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 二 人 戊○○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丁○○分別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 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領班及員工,平日在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管理空盤 櫃庫之清點及調度工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桃 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空盤櫃庫外整理場靠近五一二機坪附近之空盤櫃暫存區作業之際,發現長榮航空公司(自馬來西亞飛往台灣之BR二八六號班機)編號AKE 三一二六二BR盤櫃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英特爾電腦微處理器及晶片組產品五十四 箱貨品,係由英特爾公司委由長榮航空公司運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二十四 時許遭不明人士拖至該處暫置,二人並未依規定通知早班人員處理,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上開貨物無人看顧之際,合力將之搬往太平洋航 空公司已長期未加使用之空盤櫃庫上層藏置,得手後二人並先取走其中二箱朋分 。嗣經警在上開盤櫃內搜得剩餘五十二箱貨物,並採集可疑鞋印後,向台北榮民 技術勞務中心查得當日值班人員為丙○○、丁○○二人,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將其二人帶回訊問,始偵悉上情。二、案經內政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固均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趁無人看顧之際,將長榮 航空公司編號AKE三一二六二BR 盤櫃,搬至空盤櫃庫上層藏置,並取出其內如附 表所示之英特爾電腦微處理器及晶片組產品五十四箱貨物之其中兩箱等情屬實, 惟皆辯稱當初不知道該盤櫃內有貨物,而渠等係因好奇才打開查看,並無竊取之 意云云。然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綦詳, 核與被害人長榮航空公司貨運本部現業部副理甲○○、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紀春秀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而依台北榮民 技術勞務中心之空盤櫃管理中心作業規定,如值班員工發現盤櫃內有貨物,應即 通知航空公司,若係晚班值班人員發現時,則應通知早班人員處理,亦據證人即 該管理中心負責人劉純燿證述明確在卷,是被告二人於值勤晚班時發現上開貨物 ,卻未依往例通知早班處理,反而將之搬往久置未用之空盤櫃庫藏置,足徵渠等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復參以扣案之被告二人球鞋二雙與自前開盤櫃 內採集之鞋印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發現:採得之鞋印與
被告二人之球鞋紋痕類同,其中一枚鞋印並可確定為被告丙○○之球鞋所留之紋 痕,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八○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 稽,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是被告等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雖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該貨物因已遭不明人士竊取後放置上述地點,係屬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被告等充其量僅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 竊盜罪係屬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故其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 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茲查被告 丁○○於警訊中供稱伊有看到桃勤員工將前開貨物拖過來,但並沒有看清楚是誰 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且證人即航警局刑警隊隊員乙○○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二人是負責整理空盤櫃,且無拖車可用,不可能是由渠等 所竊等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固堪認前開貨物係遭不 明人士拖往空盤櫃暫存區置放,惟尚難據此即認該貨物係遭不明人士所竊取,況 且縱認前開貨物於被告二人行竊前確已遭不明人士所竊,亦無從遽指該貨物已遭 原行竊之人棄置,是衡情上開貨物仍處於該不明之行竊人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 二人予以拖往他處藏置,並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自應成立竊盜罪,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 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共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竊 得財物價值、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次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渠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渠等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來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育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