自96年間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就CK570D區段標工 程內之台電管線辦理永久遷移(即永遷工程)。因永遷工程 所生線路變更設置費,內容包括裝設材料費、運雜費、工資 、旅費、道路修復費、新建所需工程費項目,並於扣除拆回 舊料折價後,由原告與捷運北工處各負擔1/2 。 ㈢CK570D區段標施工範圍內,供電管線之管路埋設,由中華工 程公司負責;新舊電纜佈設切換、遷移拆除,則由原告施作 。
㈣新莊線工程係於90年8 月17日開工,99年10月20日實際竣工 ,101 年1 月5 日通車營運。CK570D區段標所包含之先嗇宮 等3 站土建工程,則係於同年5 月28日驗收完畢。 ㈤99年3 月3 日,兩造召開99年3 月3 日會議,會議結論三為 「有關工區範圍部分舊有電纜無法抽除回收情形,請台電公 司於施作時聯繫本標廠商會同參與,並依實際狀況釐清相關 責任歸屬,以利後續作業」。
㈥99年4 月13日,原告與捷運北工處召開系爭會議,會議中就 「台電臨遷配電線路因捷運局站體施工,已就地掩埋無法拆 除之處理方式」,決議「臨遷配電線路因捷運局站體施工, 於永遷工程時無法拆除部分,捷運局同意於結算時補繳線路 變更設置費;拆除時由台電及台電承攬商會同捷運局現場工 地負責人於台電提供之『管線遷移日報表』就可拆除及不可 拆除之數量確認後簽名,以為工程結算後補算線路變更設置 費之依據」,另有第貳項結論「本次會議決議事項於捷運局 新莊線CK570D和CK570E區段標中等同部分比照辦理。」(即 系爭決議)
㈦捷運北工處分別於101 年9 月12日及102 年9 月26日發函原 告,請求原告提供相關竣工結算資料,以利辦理核銷轉正事 宜。103 年11月27日,捷運北工處發函原告,請求原告於同 年12月15日前提供「管路變更設置工程清算明細表」,以利 永遷工程暫付款轉正結案。
㈧104 年2 月11日,原告發函捷運北工處,請求給付CK570D區 段標管線永遷工程案完工結算補收款各8,773 元、3,767 元 (受理號碼:00000000、00000000),捷運北工處於104 年 3 月23日繳付。
㈨104 年10月20日,原告發函捷運北工處,請求給付CK570D區 段標永遷工程案完工結算補收款各471 萬5,710 元、385 萬 7,830 元、673 萬1,846 元(受理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捷運北工處於104 年12月9 日繳付。 ㈩105 年1 月11日,原告發函向捷運北工處請求賠償先嗇宮等
3 站工程電力纜線遭掩埋之損害1,228 萬364 元。捷運北工 處於同年月12日函復拒絕。原告於105 年8 月間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調字第405 號事件辦理,雙方調解不成 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捷運北工處之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於98年間逕以水 泥漿就地掩埋伊原埋設在先嗇宮等3 站之地下舊電纜,捷運 北工處於定作之指示亦有過失,共同侵害伊對上開電纜之所 有權,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28 萬 364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各有 明文。
⑵依原告主張:因中華工程公司於98年間以水泥漿將伊原埋設 在先嗇宮等3 站之地下電纜就地掩埋,故兩造召開99年3 月 3 日會議討論釐清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 之5 頁 ),顯見依其主張之事實,原告至遲於99年3 月3 日即已知 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原告遲於105 年 8 月間始聲請調解、於106 年1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0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 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核屬有據。 ⑶原告就此雖主張:捷運北工處業於系爭會議中承認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與伊決議以新莊線工程結算時 作為附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點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455 之5 至455 之6 頁)。然縱認捷運北工處在系爭會 議中同意補繳線路變更設置費,即係承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乙節為真,經自斯時起重行起算2 年時效期 間後,原告對捷運北工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於10 1 年4 月13日罹於消滅時效,遑論中華工程公司未參與系爭 會議,此觀系爭會議之出席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1頁) ,則中華工程公司更無承認原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存在可言。原告主張中華工程公司曾於系爭會議中自承同 意以補繳線路變更設置費方式賠償伊之損失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諉無可採。再細繹系爭會議紀錄有關無法拆除回收舊 電纜事宜之全文(見前三、㈥所載),並無隻字提及捷運北 工處同意原告得於新莊線工程結算時始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47 條規定即明 。據此,倘容許當事人另約定得於未來特定或可得特定期間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異以法律行為加長時效期 間,於法要屬不合。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⑷原告固復主張:捷運北工處人員曾於104 年間口頭重申同意 補償伊遭掩埋之舊電纜。且兩造於105 年6 月15日召開「有 關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工程車站範圍內之電力纜線未及 時拆除衍生問題解決(第3 次)研討會」(下稱105 年6 月 15日會議)時,被告復未爭執電纜遭掩埋之事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7頁;卷二第55、96頁)。然原告並未具體表明究係 捷運北工處之何人為此陳述(見本院卷二第96頁),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再觀諸105 年6 月15日會議紀錄所 載:「茲因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工程車站範圍內之舊電 力纜線未拆除與回收部分,研判仍應還在上開區域內。經各 單位研討結果無法達成共識,請各相關單位再行研議」,有 105 年6 月15日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難 認被告有何承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情事,自 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原告前揭主張,誠難採取。 ⑸至原告曾於105 年8 月間聲請調解,雖如前述。然姑不論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此之前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上開調解嗣不成立,亦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猶 應視為時效不中斷,附此敘明。
⒉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原告雖主張:捷運北工處於系爭會議時並不爭執因其承包商 之行為導致原告有舊電纜未拆除,亦同意於結算時補繳線路 變更設置費,復於104 年間聲稱於工程結算後將再行辦理舊 電纜無法拆除之線路變更設置費,伊因而同意捷運北工處延 後繳納。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 :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 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 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 ,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 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得 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 之行為縱足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債權人 仍應於此項構成信賴之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苟債權人仍未行使權利,即難謂債務人嗣於相當期間經過 後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⑵即令捷運北工處在系爭會議上同意於結算時補繳線路變更設 置費乙事,可使原告主觀上信賴捷運北工處將於結算時以補 繳線路變更補償費之方式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然捷 運北工處早於101 年9 月12日,即曾函請原告就先嗇宮等3 站工區範圍內之「配電管路線路切換設置」作業提供竣工結 算資料,以將捷運北工處前已給付之線路變更設置費(新莊 站受理號碼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頭前庄站受理號碼 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先嗇宮站受理號碼為00000000 0 號)辦理核銷轉正,嗣亦就上開線路變更設置費之結算, 於102 年9 月26日再次發函催請原告提供竣工結算資料,於 103 年7 月21日發函請原告配合辦理線路變更設置費之結算 作業暨提供「線路變更設置工程清算明細表」等竣工資料, 復於同年11月27日請求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前提供「線路變 更設置工程清算明細表」,以利辦理暫付款轉正結案等情, 有捷運北工處101 年9 月12日北市北四字第10163121400 號 函、102 年9 月26日北市北四字第10261118900 號函、103 年7 月21日北市北四字第10360848600 號函、同年11月27日 北市北四字第103615958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至74 頁;卷一第251 頁),足見原告自101 年9 月間起,即知捷 運北工處已開始辦理先嗇宮等3 站永遷工程結算事宜,應認 構成信賴之事實於此時業已終了。乃原告自斯時起,迭經數 年皆未向捷運北工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認 捷運北工處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可言。又原告主張捷運北工處曾於104 年間聲稱 於工程結算「後」將再行辦理舊電纜無法拆除之線路變更設 置費云云,洵未舉證以實其詞,更與系爭決議內容不合,亦 難採取。另中華工程公司並未參與系爭會議,已如前述,則 中華工程公司為時效抗辯,猶與誠信原則無違。是原告所陳 前詞,皆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28 萬364 元 ,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中華工程公司於98年間逕以水泥漿就地掩埋 伊原埋設在先嗇宮等3 站之地下舊電纜,遂於系爭會議上做 出系爭決議,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為此備位依系爭決議約 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228 萬364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中華工程公司給付,為無理由: 中華工程公司並未參與系爭會議,已如前述。原告雖又以系 爭會議為捷運北工處主辦,伊有通知捷運北工處應通知中華 工程公司為由,主張中華工程公司應受系爭決議拘束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惟無論捷運北工處有無將系爭決議 內容通知中華工程公司,皆無從認定中華工程公司同意受系 爭決議拘束。據此,中華工程公司並非系爭決議之當事人, 自不受系爭決議拘束。是原告依系爭決議約定,請求中華工 程公司給付1,228 萬364 元,顯乏所憑,不應准許。 ⒉系爭決議有課與捷運北工處就CK570D區段標於永遷工程時, 如因捷運局站體施工而有無法拆除回收舊電纜情形,應補算 線路變更設置費予原告之義務:
⑴捷運北工處就先嗇宮等3 站之電力管線,係全數埋設新供電 管路及佈設新電纜,未繼續延用舊電纜乙節,為原告及中華 工程公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1 、246 頁)。而中華 工程公司須先埋設新供電管路後,由原告在該管路內佈設新 電纜、安排新舊電纜停電改接時程,待完成新舊電纜電力切 換後,始能拆除舊電纜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 第2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46 3 、49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系爭決議乃係原告與捷運北工處針對新莊線工程CK570C區段 標(下稱CK570C區段標)中有關臨遷配電線路因捷運局站體 施工,於永遷工程時已就地掩埋無法拆除乙事應如何處理進 行討論,並約定CK570D區段標如有等同部分應比照辦理,有 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參以本件所 謂「永遷」與「臨遷」之定義,係依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須知(下稱管線處理須知) 第1 條第4 項第2 點、第3 點而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而依管線處理須知第1 條第4 項第 2 點記載:「永久遷移:指將影響施工之管線,依施工需要 做一次遷移定位或多次遷移之最後一次不再更動者。」,同 條項第3 點記載:「臨時遷移:指將影響施工之管線,依施 工需要須作一次以上之遷移時,其最末一次以前之各次遷移 。」(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足徵將影響施工之電纜如於 該次遷移後即不再更動,不問之前有無經遷移,均屬永久遷 移,則由系爭決議特別列明係針對「於永遷工程時無法拆除 部分」之電纜等詞,並考之原告陳稱:本件係全部鋪設新電 纜,原先既存管道之舊電纜需全數拆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1 、246 頁),可知舊電纜最終既均須拆回,該電纜於工 程施作期間是否曾經施作臨時遷移工程而暫時變更位置,難
謂重要等情以觀,應認系爭決議所稱「臨遷配電線路因捷運 局站體施工,於永遷工程時無法拆除部分」,係指本應辦理 永久遷移並完全移除之舊電纜,因捷運站體施工致遭掩埋未 能拆回,並非限定該舊電纜須為曾經施作臨時遷移工程之電 纜。再者,依系爭決議文義,前段已明載捷運北工處同意就 CK570C區段標配電線路於永遷工程時無法拆除部分,應於結 算時補繳線路變更設置費之旨,後段亦僅約定原告需與捷運 北工處現場工地負責人會同簽認可拆除及不可拆除之「數量 」,以為計算線路變更設置費之依據,並未限制須釐清不可 拆除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後始應給付,足見於辦理CK570D區段 標配電線路之永遷工程時,苟有客觀上因捷運局站體施工, 致舊電纜遭就地掩埋無法拆除回收之情事,除係經原告同意 不予拆除者外,捷運北工處即應按實際上無法拆除回收之舊 電纜數量,依線路變更設置費之計算方式給付費用予原告。 ⑶捷運北工處固抗辯稱:管線遷移費用如何分擔,悉應依大眾 捷運法第24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辦理,且兩造於99年3 月 3 日會議中已決議應依實際狀況釐清相關責任歸屬,於系爭 會議中,亦決議應就可拆除及不可拆除之數量,以經雙方簽 名確認之管線遷移日報表為結算依據,系爭會議紀錄更無伊 同意賠償原告損害之記載,況原告自承本件無臨遷工程,無 從比照系爭決議辦理,故兩造未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云云。然 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 項、第3 項有關大眾捷運系統內管線 新設或拆遷時費用應如何負擔之規定,與捷運北工處有無以 系爭決議承諾願就無法拆除回收之舊電纜補繳費用無關。次 兩造既於99年3 月3 日會議中,曾一度決議應依實際狀況釐 清相關責任歸屬(見上三、㈤所示),果若捷運北工處於系 爭會議時,仍認應先釐清責任歸屬後方同意給付,焉有不在 系爭決議中列明此旨之理;由系爭決議內容洵無隻字提及捷 運北工處是否須有可歸責事由始應給付,或須原告不可歸責 方得請求給付等項,堪認捷運北工處確已於系爭會議同意逕 按實際上無法拆除回收之電纜數量,依線路變更設置費之計 算方式給付費用予原告,且不因系爭會議紀錄未使用「賠償 」、「損害」等語而異;至系爭決議後段所載以原告於拆除 時會同捷運北工處確認並簽名之管線遷移日報表為結算依據 ,僅係以此作為計算費用之方法,不足執以推謂捷運北工處 於系爭決議中無同意給付之意。再系爭決議係針對舊電纜之 永久遷移而為,並非限定該舊電纜須為曾經施作臨時遷移工 程之電纜,悉經認定如上,則原告雖曾陳稱:本件新舊電纜 更換僅有永遷工程,無臨遷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 ),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系爭決議是否應定性為債
務拘束契約,並不影響捷運北工處應依系爭決議約定對原告 負給付義務之認定。是捷運北工處前揭辯詞,誠難採取。 ⑷捷運北工處雖又抗辯以:系爭決議未課與伊須無條件給付永 遷工程中無法回收電纜所致損害之義務,且原告因未配合工 程進度致無法即時於回填土方前回收舊電纜,係屬可歸責, 不得請求伊給付云云;中華工程公司另抗辯稱:原告得自行 決定是否及何時拆除舊電纜,且無不能拆除情形。原告既未 通知廠商辦理其他電纜回收事宜,亦未曾依99年3 月3 日會 議結論聯繫伊辦理現場會勘,若非工區範圍內無舊電纜無法 拆除情形,即係原告自行選擇不拆除云云。惟依系爭決議之 約定,無論捷運北工處是否不可歸責、原告是否可歸責,均 不影響捷運北工處就實際上無法拆除回收之舊電纜數量,應 依系爭決議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又即令原告除其已拆回之電 纜外,未曾聯繫廠商到場拆除其他舊電纜,或未聯繫中華工 程公司辦理現場會勘等情為真,亦不足推謂現場實際上無舊 電纜無法拆除回收情事,或係原告自行選擇不拆除。被告所 辯上情,皆難憑採。
⑸捷運北工處復陳謂:系爭會議決議係針對CK570C區段標,原 告應舉證證明CK570D區段標中有等同情形,才能比照辦理云 云。然依被告坦言:不爭執原告有部分電纜在CK570D區段標 被掩埋,僅否認有不及拆除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 ,堪認先嗇宮等3 站範圍內客觀上有因捷運局站體施工,致 舊電纜遭就地掩埋無法拆除回收之情事,自得比照系爭決議 辦理。至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實際上遭掩埋之舊電纜數量為若 干,始得請求捷運北工處給付(詳後述),乃別一問題。捷 運北工處前揭抗辯,仍不足取。
⒊原告就無法拆除回收舊電纜部分,尚未與捷運北工處結算完 畢:
原告曾於104 年2 月11日、同年10月20日先後發函請求給付 CK570D區段標管線永遷工程案完工結算補收款,雖如前述( 見上三、㈧、㈨)。惟觀諸上開函文及所附費用變更通知單 、線路變更設置工程清算明細表內容,無從認定原告結算之 範圍有無包括無法拆回之舊電纜數量,有原告104 年2 月11 日北西字第1048012428號函、同年10月20日北西字第104808 9958號函暨所附費用變更通知單、線路變更設置工程清算明 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7 、121 至127 頁)。捷 運北工處抗辯以上開函文即可證明已結算完畢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41 頁),尚非可採。又,原告與捷運北工處未曾當 面討論結算內容,僅以函文往來結算乙節,為兩造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41 、151 至152 、184 頁);依捷運北工
處陳稱:伊基於信賴原告為公營事業機關,認原告提供之數 字及計算應與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3 項相符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1 頁),可見捷運北工處僅係聽憑原告自行計算之數 據給付費用,並未與原告會同核對結算,自難認捷運北工處 與原告間確已就無法拆除回收之舊電纜結算完畢。是被告抗 辯:原告已與捷運北工處結算完畢,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容 非足取。
⒋兩造未就無法拆除回收舊電纜數量乙事之認定成立證據契約 ,原告不因未提出經原告與捷運北工處簽名確認之管線遷移 日報表,即不得為本件請求:
⑴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 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凡契約 內容於公益無妨害,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 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固得承認其效 力。然當事人是否確有成立證據契約,應視其合意之內容客 觀上是否足以就有爭執之事實達成確定其存否或範圍之效果 而定。
⑵原告雖自承:兩造未依系爭決議會同確認可拆除與不可拆除 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依系爭決議後段所載「 拆除時由台電及台電承攬商會同捷運局現場工地負責人於台 電提供之『管線遷移日報表』就可拆除及不可拆除之數量確 認後簽名,以為工程結算後補算線路變更設置費之依據」, 並未約明倘原告與捷運北工處就現場電纜數量意見相左時, 究應以何標準判定;而按之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與捷運北工 處乃立場對立,雙方人員縱會同至現場確認數量,於會勘時 仍就現場可拆除或不可拆除之舊電纜數量有所齟齬,事屬常 見,衡情捷運北工處承辦人員亦無可能在尚有爭議之情況下 ,猶率予簽認原告記載於管線遷移日報表之不可拆除數量, 難期於此情形下,仍得以經雙方簽認之管線遷移日報表定紛 止爭。據此,堪認系爭決議後段之約定意旨,僅係要求兩造 應會同清點現場數量後進行結算,客觀上尚不足以就有爭執 之事實達成確定其存否或範圍之效果,自非屬證據契約,原 告尚不因未能提出經原告與捷運北工處簽名確認之管線遷移 日報表,即不得為本件請求。捷運北工處抗辯伊與原告已於 系爭決議成立以管線遷移日報表作為補算線路變更設置費之 證據契約云云;被告另均抗辯原告未提出經簽認之管線遷移 日報表,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皆不可採。
⑶捷運北工處雖又抗辯稱:原告依99年3 月3 日會議結論,應 提出施作時聯繫中華工程公司會同參與之紀錄,作為釐清相 關責任歸屬,此亦屬兩造合意之證據契約。原告未提出上述
紀錄,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然依99年3 月3 日會議紀錄所 載「台電公司於施作時聯繫本標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會 同參與,並依實際狀況釐清相關責任歸屬,以利後續作業」 ,核僅係敘明無法拆除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尚待原告與中華工 程公司共同釐清,殊無以此方式確定事實之效果,顯非證據 契約至灼。捷運北工處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 ,要非足取。
⑷至捷運北工處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06 年 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所持見解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2 4 頁)。然上開判決所涉基礎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要難予 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⒌原告未能證明於永遷工程中無法拆除回收之電纜數量為若干 ,不得依系爭決議請求捷運北工處給付: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捷運北工處依系爭決議 ,於CK570D區段標內舊電纜如有客觀上因捷運局站體施工, 致遭就地掩埋無法拆除回收之情事,應按實際上無法拆除回 收之舊電纜數量,計付線路變更設置費予原告,固如前述。 然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決議約定,請求捷運北工處給付因無 法拆除回收先嗇宮等3 站範圍內之舊電纜所生費用,自應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