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12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因於報紙上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所刊登「收件送件專員」之徵才廣告,遂依該廣 告內容撥打電話應徵(對方未接聽),嗣即時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劉善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網路電話聯繫李宗益要求其提出履歷 ,再由LINE暱稱「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 傳送文字訊息及網路電話告知為擔任為公司收取款項工作, 李宗益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使 用,如非係欲遂行犯罪,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 必要,並可預見「劉善恩」、「得」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拿取金融帳戶金融卡代領款項,將可能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 並為他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狀況下,仍於108 年3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 108 年3 月4 日,應予更正),加入LINE暱稱「劉善恩」、 「得」、「尚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劉 善恩」、「得」、「尚斌」)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提領詐騙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得」以LINE傳 送文字訊息及網路電話指示李宗益先至指定處所領取內裝有 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俟領取後再以LI NE告知金融卡密碼、指示更改為「得」指定之密碼及持金融
卡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指示金額之款項,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帳戶,由「得」指示李宗益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得手, 李宗益再將提領金額扣除按照領取款項金額之百分之2.5 計 算之報酬後,放置在不同之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另由「尚斌」以LINE傳送文 字訊息及網路電話聯繫李宗益指示先至指定處所領取內裝有 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俟領取後再以LI NE告知金融卡密碼、指示更改為「尚斌」指定之密碼及持金 融卡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指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 取款項放置於指示地點,待其指派之人到場取走,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一 編號4 至7 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4 至7 所示詐欺帳戶,由「尚斌」指示李宗益在附表 一編號5 至7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金額得手,李宗益再將提領金額扣除其報酬後(本案依 領款金額,李宗益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 元報酬),放置在不同之指定地點,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嗣李宗益 於108 年3 月7 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橋分行(下稱瑞興銀行 ),以提款機測試附表金融卡功能時,為警發覺,當場扣得 附表二所示現金1 萬1,000 元、OPPO R9 Plus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及SAMSUNG GALAXY S4 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支、金融卡共5 張、第一銀行、 永豐銀行及瑞興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各4 、7 、9 張等 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碧蓮、蘇天祥、汪淑蘭、鄧宇琇、許高阿玉、游國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 人張碧蓮、蘇天祥、汪淑蘭、鄧宇琇、許高阿玉、游國軒、 被害人許榮仁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李宗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12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86 、120 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時、地 領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找工作,誤信係從事合法博弈 事業之提領款工作云云。惟查:
㈠
⒈被告於報紙上見到所刊登「收件送件專員」之徵才廣告,遂 依該廣告內容撥打電話應徵(對方未接聽),嗣「劉善恩」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網路電話聯繫被告要求其提出履歷, 再由「得」告知為擔任為公司收取款項工作,並以LINE傳送 文字訊息及網路電話聯繫被告並指示其先至指定處所領取內 裝有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俟領取後再 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指示更改為「得」指定之密碼及持 金融卡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指示金額之款項,被告
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後,再將提領金額扣 除按照領取款項金額之百分之2.5 計算之報酬後,放置在不 同之指定地點。另由「尚斌」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網路電 話聯繫被告並指示先至指定處所領取內裝有附表二編號6 至 8 所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俟領取後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 碼、指示更改為「尚斌」指定之密碼及持金融卡至指定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指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取款項放置於指 示地點,由「尚斌」指示被告在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金額,被告再將提 領金額扣除其報酬後(本案依領款金額,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共獲得1 萬5,000 元報酬),放置在不同之指 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0-15 、216-220 、 247-249 、354-355 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2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8-82 、132-137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19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97-305 、313-314 、322-327 、33 8-340 頁)。
⒉108 年3 月1 日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絡告訴人張碧 蓮,佯稱其係告訴人張碧蓮老同學,欲向其周轉借錢急用云 云,致告訴人張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4 日13時41 分許,轉帳匯款16萬9,000 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蓮於警詢時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83-284 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見偵卷第286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8 0 頁)在卷可佐。
⒊108 年3 月4 日1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係被害人 許榮仁姪子,欲向其商借資金周轉急用云云,致被害人許榮 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 日11時52分許,轉帳匯款12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依指示於108 年3 月6 日14 時52分許,轉帳匯款4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榮仁於警詢時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 7-288 、331-332 頁),並有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卷第 289 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333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80 頁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卷第330 頁 )在卷可佐。
⒋108 年3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3 月4 日,應予更正 )16時許,告訴人鄧宇琇之母李月嬌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 稱係李月嬌姪女,欲向其商借資金周轉急用云云,致李月嬌
陷於錯誤,委請告訴人鄧宇琇依指示於同日16時58分許,轉 帳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鄧宇琇於警詢時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8 、309-31 0 頁),並有網路轉帳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11 頁)、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卷第308 頁)存 卷可佐。
⒌108 年3 月4 日16時2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 係告訴人汪淑蘭為姪女,欲向其商借資金周轉急用云云,致 告訴人汪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6 日15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28分許,應予更正),轉帳匯款15萬元至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汪淑蘭於警 詢時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21 、294-295 頁),並有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96 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82 頁)在卷可稽。 ⒍108 年3 月6 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係告訴人 許高阿玉孫女婿(起訴書誤載為女婿,應予更正),欲向其 商借資金周轉急用云云,致許告訴人高阿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月6 日14時12分許,轉帳匯款1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 5 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高阿玉於警詢時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17-318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 存款憑條(見偵卷第319 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6 頁)存卷可稽。
⒎108 年3 月6 日10時5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 係告訴人蘇天祥表弟,欲向其商借資金周轉急用云云,致告 訴人蘇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 分許,轉帳匯款 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 天祥於警詢時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26 、290-292 頁) ,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80 頁 )存卷可參。
⒏108 年3 月6 日13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係告 訴人游國軒孫子(起訴書誤載為友人,應予更正),欲向其 商借資金周轉急用云云,致告訴人游國軒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應予更正) ,轉帳匯款8 萬7,000 元至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國軒於警詢時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4- 336 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37 頁)、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卷第330 頁)在 卷可佐。
⒐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 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 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 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隨機指定之任意地點 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方式,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以LI NE,與「得」相互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內容之對話 及通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47 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詢問對方是 否合法係因為伊會怕,怕對方是做不法事情的行業。對方在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3 通電話中跟伊說要先試看看他們的 工作內容,同時間伊還有詢問對方是否合法。如附表三編號 6 所示「得」陳述「新聞我也有看」,係當時伊有問對方詐 騙之新聞,因為當時新聞都有報導詐騙之新聞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否知道政府機關宣 導不要將帳戶交付給他人、也不要以不尋常方式提領款項? )所以我有用LINE問對方是否合法,我說我會怕,所以要問 ,對方說不是詐騙不用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足見被告對於「劉善恩」、「得」、「尚斌」從事違法行為 已有預見,亦知悉報章媒體報導之詐欺集團相關新聞。再者 ,於行為時已為年屆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曾在夜市販售鐵板燒、骰子牛、汽車美容、健身房清潔人員 等業務,工作內容是跟客戶要辦理貸款的文件,協助客戶辦 理貸款,及與友人共同經營從事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之公司業 務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 、137 頁),堪 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支付薪資或對價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係透過報紙應徵工作,進而與「劉善恩」、「得」、 「尚斌」等人聯繫,其與「劉善恩」、「得」、「尚斌」素 未謀面,全無信任基礎,故若其等欲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 法,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 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寄送金融卡 並出面提款,除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 險,尚須按照提領金額支付被告百分之2.5 之報酬。抑且, 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分別在不同之地點、持 不同金融機關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款項,對方指定之現金 款項位置多為較為人少隱密處,或為機車旁,或為工地水管 旁,或為掃把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並有上揭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理 應可輕易判斷「劉善恩」、「得」、「尚斌」有高度可能係 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㈡再者,由「劉善恩」先以電話聯繫被告並告知其為擔任收取 款項工作及以LINE之方式接受「得」指示領取款項,隨即「 得」指示被告先至指定處所領取內裝有金融機關之金融卡, 俟領取後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後「得」、「尚斌」 再以LINE指示被告持金融卡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指 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取款項放置於指示地點,待其指派之 人到場取走等之過程以觀,足見「劉善恩」、「得」、「尚 斌」等人不欲渠等人員與被告見面,顯係基於逃避偵查機關 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 交前開金融卡及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 作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 有所認知及預見。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上開附表一所示帳戶固在詐欺集團成員 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 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 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 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 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 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 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 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
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 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 ㈣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 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情,足認「得」、「尚斌 」等人委由被告出面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乃係「劉善 恩」、「得」、「尚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詐欺 而來之贓款乙事,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 無視於此,仍參與「劉善恩」、「得」、「尚斌」所述詐欺 犯罪集團組織,並依「得」、「尚斌」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 「得」、「尚斌」所指示之人,而此以方式參與「劉善恩」 、「得」、「尚斌」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顯係對參與該犯 罪組織及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參與犯罪組織及使詐欺 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參與犯罪組織為「劉善 恩」、「得」、「尚斌」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劉善恩」、「得」、「尚斌」等 人及其他實行詐術之集團組織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等情,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
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 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 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 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 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組織集 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 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 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 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組織成員以臨櫃 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 盡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 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 詐欺集團組織,多係由集團組織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 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而 係該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且與其他集 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自稱「劉善恩」、「得 」、「尚斌」之男子等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 圖小利而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且係詐欺 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足徵被告係基於為 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並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者,先由「劉善恩」以LINE傳送文字 訊息及網路電話聯繫被告要求其提出履歷並告知為擔任為公 司收取款項工作,再由「得」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網路電 話聯繫被告告知擔任收取款項工作,告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 先至指定處所領取內裝有金融機關之金融卡,俟領取後再以 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及持金融卡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指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取款項放置於指示地點,待其指 派之人到場取走,並指示接受「尚斌」指示領取款項,「尚 斌」即以LINE聯絡方式指示提領款項,已如前述,足證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者,縱若未包含收受被告交付贓款之人,亦至
少有3 人以上,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 以上,已然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 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足見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參、論罪科刑:
一、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 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汪淑蘭於警 詢時供稱:伊在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後存入對 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足見告訴人汪淑蘭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 戶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5 張卡片對方給 伊之後,就一直在伊這邊,伊沒有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81、82頁),足見自被告取得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金 融卡後,即由被告管領該5 張金融卡迄至為警查獲止,其中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中華郵政金融卡,即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又告訴人汪淑蘭於108 年3 月6 日15時44分 許,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 所示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帳戶於108 年3 月7 日午11時9 分 許圈存15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 年3 月7 日 11時47分許受理告訴人汪淑蘭反詐騙諮詢,於同日12時4 分 許通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此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82 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165 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23頁) 在卷可佐,職此,自告訴人汪淑蘭於108 年3 月6 日15時44 分許匯入款項後,迄至該帳戶於108 年3 月7 日11時9 分許 款項遭圈存止之間,被告處於得以隨時提領該款項之狀態, 是以,被告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雖未及提款,然告訴人 汪淑蘭將款項匯至被告掌控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時,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已取得該款項之管領能力,已屬既遂, 故被告雖未及提領上開款項,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既遂,附此
敘明。
㈡被告與「劉善恩」、「得」、「尚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107 年度台上字 第2237號判決就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數罪,亦依想像 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
⒉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首次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詐取告訴人張碧蓮之 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 台非字第27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不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 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 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 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 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保全 業,月收入2 萬8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 有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129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 示犯行,共收受1 萬5,000 元作為報酬,其中1 萬1,000 元 經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其餘4,000 元花用完 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219 頁、本院卷 第80、135-136 頁),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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