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13號
SLDM,108,金訴,113,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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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琴


      王俊仁


      呂蕊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551、10554 、10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壹支(IMEI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壹支(IMEI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8 年5 、6 月間,經由求職廣告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世雄」之 成年人應徵工作,甲○○及乙○○則於108 年6 月間,經由 求職廣告以LINE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德河」之成 年人應徵工作,辛○○之工作內容係依「全」指示,確認其 他應徵者身分、住所並拿取履歷表,每確認1 人即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甲○○之工作內容係依上手 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即俗稱之「車手」),再將領取之 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每日即可獲得底薪1,500 元或總金



額2%之報酬,乙○○之工作內容則係依上手指示將「車手」 放置於各地點之款項取走,再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即俗稱之 「收水」),每日可獲得底薪1,500 元或總金額1%之報酬。二、依辛○○之智識及經驗,已知悉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報酬顯 不相當,若非「全」欲遂行犯罪,又不願出面負擔遭查獲風 險,應無支付此報酬之必要,而已預見為「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因缺 錢花用,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先由辛○ ○依「全」之指示,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8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前往乙○○位於臺 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住處,以前述方式確認乙○○身分、住 所及拿取履歷表,並將乙○○之身分證、履歷表拍照後回傳 予「全」,而取得2,000 元之報酬。
三、另依甲○○及乙○○之智識及經驗,甲○○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無平白支付 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而乙○○則藉由「全」、 「德河」等人告知而得知係從事不法工作,並知悉其付出之 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企業經營者實不可能因 撿拾現金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元之酬勞,且詐欺集團成員 願負擔現金遭無關他人拾走之風險,實為躲避警察查緝,其 等均已預見為「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上開行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均因缺錢花用,在該結果之發生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狀況下,與「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世雄」、「曾瑋翔」、「德河」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甲○○、乙○○分別以其所有之INFOCUS 牌手 機各1 支作為聯繫工具,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 示之108 年7 月1 日至3 日間,對附表所示丁○○、丙○○ 、壬○○、癸○○、戊○○及己○○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 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匯 款至新光商業銀行忠孝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戶名:高育琪,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彰化永安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柏翰,下稱乙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柏翰,下稱丙帳戶),再由「曾瑋翔」指示甲○○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甲○○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以牛皮 紙袋包裝後,分別放在新北市○○區○○街0 號旁草叢、臺 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冷氣機後方及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內草叢等處所,「曾瑋翔」再指示乙



○○前往收取,乙○○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 號或永和區安樂路138 號對面公園等處,將款項轉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甲○○因而取得5,000 元之報酬,乙○○則取得4,000 元之報酬。嗣丁○○等6 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持拘票將甲○○、乙 ○○及辛○○分別拘提到案,並自甲○○及乙○○身上扣得 前揭手機,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壬○○、癸○○、戊○○及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甲○○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 ,有關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甲 ○○、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103 、197 頁 ),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甲○○及乙○○亦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是看廣告應徵業務人 員,加了「恩」的LINE,「恩」沒講什麼,直接叫我加會計 「世雄」的LINE,「世雄」問我有沒有前科,說有前科不能 管錢,要我再加「全」的LINE,「全」則要我負責面試,我 確實有幫乙○○面試,但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我覺得我做 的工作內容滿正常的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是看報紙找 工作,對方叫我加LINE,暱稱有「曾瑋翔」、「全」,他們 說工作內容是收公司的帳,就是在ATM 提款,提款卡是他們 用LINE指示我去指定的地點拿取,拿到卡片後我先測試,再 回報卡片是否正常,他們會指示我領多少錢,領完錢後當天 ,我就會放到他們指定地點,他們要我放了馬上離開,不要 接觸下手業務,我確實有如附表所示拿提款卡去領錢,並將 錢放在附表所載地點,但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我沒有詐欺 的意思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是遇到求職詐騙,「德 河」也就是柯先生,說他們是在臺南市的合法電玩,又叫我 加「全」的LINE,「全」跟我說「堂姐」會來面試,辛○○



便於108 年6 月24日來我家,確認我是不是住在該處,我將 履歷表交給辛○○,辛○○說妳好好做,後來叫「曾瑋翔」 傳LINE來說他是我主管,說外務助理收了錢之後交給我,由 我交給會計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在做詐欺,因為「全」跟 我說1 個月以後會有勞健保,且「曾瑋翔」LINE大頭照也貼 了臺南成功路亞瑟電玩店面照片以及住址,我去求職網站輸 入亞瑟電玩,發現他們之前也曾經招過人,所以我才認為是 合法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辛○○於108 年5 、6 月間,經由求職廣告以LINE向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全」、「世雄」之成年人應徵工作,被告 甲○○及乙○○則於108 年6 月間,經由求職廣告以LINE向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德河」之成年人應徵工作,被 告辛○○之工作內容係依「全」指示,確認其他應徵者身分 、住所,並拿取履歷表,每確認1 人即可獲得2,000 元之報 酬,被告甲○○之工作內容係依上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再將領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每日即可獲得底薪1, 500 元或總金額2%之報酬,被告乙○○之工作內容則係依上 手指示,將他人放置於各地點之款項取走,再轉交上手指定 之人,每日可獲得底薪1,500 元或總金額1%不等之報酬,嗣 被告辛○○於108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依「全」之指示 ,前往被告乙○○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住處,以前述 方式確認被告乙○○身分、住所及拿取履歷表,並將被告乙 ○○之身分證、履歷表拍照後回傳予「全」,而取得2,000 元之報酬,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108 年 7 月1 日至3 日間,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丁○○、壬○○、癸 ○○、戊○○、己○○及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該等人 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匯款 至甲、乙、丙帳戶,再由「曾瑋翔」指示被告甲○○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後, 分別放在指定之新北市三重區中寮街4 號旁草叢、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冷氣機後方及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內草叢等處所,「曾瑋翔」再指示被告乙○ ○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被告乙○○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 新莊區、永和區等處,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被告甲○○因而 取得5,000 元之報酬,被告乙○○則取得4,000 元之報酬等 情,此為被告辛○○、甲○○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4-38 、90-96 、100-103 頁),並有被告甲○○使用手 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傳送照片列印資料、被告乙○



○使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傳送照片列印資料、 被告甲○○拿取提款卡及放置贓款地點照片、路口及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下稱10551 卷】第27 -63 、66-76 頁、108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下稱10554 卷】第25-29 、76-100、103-118 頁、108 年度偵字第1088 8 號卷【下稱10888 卷】第12-22 頁),而就上述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壬○○、癸 ○○、戊○○、己○○、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10551 號卷第94-96 、102-105 、118-120 、126 -127、131-132 、197-199 頁),並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 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丙○○提供之帳戶交易 結果紀錄、證人壬○○提供之帳戶交易紀錄單3 紙、證人癸 ○○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及網路銀行翻拍照片8 張、證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按(見10551 卷第43-65 、76-115、98、107-111 、12 2-124 、128 、133 、189-190 、184-187 、192-196 、20 4-208 頁、10554 卷第3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 起訴書就附表編號四證人癸○○匯款金額記載為14萬9,997 元,然乙帳戶就該筆匯款之貸方金額僅有14萬9,987 元,有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0551 卷第187 頁),起訴書所載金 額顯係誤將手續費一併計入,容有誤會,再附表編號三部分 ,證人壬○○係跨行存款2 萬9,985 元至甲帳戶,起訴書就 此誤載為轉帳,均應予更正。
㈡被告辛○○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 ⑴被告辛○○雖稱其工作係為應徵者「面試」,然一般所謂之 面試,係面試者依照履歷表等資料,向應徵者發問,由面試



者觀察應徵者之回答、談吐、儀態等一切情狀,決定、判斷 應徵者之成績而言,是面試者在各次面試中,須付出相當之 心力觀察、考核,力求為企業拔擢優秀人才,然被告辛○○ 於本院自承:我要做的工作,是去指定地址向應徵者拿履歷 表,看對方是否確實從履歷表記載的地址走出來,並拿身份 證給我核對後發還,以確認是否為本人,「全」叫我不用跟 應徵者講太多,相關待遇履歷表上都有,他們有問題,就叫 他們直接問「全」,又要我自稱是老闆「堂姐」,並要應徵 者好好工作,說這樣對外比較有可信度,意思是說我也是老 闆,但我事實上不是老闆,我將應徵者身份證正反面及履歷 表拍照用LINE傳給「全」,「全」說應徵者之前欠他們錢, 所以要工作還錢等語(見10888 卷第70頁、本院卷第90、93 、213-214 頁),依被告辛○○所述情節,其僅係出面確認 應徵者之身分及住所是否正確,對於應徵者根本無任何審查 之權限,而與一般所謂之面試全然不同,則被告辛○○就此 工作僅需付出甚微之勞力,無須任何專業知識,亦毋庸對「 全」所屬公司有何任瞭解,另於108 年間人民之基本工資為 每月2 萬3,100 元,時薪則為150 元,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被告辛○○於本院亦自承:我以前在洗衣店當受顧店員3 年多,還做過KTV 放帶的DJ共1 、2 個月,還做過電子公司 技術員、作業員3 、4 年,也做過郵局約聘人員,負責郵務 窗口,做了3 、4 個月,以前在洗衣店或郵局工作,時薪頂 多1 、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則依被告辛○ ○之社會經驗,對於「全」對外招募員工,卻不用對應徵者 詢問問題,確認是否適任工作之情節,當生懷疑,且倘係積 欠「全」款項之人,又何須再行確認欠款者之身分及住址, 且「全」給予之報酬顯然高於我外界薪資及被告辛○○過去 之待遇,「全」願意花費顯不相當之薪資請被告辛○○前往 確認身分及住址,又要求被告辛○○對外佯稱係老闆之「堂 姐」,衡情被告辛○○無不心生疑竇之理。
⑵另參以被告辛○○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3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為被告辛○○自承無 訛(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被告辛○○對於詐騙集 團上手為掩飾自身身分,慣於以各種人頭出面以減少遭查獲 風險之情狀,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被告辛○○另供稱: 我覺得這份工作很輕鬆,我也覺得很奇怪,並問「全」為何 不自己來,但「全」說他是住南部,才要我幫他在北部面試 ,我不知道「全」真名、電話,也不曾看過「全」等語(見



10888 卷第9 頁、本院卷第93、214-215 頁),是被告辛○ ○當時亦對工作內容之怪異產生懷疑,佐以被告辛○○另曾 於108 年6 月18日為另名應徵之車手即邱崇淵面試,業據證 人邱崇淵證述在卷(見10888 卷第60-61 頁),並參以被告 辛○○於本院自承:「全」跟我說履歷表拍完照後就撕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全」自身不願留存應徵者履 歷表正本,除與一般公司因員工往後可能升遷獎懲,或與公 司產生糾紛,通常將履歷表正本留存備用之常情不符外,更 與詐騙集團亟欲避免與應徵者有過多接觸及留下軌跡之情狀 相符,而被告辛○○於108 年6 月18日見「全」有銷毀履歷 表正本之要求,竟僅因「全」自稱係南部人無法北上云云, 在未曾與「全」見面、對於「全」之真實身分、年籍均不知 曉下,再於108 年6 月24日奉「全」指示,前往被告乙○○ 住所確認身分及住址,嗣後被告乙○○擔任詐欺集團「收水 」工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實未脫逸被告辛○○可得預 見之範圍,是被告辛○○僅係為獲取報酬,即為「全」確認 應徵者之身分及住址,心態上顯然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雖無「 全」必係藉由其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其應具縱 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意思,已屬甚明。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本案被告辛○○所為確認被告乙○○身分及住所, 核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辛○○所為「面試」 ,僅係確認身分及住所,並無為應徵者決定分數、是否錄用 之權,業如前述,相較前揭「車手」或「收水」之工作,顯 較為次要,另本案被告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誠」曾 以LINE要求被告乙○○於108 年6 月28日匯款2,000 元至彰 化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 永年)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10551 卷第19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0551 卷第48頁),而 崔永年係被告辛○○之夫婿,被告乙○○係以前述帳戶收取



「面試」之2,000 元報酬等情,除經被告辛○○供述在卷外 (見10888 卷第10頁),並有自被告辛○○身上扣得前述崔 永年帳戶存摺之照片在卷可查(見10888 卷第27頁),是被 告辛○○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亦係直接自收水之人分配,則 被告辛○○亦非位居幕後,待款項確實回收至源頭後,再與 其他幕後之人朋分贓款,難認屬詐欺集團中核心人物,與被 告辛○○、甲○○之報酬為總款項之1%或2%相比,被告辛○ ○所得報酬亦無法隨所得款項之多寡而提高,難認被告辛○ ○係為自己實現犯罪之意思而為犯行,被告辛○○既非基於 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者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幫助 犯而非正犯論處。
3.再依被告辛○○所述,依其所知集團成員尚有「全」、「世 雄」,此外被告辛○○又為被告乙○○進行面試,業如前述 ,則被告辛○○對於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 知之甚明,另依被告甲○○及乙○○所述,其等認知除自身 外,集團內又有「全」、「曾瑋翔」等人,自亦對於共犯詐 欺取財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所有認知,亦堪認定。 ㈢有關刑法「間接故意」之規範,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茲就被 告甲○○及乙○○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本院自承:「曾瑋翔」、「全」都說他們是南 部遊戲公司,名稱為里昂娛樂公司,說我要負責擔任北部業 務,我問是不是賭場,因為我擔心觸法,但對方說不是,說 是類似湯姆熊的遊藝場,打分數可以換吃的、喝的,北部客 人的款項是我負責收取,要我收完交回公司,我只有做108 年7 月初那幾次,前後做了5 天,前面2 天有領錢,第2 天 領錢的時候,我也覺得有問題,因為我在捷運站上廁所,曾 瑋翔叫我去提款機領錢,我那時候在上大號,一般大號也要 幾分鐘,但曾瑋翔連那幾分鐘也不願意等,我覺得很奇怪, 因為如果是他們自己的錢,也不需要這麼急著領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92、95頁),參以「曾瑋翔」確於108 年7 月1 日及3 日,均有以LINE要求被告甲○○加快領款速度,其中 108 年7 月3 日又要求被告甲○○不要2 萬元、2 萬元的領 ,應1 次領出6 萬元等情,有被告甲○○手機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10554 卷第81、87-88 頁),足徵被告甲○ ○所稱「曾瑋翔」不斷要求其加快領款速度等節,確屬事實 ,倘若帳內款項來源合法,並無隨時遭凍結之風險,則如何 領取款項可依個人習慣而定,衡無不得小額分批領取之理, 則被告甲○○見「曾瑋翔」有此要求而心生懷疑,實屬一般 人應有之反應,是被告甲○○於「曾瑋翔」催促時,應已懷



疑「曾瑋翔」可能隸屬詐欺集團,其主觀上即存有為「曾瑋 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
⑵再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銀行帳戶時,均係自己或委由信賴 之人辦理,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要求陌生之他人 代為操作,可能係心存歹意另有企圖,縱「全」或「曾瑋翔 」為經營遊藝場而有供客戶匯入賭金之需求,亦無須於帳戶 使用完畢後,即要求他人丟棄該帳戶之提款卡,更無須於提 領款項後,尚須要求他人以放置於路邊隱蔽自身身分之方式 ,輾轉交付款項,是依一般大眾之認知,應可預見上揭行為 之目的係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0 8 年6 月30日開始,但當天沒有領到錢,只有待命,於108 年7 月1 日,我有在三重菜寮捷運站附近用新光銀行提款卡 領錢,我領到錢後裝在牛皮紙袋,放在他們指定的地點,並 將提款卡丟棄,因為提款卡已無法使用,108 年7 月2 日也 待命,一直108 年到7 月3 日,對方叫我拿提款卡到華南銀 行建成分行領錢,那天我用郵局跟華南銀行提款卡領錢,領 完後對方叫我留5,000 元當做酬勞,剩下的錢叫我裝在牛皮 紙袋,放在指定的地點,這2 張提款卡後來操作無效,對方 就叫我丟棄等語(見10554 卷第131-132 頁),是詐欺集團 上手除命被告甲○○將提款卡丟棄外,又命被告甲○○將領 得之現金放置於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另參以被告甲○○ 於本院自承:我先前做室內裝潢工程受顧擔任監工,我是學 建築的,前後有斷,但合計做了7 、8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92、219 頁),顯見被告甲○○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 ,依上開情況,被告甲○○憑其智識經驗,對於使用「全」 、「曾瑋翔」所提供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並非如「全」、「 曾瑋翔」所稱客戶匯入之遊藝場款項,而係詐騙款項一事, 應已有所猜想、疑慮並心生高度懷疑,足認「全」、「曾瑋 翔」係隸屬詐欺集團,並欲藉被告甲○○擔任「車手」以完 成詐欺取財犯罪,而上情實未脫逸被告甲○○預見之範圍。 ⑶被告甲○○於第1 次提領,既已產生高度懷疑之情況下,竟 仍繼續聽從「曾瑋翔」指示提領款項,足見被告甲○○僅係 為獲取報酬,即參與「全」、「曾瑋翔」詐欺取財之犯行, 心態上顯然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 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 信「全」、「曾瑋翔」必係藉由其代收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然被告甲○○應具縱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實施詐 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確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2.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自承:「德河」他們跟我說公司是經營電子遊戲 的電玩業,在臺南成功路有據點,有做機臺、柏青哥等,屬 於灰色地帶的八大行業,現場會有賭博,不可能現場店裡向 客人收錢,管區跟他們說不要當面收錢,警察就不管,因為 我以前看過周人參的新聞,且中山分局常常有這樣的情況, 所以才想管區警員是不是有收賄,因此請客人用匯款的方式 ,由外務助理去領錢,再交給會計助理,本來「德河」要我 作外務助理,但「曾瑋翔」跟我說不用做外務助理,由外務 助理收了錢交給我,由我交給會計部門的人等語(見10551 卷第19、22、145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第24 -25 、29頁、本院卷第36-37 頁),是被告乙○○對於自身 從事工作性質之認知,係不為法律所允許、當場進行將遭警 察查緝、需要對警察行賄規避調查之行業,則被告乙○○對 於所屬集團係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確實有所認知。 ⑵再被告乙○○另於本院供稱:我也有問曾瑋翔說外務助理可 以直接把錢交給我,為什麼要用這麼奇怪的方式,曾瑋翔說 外務助理身份都很複雜、流動性比較高,有跟他們借錢之類 的不好經驗,怕外務助理跟我借錢或來搶我的錢,為了我的 安全,才會指示外務助理先離開,再叫我去拿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35-36 頁),是被告乙○○就本案詐欺集團將現金棄 置於公共道路上,再命其前往拾取等情,本身亦心生懷疑, 惟以附表所示被告乙○○撿拾現金為例,各次金額均達10萬 元之譜,衡諸常情將該等款項丟放路旁,則「德河」等人僅 為避免外務助理向被告乙○○借錢或搶奪,即願負擔現金遭 無關之他人拾走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乙○○於警 詢時已自承:為何外務助理要將錢放在公共場所隱密處,我 認為是因為轉帳會有金流,所以公司採取他們設計的方式, 把錢放在隱密處,就比較不被人發現等語(見10551 卷第22 頁),是被告乙○○所屬集團採取將現金丟置路旁之方法, 顯係為製造資金斷點,且為使斷點無任何破綻,更命上、下 手間不得相互見面接觸,是被告乙○○藉由上述情狀,更可 得知悉其所拿取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
⑶又被告乙○○自承:對方跟我約好如果是我當天有去等的話 ,不論有無去拿錢,底薪都是1,500 元,如果拿的錢比較多 ,就依照拿的錢的1 %計算,算出來的錢如果超過1,500 元 ,就用1 %算出來的錢當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惟依被告乙○○所述,其所為之工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 、拿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此等行為無須任何專業知識及經驗 ,任何人均可為之,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 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



門從事此工作,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自承:我做過房屋 仲介跟證券營業員,以及電視購物的產品電話諮詢員,先前 工作月薪3 、5 萬元,時薪約200 多元,其實我都是做業務 工作,都是做有誠信的公司,客人都相信我,本案這種類型 的我以前沒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102 頁),則被告乙 ○○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依其過去工作經歷,亦可 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企 業經營者實不可能僅因撿拾金錢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元之 酬勞,且被告乙○○除見過前來「面試」之被告辛○○外, 對於其所應徵在遊藝場工作之其他職員全未謀面,僅在電話 或LINE中有所聯繫,顯非被告乙○○熟識、瞭解或堪令信任 之人,被告乙○○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與不 尋常之處,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中之一角,自難諉為毫無預 見,是被告乙○○顯係為領取前開約定之報酬,就其所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自具有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以詐欺 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⑷至於被告乙○○辯稱「全」表示1 個月以後會有勞健保、「 曾瑋翔」LINE大頭照也貼了臺南成功路亞瑟電玩店面照片, 曾至求職網站輸入亞瑟電玩確認有招人云云,然上情除無任 何證據可佐外,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其公司為「里昂 遊藝產業」等語(見10551 卷第20頁),則其所稱之「亞瑟 電玩」與其任職之公司名稱不同,亦難認被告乙○○見「亞 瑟電玩」之照片或任何資訊,即可使其誤認「里昂遊藝產業 」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 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 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之關鍵角色,又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 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 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本案不論係 擔任「車手」之被告甲○○,抑或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 乙○○,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均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 ,且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於事先約定以固定百分比 分配報酬,足徵被告甲○○及乙○○,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就詐欺取財 之犯行部分,均與各次犯行之其他成員為共同正犯,應就各 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其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被告甲○○、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洵堪認定,其等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均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 被告辛○○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正犯,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編號三、五部分,被告甲○○及乙○○與本案其他共 犯,分別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詐騙告訴人壬○ ○、戊○○,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多次存、匯款,分 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就上開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部 分,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甲○○及乙○○與「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雄」 、「曾瑋翔」、「德河」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世雄」部分, 依被告辛○○所述,可決定、要求被告辛○○不得管理金錢 ,自屬詐欺集團幕後重要成員,而屬共同正犯甚明,另公訴 意旨認「阿誠」於本案亦為共同正犯,然依被告乙○○手機



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阿誠」雖為詐欺集團成員,然係指 示被告乙○○為另案詐欺犯行,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10551 卷第43-49 頁),且查無證據證明「阿誠」就本案亦 有直接指揮被告乙○○,或位居詐欺集團幕後高位而共謀犯 行,難認「阿誠」於本案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㈤被告辛○○係以同一確認被告乙○○身分及住所之幫助行為 ,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丁○○、壬○○、癸○○、戊○○、 己○○及被害人丙○○等6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 ,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是被告甲○○及乙○○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各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 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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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