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377號
SLDV,105,司繼,377,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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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吳昱璁 


      吳昱甫 
      吳昱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所為士院勤家宜105 年度司繼字第377 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吳昱璁吳昱甫吳昱縉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吳姵誼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吳姵誼之兄姊姊妹,固係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陳 達葳、陳翰德、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吳良吉已 向聲明拋棄繼承(另予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母 親王時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籍謄 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母親王時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姐妹即聲請人 吳昱璁吳昱甫吳昱縉自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本院於民國民國105 年5 月15日所為士院勤家宜1051年度



司繼字第377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吳昱璁吳昱甫吳昱縉之部分,因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 函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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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