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32號
SLDV,106,重訴,532,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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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葉文祥 
      葉英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振斌律師
原   告 胡葉靜代
      葉文代 
      葉耀輝 
      張美珠 
      葉旭華 
      葉旭樑 
      葉旭賓  花蓮縣○○市○○路000號
      葉忠成(即葉郭阿萍之承受訴訟人)
      葉忠信(即葉郭阿萍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美(即葉郭阿萍之承受訴訟人)
      葉忠義(即葉郭阿萍之承受訴訟人)
      曹禮州 
      葉寶蓮 
被   告 張幸助 
      張福全 
      張朝宗 
      張文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之臺灣省臺北縣淡鎮源字 第8401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1、2項規定無效,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4款規定終止事由,與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有無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所生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新北市淡 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調解不成立, 嗣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6年9月1日調處,結果 為系爭租約應予存續,原告不服,移送本院審理,有上開調 處案卷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葉郭阿萍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葉忠義、葉 忠成、葉忠信葉淑美於108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293至2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參、本件原告張美珠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忠義、葉忠 成、葉忠信葉淑美曹禮州葉寶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溫恭、張溫堅前對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5所 示土地原共有人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原告及附表二編 號16至19所示訴外人邱阿曰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提起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被告等應與原告 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列之耕地13筆(即附表一編號1至7、9 、11至15所示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書面租約, 並會同原告申請耕地租約之登記。」嗣葉文祥等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上訴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張溫恭、張溫堅遂於84年6月1 6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單獨申請辦理系爭 租約登記。嗣附表一編號7、9所示土地各分割出編號8、10 所示土地,而張溫恭、張溫堅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 至於系爭租約出租人現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原告、編號1



6至27所示訴外人葉秀蘭等人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之地目為林,現況亦為樹林, 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並無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適用,故系爭租約就此部分應屬無效。
三、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均不自任耕作,致現況為雜木林,多數土 地根本無路可供通行,此業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6年1月 23日至現場會勘明確,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 務局)84、94、103、105年之航空照片可資佐證,原告亦於 105年8月28、105年12月4日、105年12月10日至系爭土地拍 照,處處可見雜草、雜木,再依新北市iMAP地圖亦顯示系爭 土地均為雜木林,而本院於108年7月8日至現場勘驗,附表 一編號4、13所示土地均無道路可供通行,可證被告確未自 任耕作,且繼續1年不為耕作。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種 植之農作物多數為原生植物,並無按季或年定期收穫或輪植 性之作物,不符合耕種之定義,且被告係於106年1月23日會 勘後始在系爭土地進行耕作,無礙於被告不自任耕作,及繼 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1、 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具有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又被告迄今已超 過22年以上未繳納租金,積欠地租超過兩年總額,具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原告葉英英已於106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5日內給付租金,經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收受,被告逾期未 為給付,原告葉英英乃於106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收受,依民法第82 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原告葉英英自得單獨為之,因 此,系爭租約業於106年8月31日終止。
四、至於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即原出租人葉仁生、承租人張煙敦於 40年10月19日之臺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調處筆錄(下稱系爭 A調處筆錄),其上當事人及在場人均未蓋章或簽名,主管 機關亦未用印,自不能據此認定當事人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於 系爭A調處筆錄內容已達成合意。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以葉仁 生、張煙敦於43年3月9日在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筆錄(下稱系爭B調處筆錄)所載佃農每年度應繳付地主柑 子3,510台斤為依據,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終止系 爭租約。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已不 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五、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
貳、被告則以:




一、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地目雖為林,然業經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自應受該確定 判決拘束,且被告就上開土地均有進行耕作,並無原告所主 張不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二、又不自任耕作乃指被告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予他 人使用,被告並無上開情事,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三、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均有種植如附表一所示農作物,至於附 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因被告僅承租土地之一部分,就承 租部分均已進行耕作,此業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6年3月 2日及本院於108年7月8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至於原告提出之 林務局84、94、103、105年航空照片及105年現場照片,其 中航空照片並非連續年度,且圖像解析度模糊,僅能大範圍 顯示土地位置或明顯建物,對於一般農作物實際種植情況無 從顯示;至於現場照片係原告單方至現場拍攝照片,難期拍 攝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難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即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據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亦非有據。四、被告雖自葉仁生於77年間死亡起即未繳納租金,然依系爭A 調處筆錄之調處結果第2點載明:「收成時柑子以業佃各半 均分,相思樹等於收成時業主得採收量七成、佃農得三成。 在租約期間所有前項土地業主不得向佃農要求收取任何租金 ,但所需田賦每年第一期由佃農負擔,第二期由業主負擔。 所有該地生產,除柑樹相思樹外,其他臨時租作之農作物概 由佃農收益,業主不得分取」等語,可知系爭租約有關租金 之約定,係以每年收成時出租人獲得柑橘果樹一半及相思樹 七成之收成,至於調處原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每年第一期田賦 部分,因自77年起停徵田賦,該部分租金債務業已消滅,被 告自庸繼續負擔,故系爭租約之租金屬往取債務,應於清償 期屆滿原告前往收取農作物遭拒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惟 原告未能舉證何時前來欲採收柑橘相思樹遭被告拒絕,自 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未付租金,至於系爭B調處筆錄,業經張 煙敦不服函送法院處理,其調處結果並未成立,原告據此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於法自屬不合,故其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1頁,其中不爭執事項有關系 爭租約訂立當事人及過程修正如㈡所示)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張溫恭、張溫堅於84年6月16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新北市淡 水區公所單獨申請辦理系爭租約登記,嗣附表一編號7、9所 示土地各分割出編號8、10所示土地,而張溫恭、張溫堅死 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至於系爭租約出租人現為附表二 編號1至15所示原告、編號16至27所示葉秀蘭等人。 ㈢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6年1月23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結 果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8號卷(下稱新 北地院卷)第69至75頁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 ㈣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6年3月2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結 果詳如新北地院卷第77至86頁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載。
㈤原告葉英英於106年7月11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796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自43年至107年租金新臺幣4, 492,800元,並以積欠租金超過2年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經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收受。
㈥原告葉英英於106年8月30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2079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未如期給付租金,且積欠租金超過2年,終止 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收受。 ㈦本院於108年7月8日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進行會勘, 結果詳如本院卷㈡第76至130頁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載。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地目為林,無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此部分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 約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適用,此部分租約無效,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原告葉文祥等11人、編號16至19所 示葉郭阿萍等4人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其餘附表二所示 原告及共有人,與被告則為前案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5、7(嗣後分割出編號 8)所示土地,地目雖為林,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 之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判決葉文 祥等土地共有人應與張溫恭、張溫堅就附表一編號1至7、9 、11至15所示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書面租約,並 會同張溫恭、張溫堅申請耕地租約之登記,此有前案確定判 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315至334頁)。則附表 一編號5、7、8所示土地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依前揭規定,兩造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不因嗣後最高法院於88年4月13日8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前案確定判決中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647號判例,而受影響。因此,原告仍以前詞主張附 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地目為林,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適用,此部分租約無效云云,為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 約無效,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耕作 ,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 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 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 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 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 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則僅 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租約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土地上均有種 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定期收穫之農作 物;至於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土地則無道路可通行之事實 ,業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6年3月2日、本院於108年7月8 日會同兩造、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77 至86頁、本院卷㈡第76至130頁)。則附表一編號4、13所示



土地既無道路可供通行,被告自無從為種植、採收、澆水、 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參以其上植物僅有自然生 成之桂竹筍林、香茹木,其餘均雜草叢生,非屬定期收穫之 農作物,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土地有繼續1年不 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情事,惟其餘土地被告則均有自任耕作 之事實。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年2月2日新北淡民字 第1062123421號函及106年1月23日會勘紀錄、林務局航空照 片、原告拍攝照片、新北市iMAP地圖為證,主張被告就系爭 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然查:
⑴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人員於106年1月23日雖有會同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並於會勘紀錄記載,除附 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種植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農 作物外,其餘土地現況為無路可走之雜木林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65至67頁),惟依該期日之簽到簿,顯示兩造均未到場 參與會勘,且依勘驗照片,顯示地政人員僅在遠處指界,並 由公所人員遠眺其餘土地現況,未實際至其餘土地進行勘驗 (見新北地院卷第72至75頁),則該期日會勘結果是否正確 ,已非無疑。此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經被告提出異議,並提 出耕作照片(見新北地院卷第87至94頁),再於106年3月2 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 更可證106年1月23日所為勘驗結果,尚非完全。再參以上開 兩次勘驗期日間隔僅1個月多,依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 14至15所示106年3月2日勘驗現況種植之農作物,均非可臨 時種植於其上,亦可證106年1月23日會勘結果確有未盡周詳 之情事,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 4至15所示土地未自任耕作乙節,即非可採。 ⑵原告所提出林務局之航空照片(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39頁、 本院卷㈠第68至71頁),並未有明確土地範圍標示,又為大 面積拍攝,未有細部解析;新北市iMAP地圖(見本院卷㈠第 140至143頁),亦係大面積拍攝,未有細部解析,均無從據 此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土地有 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⑶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均為原告自行拍攝(見新北地院卷 第41至46頁、本院卷㈠第72至81頁),惟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12、14至15所示土地確切位置,有賴於地政機關人員會 同至現場指界始能得知,則原告拍攝地點是否正確,實非無 疑,遑論依照片內容亦無法證明即為上開土地,自難據此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因此,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土地有不為耕作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土 地確有自任耕作;至於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土地被告雖有 繼續1年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情事,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此僅係原告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已,核與不自任耕作之要件不符,故原告 據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 租約無效,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⒈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⒉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 文。次按往取債務係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是債 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而債務人拒絕清 償時,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依租賃契約,應由出 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 ,則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尚不能謂為承租人欠租(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有關系爭租約租金之約定,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約定由 出租人按成數收取生產物即柑橘相思樹,並由承租人負擔 每年第一期田賦,而承租人亦自40年至76年繳納田賦以代部 分租金(見新北地院卷315至331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 租約之租金清償地應為系爭土地或承租人住所,屬於往取債 務。而被告坦承自77年起即未給付租金(見本院卷㈠第315 至316頁),雖原告葉英英曾於106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租金,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至被 告住所收取租金遭被告拒絕,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僅構成原 告受領遲延,尚不能謂為被告欠租。
⒉至於兩造雖各自提出系爭A、B調處筆錄主張有關租金約定應 按該筆錄所載調處結果給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2、318至 320頁)。惟系爭A調處筆錄其上無當事人及在場人簽名或蓋 章,亦無主管機關之關防印章,無法證明當事人確有筆錄內 容所載合意,雖其中第5、7點部分內容同前案確定判決所載 (見新北地院卷第329至330頁),然該案卷業因超過保存期 限銷燬,無從核對兩者是否同一(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5頁 ),且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亦因年代久遠已無留 存檔案資料可供確認,此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7年7月25日 新北淡民字第1072264294號函、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21日新



北府地籍字第10715927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0 、214頁),故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以系爭A調處筆錄 第2點所載內容為據,尚非可採。又系爭B調處筆錄業因張煙 敦不服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而調處不成立,此有新 北市政府107年8月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1419793號函附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3頁),則系爭B調處筆 錄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應以系爭B調處 筆錄記載內容為據,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再按耕地租約在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3、4款固有明定。惟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5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租約時,亦適用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 821條前段所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權請 求權而言,不包括前揭終止權之行使,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終止,於法自屬不合。經查: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至被告住所收取租金遭拒,被告不負給 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具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終止事由,尚非可 採,自無從據此終止系爭租約。
⒉又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土地於106年3月2日新北市淡水區公 所會勘至108年7月8日本院勘驗時,被告雖已繼續1年不為耕 作,任其荒蕪,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惟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之終止 仍須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全體對被告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 。然本件僅原告葉英英於106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雖經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收受, 然此終止即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終止租約之事由,雖被告具有該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終止 租約之事由,惟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由全體共有人 為之,不符合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2項規定,自不 生終止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06年8月31日 終止,為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近10年之所得資料,待證被告未自 任耕作及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9頁)。



然被告有無上開事實仍應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認定依據, 與其所得多寡無涉,故原告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本院認與 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 第1項第3、4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 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平均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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