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代琳
選任辯護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694號、108 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代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代琳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 恐淪為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10 分許,以全家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寄送服務,將其申請之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三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自稱「薛誠億」之人(下稱「薛 誠億」)使用,並於寄出帳戶資料前,事先將各帳戶之提款 卡領款密碼提供予對方。嗣「薛誠億」取得上開帳戶後,旋 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 式詐騙告訴人陳勝陽及張燈城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系爭彰銀或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陳勝陽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幫 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 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陳勝陽及張燈城之指訴、華南銀行自動櫃員 機收執聯、郵政入會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彰銀帳戶開戶文件 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三芝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2 月13日晚間8 時10分許,以全家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寄送 服務,將系爭彰銀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送予「薛誠億」,並將系爭彰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對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誤信對方為民間借貸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對方等語。經查:
㈠
⒈被告有開立系爭彰銀及郵局帳戶(下合稱系爭2 帳戶),嗣 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18分許,以全家便利超商之「店 到店」寄送服務,將系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薛誠億」,並於寄出帳戶資料後,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 37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系爭2 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94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7-9 、59-60 、99-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11頁、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67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07-109 頁、 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52 、 173-184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偵卷二第1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4 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339 號函復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1-92 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 (見審金訴卷第45-73 頁)。
⒉「薛誠億」取得系爭2 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詐騙 告訴人陳勝陽,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 額入被告系爭彰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 第11-13 頁),並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 卷一第15頁)、告訴人陳勝陽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7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5日彰作管字 第10820002339 號函復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 第81-92 頁)等在卷可佐。
⒊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燈 城,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編號2 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入被告系 爭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燈城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9-1 05頁、偵卷二第13-1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19頁)、郵政申請書(見偵卷 二第21頁)等在卷可佐。
⒋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⒈關於交付系爭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他人利用之原 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供稱 係因其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貸款廣告,因而與對方即自稱「 金盈救急~不誠勿擾!」之人(下稱「金盈救急」)聯繫, 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作為返還借款本金及給付借款利息之用 ,其將系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按對方指示提供出 去等情(見偵卷一第8-9 、59-60 、99-103頁、偵卷二第7 -10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8-109 頁、本院卷第44-46 、16 5 、171-182 頁),其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 其與「金盈救急」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審金 訴卷第45-7 3頁),足見被告供稱因辦理小額借貸而提供系 爭2 帳戶與他人等語,尚非虛構。
⒉觀諸被告與「金盈救急」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 年 12月12日下午6 時33分許,開始與對方聯繫,「金盈救急」 即傳送「請問需要多少資金 有確定金額嗎??」、「我們 民間資金 有證件 有工作 就可以辦理」、「每(新臺幣 ,下同)萬元月息40~400之間 比照同業是最低的唷~」, 被告答覆:「4 萬 你們家真的比較便宜‥」後,「金盈救 急」即傳送「好的 你先不要著急 我需要詢問你一些問題 你如實回答即可 後序會提供適合你的還款方案 希望會 幫到你 ok嗎??」、「你住哪 幾歲 做甚麼工作呢!」 、「恩恩 職稱是?工齡多久 月收入多少呢?有薪轉/ 勞 保?」、「請問目前有欠卡債,有銀行欠款嗎?有被銀行強 扣的問題嗎」、「平常都有跟哪幾家銀行往來嗎 有開戶的 銀行有幾家呢」、「有車貸房貸嗎?有機車/ 汽車嗎?有房 屋土地?」、「請問你借款用途是?」、「目前還有在類似 民間或當鋪高利借款嗎」、「你平常都有什麼開銷?每月支 出多少?假如借款給你 每月可拿多少錢出來還款?或者說 你要借多久呢?」之訊息,被告針對上開提問逐一回答其職 業、月收入、未投保勞保、與銀行欠款協商中,有持續繳款 、沒有遭銀行扣押財產、其開戶之金融機構帳戶、有無車貸 、機車及土地之情形、目前有「償還高利」及「身分證借款 」之情形,關於對於詢問之每月可還款金額,答覆:「可分 個月份 一個月約還5000左右給你們嗎」及「8 個月」後, 「金盈救急」即傳送:「我們有兩個方案1.短期周轉 沒有 綁約 沒有期限 本金還本上也可以先繳利息 2.長期的 是分期固定本利還款可分12 24 36期 平均每月的利息相 對低一些」之訊息,被告選擇「2 」方案後,「金盈救急」 回稱:「4 萬 12期 月繳3700 包含本利」,並傳送「上
面講的分期固定還款OK的話 雙證件 放一起 拍正反 證 件旁邊放張紙 寫上今天日期和僅供查詢」、「我們初步評 估是30~60 分鐘 如有辦法讓你借貸會跟你說明後序事宜」 、「會評估你的能力和跑賬風險 如可以借貸 其他的我們 都會幫你安排好 詳細後續會一一跟你說明」之訊息,被告 因而按照上開訊息內容拍攝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身分證 反面之照片傳送與對方,「金盈救急」傳送「我的工作是負 責轉介 評估 刷選客戶給全臺灣的代書 金主配合借貸的 」、「我們這邊辦好後 會安排你送件審核 代書收到你的 借貸資料後 最快三個工作天 最慢五個工作天內 完成審 核放款」、「理解?」之訊息,被告答稱:「了解」後,「 金盈救急」傳送:「處理好過件後 會有對保人員跟你聯絡 上門對保放款」、「我們這邊有確認你可以借貸 所以接 下來聽由我安排跟說明 如沒有問題 那我們繼續走流程」 ,被告答稱:「好非常感謝你」後,「金盈救急」於107 年 12月12日下午8 時33分許,傳送:「還款的話,需要你提供 兩個帳戶,一個繳息,一個歸還本金,每月指定存入,你OK 嗎」、「也是起個抵押的作用」、「我們是跟全臺灣代書金 主配合 如評估確認可以借貸 需要你提供還款帳戶寄放在 代書那裡供你本人歸還本金和利息所用」、「了解?」之訊 息,被告答稱:「好了解」,「金盈救急」於107 年12月12 日下午8 時35分傳送「具體分開多少到時候那邊會告知清楚 」、「一本繳利息 一本歸還本金 一般可以正常提領的帳 戶即可(郵局或任意銀行) 會計那邊每月會查賬跟提領( 你每月還款都是匯入你提供抵押在會計那邊的帳戶里)」, 被告答覆:「好」後,「金盈救急」傳送「提供本子卡片即 可 印鑑自留 清楚且可以配合嗎?」,被告於107 年12月 12日下午8 時38分許,答覆:「好」,「金盈救急」傳送「 那麼現在跟我完善一些資料」、「ok ,麻煩你目前的住址 以及工作地址 打字給我」、「需要提供一個緊急聯絡人: 告知姓名 電話 關係 聯絡不到你時 我們才會跟他/ 她 聯絡」、「還有你要自拍一張拿著身分證的自拍照片傳給我 」、「再來提供還款帳戶 存摺提款卡放一起拍給我」,被 告答覆住址、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及電話,並拍攝其手持 身份證件之自拍照片傳送與對方,「金盈救急」於107 年12 月12日下午9 時11分許,傳送「接下來我會幫你聯絡承作的 代書然後你安排寄件審核」、「提供的還款帳戶 卡片到 ATM 查詢一下餘額列印單子拍給我 把多餘資金提領出來( 餘額不能為0 )本子補登一下明細 都拍給我」、「寄件資 料:本子卡片還有餘額明細單子」、「你明天再一起用給我
吧」之訊息,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下午7 時55分許,傳送 系爭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餘額查詢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照片予對方,「金盈 救急」傳送「你現在方便嗎?去全家寄店到店」、「好 現 在傳給你 再麻煩你跑一趟全家就OK的 後面的交給我們處 理即可」、「全家新店福民店取:新北市○○區○○路000 號 薛誠億/0000000000 」、「寄之前 你可以先找個箱子 或盒子把本子、卡片還餘額單子裝進好避免運送中順壞」、 「寄出單子拍給我即可」之訊息,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下 午8 時11分許,回傳其拍攝之包裹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明 細照片給對方,並傳送「卡片有裝卡套」之訊息,「金盈救 急」稱確認沒問題後,被告於同日下午8 時21分許,傳送「 寄好了」之訊息予對方,並傳送「那審合到撥款的時間 是 明天開始算3 ~5 天嗎」之訊息,「金盈救急」答覆:「一 般條件OK的 最快是3 ~5 個工作天 條件差一點的則需要 更多時間去處理 這個到時候會告知」,「金盈救急」於同 日晚間8 時29分許,傳送「OK,麻煩卡片密碼及網路銀行打 字給我哦」之訊息,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37分許, 傳送系爭2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名稱、密碼予對方,「金盈 救急」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詢問「卡片密碼呢?」,被告 告知系爭2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被告於107 年12月15 日下午6 時21分許、107 年12月19日下午6 時40分許、108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48分許、108 年1 月7 日下午6 時41分 許,分別傳送「這幾天代書會打電話給我嗎」、「代書那有 消息了嗎」、「那麼需要在等到下禮拜嗎‥不是一直故意要 追著你問 因為我也等快3 個禮拜多了‥」、「哈囉 代書 那有說哪天會跟我聯絡了嗎」之訊息予對方。
⒊參諸上開對話過程,堪認「金盈救急」於對話過程中,扮演 其為私人借貸居間人之角色,詢問借款金額、告知借款僅需 有工作及證件及借款利率,於被告告知借款金額後,即詢問 被告職業、月收入、有無投保勞保、薪轉帳戶、積欠卡債、 銀行扣押財產、車貸、房貸、房屋、土地、另向民間或當鋪 借款、已開戶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何、借款用途、聯絡方式、 日常開銷情形、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並提供選擇借款期 限、分期還款期數、利息等不同方案,告知需經評估後才會 貸放款項,說明其為評估、篩選客戶後轉介予資金提供人, 告以被告關於送件、審核、對保、放款等借款之步驟,要求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餘額查詢明細、金融機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並詳細告以被告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償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使用,反覆向被告詢問
是否了解所述其負責居間私人借貸、資金提供人貸放款項之 步驟,以此方式營造其為私人借貸居間人之假象等情甚明。 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亦顯聽信並配合對方說法,回答對方 所詢工作、保險、財產、借貸情形、借款用途、日常開支、 可負擔還款金額等事項,確認其借款4 萬元及分期清償,並 提供證件、自拍、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餘額查詢明細表等 照片給對方,均足徵被告確係為申辦小額借貸,且需款孔急 ,因而在誤信「金盈救急」之說法下,始按對方指示將系爭 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且由被告提供系爭 2 帳戶資料後,數日間多次主動詢問借款進度、何時可放款 等情,堪認被告交付系爭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 未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為任何不法利用。據此,尚難 認定被告對於系爭2 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2 人, 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⒋被告於提供系爭2 帳戶時,帳戶餘款分別僅餘26、45元,金 額非高,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偵卷一 第86頁、偵卷二第19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2 帳戶非其於 107 年12月間之主要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 頁 ),固堪認被告乃提供帳戶餘款甚低且非現行使用之帳戶。 惟被告提供系爭2 帳戶之目的乃在返還借款本金及給付借款 利息,無論其所提供之帳戶使用頻率高低若干,均可達此目 的,尚難僅以被告提供非現行使用且餘款甚低之帳戶予他人 ,即遽認其必有預見他人將持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亦無妨之 容任心態。再者,「金盈救急」於107 年12月12日下午9 時 11分許,向被告稱:「提供的還款帳戶 卡片到ATM 查詢一 下餘額列印單子拍給我 把多餘資金提領出來(餘額不能為 0 )本子補登一下明細 都拍給我」,被告於107 年12月13 日將系爭2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寄送予「金盈救急」指定之 人即「薛誠億」,此有上開被告與「金盈救急」間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63 頁),足見「金 盈救急」要求被告提出餘款甚低之帳戶作為還款帳號,被告 因而提供系爭2 帳戶予對方,職此,尚難以被告應對方要求 提供餘額甚低之帳戶,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幫助
詐欺及洗錢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如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遭詐欺經過 │匯款之時、地、│匯款金額(│
│號│ │ │方式 │新臺幣)及│
│ │ │ │ │帳戶 │
│ │ │ │ │ │
├─┼───┼───────┼───────┼─────┤
│1 │告訴人│於108 年1 月5 │於108 年1 月5 │匯款2 萬4,│
│ │陳勝陽│日下午6 時27分│日晚間9 時41分│989 元至系│
│ │ │許,接獲電話稱│許,在臺中市東│爭彰銀帳戶│
│ │ │其之前訂購電影│勢區之華南銀行│內。 │
│ │ │票多刷了12張,│東勢分行內,以│ │
│ │ │須操作提款機刷│提款機匯款。 │ │
│ │ │退,致其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轉帳│ │ │
│ │ │匯款。 │ │ │
├─┼───┼───────┼───────┼─────┤
│2 │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4│於107 年12月28│匯款15萬元│
│ │張燈城│日上午9 時30分│日上午10時11分│至系爭郵局│
│ │ │許,接獲電話稱│許,在新埔中正│帳戶內。 │
│ │ │其冒領健保費涉│郵局內,以提款│ │
│ │ │及洗錢,須依指│機帳匯款。 │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 │ │
│ │ │戶,致其陷於錯│ │ │
│ │ │誤而陸續依指示│ │ │
│ │ │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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