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19號
SLDM,108,訴緝,19,2019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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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緝字第19號
                         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山(原名徐彬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7521號、第8924號、第10062 號、第10063 號、
第11246 號、第18339 號、108 年度偵字第748 號、第880 號、
第881 號、第882 號、第883 號、第1560號、第2289號、第2474
號、第2694號、第3157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9 號)及追加起
訴(108 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㈦部分),均無罪。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原名戊○○)因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出獄後無處 居住且無工作,經其友人余信昭(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87號判決判處罪刑)邀約,於106 年12月底至余信昭前於 106 年3 月29日設立、辦公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11樓之2 (下稱中山北路3 段營業地點)之矽準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矽準公司)工作,余信昭並提供該公司辦 公室予丁○○居住,期間丁○○見不斷有廠商到該公司向余 信昭、余信昭聘僱之員工紀主恩、盧一帆(前2 人皆業經本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人催討矽準公司 所欠購買電腦產品之貨款,余信昭復要求其趕快接手擔任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打算將公司搬遷至他處,以躲避債務並繼 續行騙廠商,且其多年前即已知悉余信昭乃商業詐欺集團, 主觀上可預見余信昭等人係從事以空殼公司詐欺廠商商品之 犯罪行為,並無給付貨款予廠商之能力與意願,竟因貪圖余 信昭應允給予之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 元餐費作為報酬



,即基於縱使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等人以其擔任登記負 責人之公司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余 信昭以不詳方式取得經營權之富麗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麗 展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依照余信昭指示,先於107 年 1 月18日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余信 昭,供余信昭等人詐騙廠商使用,又於同年2 月1 日(起訴 書誤載為107 年1 月26日)前去辦理登記為富麗展業公司負 責人,復於盧一帆陪同下,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8 樓作為富麗展業公司之辦公室(下稱新生北路營 業地點),之後余信昭、盧一帆、紀主恩余信昭另於107 年3 月間聘僱之員工徐煒傑(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 號判決判處罪刑)即共同以富麗展業公司、程竣公司名義, 以由余信昭列出欲詐騙之廠商名單,指揮紀主恩、盧一帆、 徐煒傑等員工以編造之假名聯繫廠商詢價,及將余信昭提供 之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等文件交 予廠商,經余信昭決定作為詐欺對象後,由余信昭親自或指 派紀主恩向廠商下訂單,初期先與廠商小額交易數次,依約 由余信昭本人或指派盧一帆給付貨款,以取得廠商之信任而 獲得先交貨後付款之交易條件後,再接續向該廠商佯稱欲購 買大量商品,致該廠商誤以為其等會如期給付貨款,而先出 貨給余信昭之空殼公司,余信昭並指派紀主恩、盧一帆、徐 煒傑等人負責收受廠商交付之商品,再全數交由余信昭變賣 之分工方式及詐欺手段向廠商詐騙商品;後因遭詐欺之廠商 不斷上門催討貨款,余信昭為躲避債務及以另家公司名義行 騙,先指示丁○○於同年7 月3 日更名,其復另覓辦公地點 ,以丁○○名義於同年7 月31日承租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5 樓作為新辦公室(下稱中山北路2 段營業地 點),於同年8 月間將公司搬遷至該址,丁○○復配合余信 昭指示,於同年8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7 日)辦理富 麗展業公司變更名稱為全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碩公 司)及董事更名之登記,又於同年月16日辦理變更公司統一 編號之登記,另於同年7 月27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 00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 市話交予余信昭,供余信昭等人以全碩公司名義詐騙廠商使 用,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即改以全碩公司名義 ,循相同之詐欺手段及分工方式繼續行騙廠商,丁○○嗣後 又依照余信昭指示,先後於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 日向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請開立其個人與全碩公司 帳戶,交予余信昭使用,接續以前開行為幫助余信昭、紀主



恩、盧一帆、徐煒傑等人遂行以富麗展業公司、程竣公司、 全碩公司向廠商詐取商品之犯行;之後又因廠商不斷催討貨 款,余信昭再度指示盧一帆以丁○○名義於107 年11月5 日 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208 室【下稱長安 東路營業地點】,並將公司搬遷至該處。前開期間,余信昭 、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等人所為各次向廠商詐取商品行 為,詳如下述:
㈠由余信昭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業務「吳志杰」,於107 年1 月30日打電話聯繫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 司)業務黃偉豪,表示欲向中華公司購買電腦硬體設備,即 於同年2 、3 月間,多次向中華公司購買總價為95萬9,120 元之電腦設備,均依約給付貨款而取得中華公司之信任、同 意富麗展業公司可於出貨後次月30日前給付貨款,余信昭又 於同年5 月間以「吳志杰」名義,向黃偉豪稱富麗展業公司 之負責人戊○○另經營之程竣公司亦有採購電腦設備之需求 云云,黃偉豪基於前開信任而同意與程竣公司進行交易,程 竣公司嗣於同年5 月9 日向中華公司購買總價10萬6,575 元 之電腦設備,依約給付貨款而取得中華公司之信任及同意程 竣公司亦得於出貨後次月30日前給付貨款。富麗展業公司即 接續於同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之期間內、程竣公司 於同年5 月18日,分別向中華公司謊稱欲購買總價各為424 萬8,306 元、83萬2,335 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 如附表一編號1-1 、1-2 所示),致中華公司陷於錯誤,以 為富麗展業公司、程竣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分別將富麗 展業公司、程竣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新生北路營業地 點,由徐煒傑等人收取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乃詐得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財物。嗣因中華公司不斷催討程竣公司 、富麗展業公司所欠貨款,余信昭乃責由不詳之人交付其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發票人為德創光研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AK 6057970 、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7 月30日、金額為479 萬6, 561 元之支票1 紙予黃偉豪,惟該支票亦遭退票,中華公司 乃知受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㈡由余信昭於107 年6 月間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業務「吳志杰 」,向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購買總 價為2 萬0,160 元之電腦設備,並依約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 貨款而取得大同公司之信任後,旋接續於同年6 月30日、同 年7 月20日,向大同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各為20萬8,278 元 (起訴書誤載為20萬8,276 元)、41萬8,426 元(原先訂單 總金額為40萬1,573 元,之後更改訂單部分商品,故總金額 更改為41萬8,426 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1,573 元)之電腦



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致大同公 司陷於錯誤,誤信富麗展業公司會如期支付貨款,於徐煒傑余信昭所指派之不詳人士於同年7 月10日前去位於臺北市 ○○○路0 段00號之大同公司總公司領取前開於同年6 月30 日訂購之商品時,同意以50%付現、50%支票付款(月結後 30日付款)之方式給付貨款(富麗展業公司僅先匯款給付10 萬4,278 元)、於同年8 月10日及同年8 月15日前去領取前 開於同年7 月20日訂購之商品時,同意以30%付現、70%支 票付款(月結後30日付款)之方式給付貨款(富麗展業公司 僅先匯款給付10萬4,720 元),余信昭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財物,惟之後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㈡部分)。
㈢由徐煒傑余信昭(起訴書誤載為「紀主恩」)佯稱係富麗 展業公司業務「許凱祥」,與天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鉞公司)接洽,並於107 年7 月18日向天鉞公司訂購總價 為1 萬4,700 元之電腦周邊料件,由余信昭依約於翌(19) 日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天鉞公司之信任後,旋接 續於同年7 月25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8 月20日,向天鉞公司佯稱欲購買購總價分別為52萬8,413 元 (起訴書誤載為52萬8,512 元)、73萬3,950 元、55萬9,28 3 元、46萬6,200 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致天鉞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富麗展業公 司會依約支付貨款,同意該公司以月結後30日付款之方式給 付貨款,並依約先後將該公司所訂購之商品送至新生北路營 業地點(即第1 筆部分)、中山北路2 段營業地點(即第2 至4 筆部分),由徐煒傑等人收取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 人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財物,惟之後並未依約給 付貨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部分)。
㈣由徐煒傑余信昭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業務「許凱祥」,與 優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達公司)接洽,並於107 年 7 月11日向優達公司購買總價為2 萬8,812 元之電腦設備, 由余信昭依約給付貨款而取得優達公司之信任後,旋接續於 同年7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同年8 月28日, 分別以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名義,向優達公司佯稱欲購 買總價各為10萬9,473 元、25萬7,67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 萬9,600 元)之電腦設備等(詳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致優達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會 如期支付貨款並同意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而先後將富麗展 業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新生北路營業地點、將全碩公 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2 段營業地點,由徐煒傑



等人收取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財物,惟之後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㈤部分)。
㈤由徐煒傑余信昭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業務「許凱祥」,與 大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理公司)接洽,並於107 年 8 月7 日向大理公司購買總價為3 萬5,543 元之電腦軟體, 依約以無褶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大理公司之信任後,於 同年月21日,向大理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8 萬3,055 元之電 腦軟體(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致大理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富麗展業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同意富麗 展業公司於貨到30日內給付貨款,並於同年月23日將富麗展 業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中山北路2 段營業地點,由徐煒傑等 人領取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財物,惟之後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㈥部分)。
㈥由余信昭於107 年8 月間,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司 業務「吳志杰」,向富連網公司購買總金額各為7 萬8,763 元、7 萬8,845 元、38萬2,415 元之電腦設備,依約以現金 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富連網公司之信任後,即於同年9 月至10月間,以全碩公司名義,向富連網公司謊稱欲購買總 價各為59萬0,857 元、24萬9,455 元、42萬3,167 元、8 萬 9,689 元、28萬9,879 元、36萬7,962 元、2 萬7,510 元、 36萬3,642 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致富連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全碩公司將如期支 付貨款,同意全碩公司以月結30天之方式給付貨款,並將全 碩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2 段營業地點,由徐 煒傑等人領取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之財物,惟之後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㈧部分)。
㈦由徐煒傑余信昭於107 年9 月25日起佯稱係全碩公司業務 「許凱祥」,與藍新資訊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藍新料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業務王珮慈接洽,並向藍新 公司購買總價為4 萬8,536 元之電腦設備,由余信昭於當日 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藍新公司之信任後,旋接續 於同年10月9 日、同年10月22日向藍新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 各為10萬3,950 元、26萬,0295 元之電腦設備(商品名稱、 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致藍新公司陷於錯誤,同意 全碩公司以月結30日方式給付貨款,並將全碩公司訂購之商 品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2 段營業地點,由紀主恩、盧一帆、 徐煒傑收受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



號7 所示財物,惟之後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㈨部分)。
㈧由徐煒傑余信昭於107 年7 月3 日起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 業務「許凱祥」,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繫台灣恩悌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恩悌悌公司)業務壬○○,並先後於同年 7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7 月13日向台灣恩悌悌公司 購買總價各為1 萬3,608 元、24萬1,584 元、37萬4,115 元 之電腦零組件,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如期給付貨款而取得台灣 恩悌悌公司之信任後,即接續於同年7 月16日、同年7 月23 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8 月15日,向台灣恩悌悌公司佯稱 欲購買總價各為9 萬5,865 元、9 萬0,342 元、70萬9,275 元、43萬8,690 元之電腦周邊材料(商品名稱、數量詳如附 表一編號8 所載),致台灣恩悌悌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富麗 展業公司以月結30日之方式給付貨款,而將富麗展業公司訂 購之商品交付余信昭指派前去該公司取貨之不詳人士(即10 7 年7 月16日訂單部分),或寄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2 段營 業地點(即107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8 月15日 訂單部分),由徐煒傑等人收受後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 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財物,惟之後並未依約給付 貨款(即原追加起訴部分)。
二、另紀主恩余信昭之指示,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佯以矽準 公司員工「王先生」名義,撥打電話予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修網公司)中山店,佯稱欲購買總價為13萬8,468 元之電腦設備(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經 該公司人員表示首次交易需給付現金或刷卡後,余信昭、紀 主恩即指示丁○○、盧一帆前去捷修網公司取貨,丁○○即 另基於幫助他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 同年2 月1 日下午5 時40分許,與盧一帆一起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捷修網公司中山北路分店 ,由盧一帆將余信昭所交付之發票人為矽準公司、支票號碼 為DB0000 000、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1 月31日、金額為13萬 8,468 元、付款人為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即期支票1 紙 交予該店店長鄭美蓁,致捷修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紙 支票會如期兌現,而將矽準公司購買之商品交給盧一帆及丁 ○○,盧一帆、丁○○嗣將該等商品推回矽準公司中山北路 3 段營業地點,交予余信昭,余信昭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 號9 所示商品。嗣因該紙支票於107 年2 月5 日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捷修網公司始發覺受騙(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㈧部分)。
三、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666 號搜索票,分



別於107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49分許至徐煒傑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10樓之18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至全碩公司長安東路營 業處所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至盧一帆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9 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21所示之物 ,並徵得盧一帆同意搜索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2至20所示之物,另余信昭於同日經警 通知至警局時,於當日下午6 時10分許經警命其提出交付如 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扣押之,乃查獲上情。四、案經捷修網公司、中華公司、大理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 檢察官,嘉衡公司訴由臺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甲 ○檢察官,大同公司訴由甲○檢察官,天鉞公司、優達公司 、聯錏公司、富連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甲○檢察官,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以及台灣 恩悌悌公司訴由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訴緝19卷】 第221 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以事實欄一所載擔任富麗展業公司、全碩公 司人頭負責人等手段,幫助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煒 傑等人向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廠商詐取財物之犯行,及與 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等人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向捷修網 公司詐取商品之犯行,均已坦認,惟另辯稱:余信昭將全碩 公司從新生北路營業地點搬離後,其就沒進過公司,亦不知 道公司搬到何處,其並未與事實欄二所示廠商接觸過等語( 見本院訴緝19卷第220 、348 至350 、353 頁)。經查:㈠、查共同被告余信昭於106 年3 月29日設立矽準公司,並安排 共同被告何宗信(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 罪刑)掛名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安排共同被告盧一帆於 同年5 月24日登記為其經營之程竣有限公司(下稱程竣公司 )負責人、安排共同被告辛○○(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198 號判決判處罪刑)自106 年8 月28日起掛名為其以不 詳方式取得經營權之琮禾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琮 禾工程公司」;下稱琮禾公司)負責人,前開3 家公司皆以 中山北路3 段營業地點作為辦公室,共同被告紀主恩、盧一 帆皆受僱於余信昭在前開公司工作,余信昭、紀主恩、盧一 帆等人即以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及詐欺手段,以琮禾公司 名義向泰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溥公司)詐取商品、以矽 準公司名義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詐取商品 、以程竣公司名義向精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豪公司 )、竑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樺公司)、龍龍電腦有 限公司(下稱龍龍公司)及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采威公司)詐取商品、以矽準公司及程竣公司名義向新洲 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洲全球公司)詐取商品;被告於 10 6年8 月11日出獄後無處居住且無工作,經余信昭邀約, 於106 年12月底至余信昭經營之矽準公司工作,余信昭並提 供該公司辦公室予被告居住,期間被告見不斷有廠商到該公 司向余信昭、余信昭聘僱之員工紀主恩、盧一帆等人催討矽 準公司所欠購買電腦產品之貨款,余信昭復要求被告接手擔 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打算將公司搬遷至他處,以躲避債務 並繼續行騙廠商,且其多年前即已知悉余信昭乃商業詐欺集 團,因余信昭應允給予每週2,000 元餐費,即基於幫助他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答應余信昭之 要求,而依余信昭指示,先於107 年1 月18日以其名義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余信昭,供新公司使用,又於107 年 2 月1 日辦理登記為富麗展業公司人頭負責人,另由盧一帆 陪同出面承租新生北路1 段營業地點作為該公司之辦公室,



余信昭於107 年3 月起另聘僱共同被告徐煒傑在富麗展業公 司工作,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等人即在新生北 路1 段營業地點,依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與詐騙手段,以 富麗展業公司名義向廠商詐取商品,後因遭詐欺之廠商不斷 上門催討貨款,余信昭為躲避債務及以另家公司名義行騙, 又指示被告於同年7 月3 日更名,復另覓辦公地點,以被告 名義於同年7 月31日承租中山北路2 段營業地點作為新辦公 室,於同年8 月間將公司搬遷至該址,被告並依余信昭指示 ,於同年8 月15日辦理富麗展業公司變更名稱為全碩公司及 董事更名之登記、於同年月16日辦理變更該公司統一編號之 登記,及於同年7 月27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 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市話交 予余信昭,供全碩公司使用,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 煒傑即改以全碩公司名義繼續行騙廠商,丁○○嗣又依余信 昭要求,先後於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 日向元大銀行申 請開立其個人與全碩公司帳戶,交予余信昭經營之全碩公司 使用,之後又因廠商不斷催討貨款,余信昭再度指示盧一帆 以被告名義於同年11月5 日承租長安東路營業地點,前開期 間,余信昭、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等人分別以富麗展業 公司、全碩公司、程竣公司人員「吳志杰」、「許凱祥」名 義,於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時間,以所載手段及分工方式, 向告訴人中華公司、大同公司、天鉞公司、優達公司、大理 公司、富連網公司、被害人藍新公司、告訴人台灣恩悌悌公 司,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商品;余信昭另指示紀 主恩,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以所示手段詐騙告訴人捷修網 公司後,責由被告、盧一帆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40分 許,前往捷修網公司中山北路分店,由盧一帆將發票人為矽 準公司、金額為13萬8,468 元之即期支票1 紙交予該店店長 鄭美蓁,盧一帆與被告隨後一起將告訴人捷修網公司受騙交 付之附表一編號9 所示商品推回矽準公司,交予余信昭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及不爭(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號卷【 下稱本院108 訴87卷】三第38至48、50頁、本院訴緝19卷第 21 5至220 、221 至223 、385 、391 、407 頁),且有證 人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何宗信、辛○○之自白與證述 、證人余信昭之證詞(紀主恩部分,見甲○107 年度偵字第 18 339號卷【下稱甲○107 偵18339 卷】一第86至89頁、甲 ○107 偵18339 卷三第180 至181 頁、甲○107 偵18339 卷 四第26至29、150 至152 頁、本院108 訴87卷一第208 至21 0 頁、本院108 訴87卷三第23至25、28至30頁、本院108 訴 87卷四第379 至415 頁;盧一帆部分,見北檢107 年度他字



第873 號卷【下稱北檢107 他873 卷】第90頁、甲○107 偵 18339 卷一第327 至338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52 號 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129 頁、甲○107 偵18339 卷四第 145 頁、本院108 訴87卷一第226 至227 頁、本院108 訴87 卷三第97至106 頁、本院108 訴87卷四第300 至333 頁;徐 煒傑部分,見甲○107 偵18339 卷一第414 、416 至420 頁 、本院聲羈卷第113 至115 頁、甲○107 偵18339 卷三第31 9 至320 頁、甲○107 偵18339 卷四第129 、131 頁、本院 108 訴87卷一第220 至221 頁、本院108 訴87卷三第80至81 、83至84、86至90、93、415 頁、本院108 訴87卷四第439 至485 頁;何宗信部分,見本院108 訴87卷三第127 至128 頁、本院108 訴87卷四第279 至284 、287 至290 、292 至 298 頁;辛○○部分,見本院訴緝19卷第99至101 頁;余信 昭部分,見甲○107 偵18339 卷一第143 至144 頁、本院10 8 訴87卷三第302 至303 頁、本院108 訴87卷四第498 至49 9 頁),復有證人即泰溥公司負責人兼管理部經理許智棻於 警偵訊(見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下稱北檢107 偵 4327卷】第6 至9 、92至93頁、甲○107 年度偵字第10063 號卷【下稱甲○107 偵10063 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泰 溥公司業務助理黃慧心於警詢(見北檢107 偵4327卷第84頁 正反面)、證人即精豪公司信用管理部信管專員黃騰嶢於警 詢(見甲○107 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下稱甲○107 他2977 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精豪公司業務王彥翔於警詢(見 甲○107 他2977卷第3 至6 頁)、證人即精豪公司人員黃震 凱(原名黃廷豪)於警偵訊(見北檢107 年度他字第2294號 卷【下稱北檢107 他2294卷】第34至35、59至60頁、甲○10 8 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下稱甲○108 偵1560卷】第126 頁 )、證人即聲寶公司產品專員李玉婷於警詢(見甲○107 年 度他字第2979號卷【下稱甲○107 他2979卷】第3 至5 頁) 、證人即聲寶公司人員林峻立於警詢(見北檢107 年度他字 第4474號卷【下稱北檢107 他4474卷】第31至32頁)、證人 即聲寶公司人員鄭崇君於偵訊(見甲○108 偵1560卷第124 頁)、證人即竑樺公司人員黃詩涵於偵訊(見甲○107 他87 3 卷第43至46、107 至108 頁)、證人即龍龍公司代表人許 德龍於警偵訊(見新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9961號卷【下稱新 北檢107 偵9961卷】二第3 至5 、73至75頁、甲○108 偵15 60卷第123 至125 頁)、證人即新洲全球公司人員黎民華於 警詢(見甲○107 年度偵字第7521號卷【下稱甲○107 偵75 21卷】第4 至6 頁)、證人即新洲全球公司人員張源泰於偵 訊(見甲○108 偵1560卷第124 至125 頁)、證人即采威公



司業務處長蔡宗儒於警偵訊(見中檢107 年度偵字第26314 號卷【下稱中檢107 偵26314 卷】第15至16頁、甲○108 偵 1560卷第123 、127 頁、證人即采威公司人員趙君傑於偵訊 (見甲○108 偵1560卷第127 頁)、證人即告訴人捷修網公 司法務吳文君於警偵訊(見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10386 號卷 【下稱北檢107 偵10386 卷】第2 至3 、48至50頁)、證人 即告訴人捷修網公司中山北路分店店長鄭美蓁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見北檢107 偵10386 卷第48至50頁、甲○107 年度偵 字第10062 號卷【下稱甲○107 偵10062 卷】第3 至5 頁、 本院108 訴87卷四第18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中華公司業 務部副理黃偉豪於警詢及審理(見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770 7 號卷【下稱北檢107 偵27707 卷】第267 至275 、277 至 283 頁、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2551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 面、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108 訴87卷四第27至50頁) 、證人即告訴人大同公司業務副理陳昌盛於警詢及審理(見 甲○107 偵18339 卷三第102 至104 頁、本院108 訴87卷四 第51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天鉞公司業務柯宜君於警偵訊 及審理(見甲○107 偵18339 卷三第113 至116 頁、甲○10 8 偵1560卷第129 至130 頁、本院108 訴87卷四第61至68頁 )、證人即告訴人優達公司業務員阮宇穎於警偵訊及審理( 見甲○107 偵18339 卷三第38至43頁、甲○108 偵1560卷第 128 至129 頁、本院108 訴87卷四第170 至179 頁)、證人 即告訴人優達公司人員林秀娟於偵訊及審理(見甲○108 偵 1560卷第128 至19頁、本院108 訴87卷四第194 至197 頁) 、證人即告訴人大理公司業務古裕聆於警偵訊(見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3115號卷【下稱北檢108 偵3115卷】第4 至5 頁 、甲○108 偵1560卷第131 頁)、證人即告訴人富連網公司 業務專員癸○○於警偵訊及審理(見甲○107 偵18339 卷三 第62至65、70至71頁、甲○108 偵1560卷第131 頁、本院10 8 訴87卷四第181 至192 頁)、證人即告訴人富連網公司企 業客戶部門業務專員李芝穎於警偵訊(見甲○107 偵18339 卷三第82至85頁、甲○108 偵1560卷第130 頁)、證人即被 害人藍新公司業務王珮慈於警詢(見甲○107 偵18339 卷三 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台灣恩悌悌公司業務壬○○於 警偵訊(見甲○108 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下稱追加他卷】 第57至58、131 至132 、162 至164 、237 頁),證人即案 發時任職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天府大廈管理 員之黃武雄於警詢(見甲○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689 號卷第 161 頁)所為證述可證,且有:①泰溥公司提出之泰溥公司 106 年10月3 日報價單、106 年10月3 日銷貨單、106 年10



月3 日送貨單、發票人為琮禾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10 月5 日、面額為20萬3,942 元之支票影本、許智棻與琮禾公 司106 年9 月18日、10月2 日、10月3 日、10月5 日往來Em ai l、承辦人辛○○及琮禾公司、承辦人盧綸及程竣公司聯 絡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2 月23日營 清字第1070013106號函及所附支票帳號00000000-0之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依序見北檢107 偵4327卷第16、11、21、95、 12至15、17至18、88至89頁)、②精豪公司提出之程竣公司 交易明細、程竣公司106 年10月11日簽署之精豪公司客戶帳 管資料表、精豪公司總金額為2 萬9,219 元之106 年10月11 日報價單、程竣公司106 年10月12日第一銀行專用存款憑條 、精豪公司106 年10月12日出貨單、106 年10月12日統一發 票、精豪公司與程竣公司106 年10月18日所立「客戶信用額 度暨付款協議書」、總金額為3 萬2,625 元之程竣公司採購 詢價單、精技電腦106 年10月17日自取提貨申請單、精豪公 司106 年10月17日統一發票、總金額為125 萬3,335 元之程 竣公司詢價單、精豪公司106 年10月25日出貨單、106 年10 月25日統一發票、程竣公司與盧一帆106 年10月18日共同簽 發予精豪公司之面額80萬元本票、程竣公司、盧一帆與精豪 公司於106 年10月18日所簽精豪公司簽立本票承諾書、精豪 公司人員與程竣公司106 年12月15日、10月17日、10月11日 、10月25日、10月24日往來Email 、精豪公司108 年4 月16 日108 精法字第108006號函及所附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退回無法投遞緣由為「原址查無此 公司」印之信封、北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372 號本票裁定 (依序見北檢107 他4474卷第4 、7 、16至19頁、北檢107 他2294卷第15、20至22、23至25頁、甲○107 偵18339 卷二 第94至97頁、北檢107 他2294卷第8 至14頁、本院108 訴87 卷二第28至34頁、甲○107 偵18339 卷二第99至100 頁)、 ③聲寶公司提出之聲寶公司106 年11月24日總金額為15萬3, 430 元之商品採購單、發票人為矽準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 6 年12月27日、面額為15萬3,390 元、票號為DB0000000 之 支票、聲寶公司與矽準公司106 年12月5 日所立付款協議書 、聲寶公司總金額36萬3,170 元之估價單、訂單明細及107 年1 月5 日發票、發票人為矽準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 1 月18日、面額為36萬3,170 元、票號為DB0000000 之支票 及其華南銀行107 年1 月18日存戶領回退票憑單、臺灣票據 交換所107 年1 月18日退票理由單、聲寶公司總金額為42萬 6,760 萬元之估價單、訂單明細及106 年12月27日發票、發 票人為矽準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1 月31日、面額為42



萬6,760 元、票號為DB0000000 號之支票及其華南銀行107 年1 月31日存戶領回退票憑單、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精技電腦106 年12月27日出貨單、宅急便配送聯、聯強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5 日客戶簽收單、精技電腦107 年1 月5 日出貨單、聲寶公司與「盧綸」106 年11月29日至 107 年1 月17日之LINE訊息截圖、總金額108 萬3,738 元之 採購詢價單、聲寶公司貨品配送明細表、聲寶公司108 年4 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該公司李玉婷與程竣公司「盧綸」 往來之Email 、程竣公司採購詢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司促字第2680號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2281號 支付命令(依序見北檢107 他4474卷第65、4 、3 、63頁、 甲○107 偵18339 卷二第103 、104 頁、北檢107 他4474卷 第5 、7 、62頁、甲○107 偵18339 卷二第105 頁、北檢10 7 他4474卷第67、6 、8 、61、58、60、69、68頁、甲○10 7 偵18339 卷二第109 頁、北檢107 他4474卷第9 至19、64 、66頁、本院108 訴87 卷二第38至96頁、甲○107 偵18339 卷二第70頁正反面、第122 至123 頁)、④竑樺公司提出之 程竣公司「盧綸」名片、竑樺公司106 年12月6 日總金額8 萬9,565 元之銷貨憑單及106 年12月6 日發票、程竣公司存 款8 萬9,565 元至竑樺公司帳戶之現金存款交易明細、竑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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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美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琮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創光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