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何博緯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佳琦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2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何博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陳佳琦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乙○○、丙○○3 人雖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其女友丙○○ 接聽簡舶宇之購毒電話,丙○○再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丁○ ○攜帶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於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簡舶宇,簡舶宇事後或將附表 一所示之購毒款項交付乙○○,或匯入丙○○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中信帳戶)後,再由丙○○將該等款項運用於乙○○指定之 用途,丁○○則可分得每公克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300元 之價款。乙○○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數量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交付簡舶宇後,收取附表一編號5 所示價款。嗣員警對丙○○、乙○○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後,持搜索票搜索丁○○位於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之住處、丙○○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 之住處等地,扣得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或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 8 年訴字第10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3 頁),或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72 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丙○○部分,訊據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2 9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96-1至101 頁、偵卷二第58至60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43 號卷【下稱聲羈143 卷】第 22至29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72 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108 頁、訴字卷第111 頁、第374 頁)、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42 號卷【下稱聲羈 142 卷】第23至29頁、訴字卷第111 頁、第374 頁)自白在 卷,復經證人簡舶宇(見偵卷一第203-1 至211-1 頁、偵卷 二第2 至5 頁、第144 至14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見偵卷一第13至19頁、偵卷二第42至43頁)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無訛,另有監視畫面照片(見偵卷一第24至32頁)、 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10 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33至34頁 、第68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5至37頁、第70至72頁)、搜 索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41頁)、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 第139 號、第162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29 號、第245
號、第246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170 至174-1 頁)、 丙○○與簡舶宇、乙○○、丁○○間及乙○○與簡舶宇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75 至202-1 頁)、簡舶宇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見偵卷一第 226 頁)與丙○○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 二第146 至149 頁)存卷可佐,又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4 所示之物可查(見偵卷二第123 頁、第128 頁),足認被 告乙○○、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犯行可 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簡舶宇,然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我和乙○○、丙○○ 一起吸毒,乙○○、丙○○毒品會放在我家,他們兩人有時 會打電話叫簡舶宇來拿,我只是把屬於乙○○、丙○○的毒 品拿給簡舶宇,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有從中營利,我自己也沒 有從中營利,因為我以為簡舶宇是和我們一起合買毒品的人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丁○○、乙○○、丙 ○○3 人買完毒品後,放在丁○○家中,在丁○○家中共同 吸食時才不會有帳務糾紛,丁○○完全不清楚乙○○與簡舶 宇的關係,只要在乙○○還有的量裡面,都會交給簡舶宇, 因此本案都是簡舶宇到丁○○的處所拿取毒品,因為丁○○ 並無獲利,不會冒險幫乙○○跑,再以107 年7 月7 日乙○ ○在丁○○處之存量已不足1 公克,丁○○仍交付之,益徵 丁○○係本於將毒品交還之意思交付丁○○甚明;並且簡舶 宇均無丁○○的聯絡方法,簡舶宇既然在通訊監察譯文中向 乙○○提到毒品太貴,為何沒有向丁○○反應?或與丁○○ 間有任何對話?丙○○先前警詢、偵查所述為無罪答辯,自 然會有所推諉,而應以審理中所述較為確實;至乙○○部分 ,始終均稱是請簡舶宇去跟丁○○拿東西,而未再算錢給丁 ○○;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丁○○有因為販賣取得任何利 潤,至多就是把乙○○寄藏的愷他命交給簡舶宇等語。惟查 :
⒈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交付簡舶宇乙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3至19頁、偵卷二 第40至42頁、審訴卷第76至77頁、訴字卷第111 至112 頁 ),並有證人簡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203-1 至211-1 頁、偵卷二第2 至5 頁、第144 至145 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見偵卷一第97至101 頁、偵卷二第 59至60頁、訴字卷第299 頁)、丙○○(見偵卷一第58至
63頁、第79至81頁、訴字卷第273 至275 頁、第278 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又有監視畫面照 片(見偵卷一第24至32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10 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33至34頁、第68至69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一第35至37頁、第70至72頁)、搜索現場蒐證照片(見 偵卷一第41頁)、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39 號、第162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29 號、第245 號、第246 號通 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170 至174-1 頁)、丙○○與簡舶 宇、乙○○、丁○○間及乙○○與簡舶宇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卷一第175 至202-1 頁)、簡舶宇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見偵卷一第226 頁) 存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可查( 見偵卷二第123 頁、第128 頁),此節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簡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基本上每次購買的數 量都是2 公克,107 年6 月8 日、107 年7 月5 日、107 年7 月6 日、107 年7 月7 日4 次我都各向丁○○拿愷他 命1 包2 公克等語(見偵卷一第203 至209 頁、卷二第3 至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販賣毒品給奧迪哥(簡舶宇)每次大概都是請小佑(丁 ○○)拿2 公克的愷他命給奧迪哥,我看譯文107 年6 月 8 日、107 年7 月5 日、107 年7 月6 日、107 年7 月7 日簡舶宇都是跟丁○○拿2 公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 97頁、偵卷二第58至59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時、地,被告丁○○各有交付2 公克之愷他命給簡舶宇。 ⒊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107 年6 月8 日、10 7 年7 月5 日、107 年7 月6 日、107 年7 月7 日拿愷他 命給簡舶宇,我當場都沒有收錢,都是丙○○或乙○○事 後算錢給我;我都是收1 公克1300元的本錢,算帳時間不 一定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偵卷二第40至42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丁○○拿 毒品1 公克1300元,簡舶宇拿毒品固定都拿2 公克,買的 價錢就是3600元到3800元,我通常都賺1000元,其他的錢 都是給丁○○等語(見偵卷一第97頁、偵卷二第59頁), 可見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4 次交付 愷他命與簡舶宇後,均有自乙○○或丙○○處取得每公克 1300元之價款。
⒋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 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 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
,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 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 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 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 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 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 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綽號奧迪哥之簡舶 宇(見偵卷一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算是不認 識簡舶宇,是乙○○介紹他給我認識,因為乙○○打電 話給我請我先拿2 公克愷他命給簡舶宇,我沒有簡舶宇 聯絡方式,我跟他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二第40至41頁) ,足見被告丁○○與簡舶宇幾無任何交情,然毒品為國 法所厲禁,相關犯罪均罪重查嚴,倘被告丁○○無利可 圖,何以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交付毒品愷他命與幾不相 識之簡舶宇達4 次之多?實與常理有違。
②依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當場都沒有收錢, 都是丙○○或乙○○事後算錢給我等語,可知被告丁○ ○交付毒品愷他命與簡舶宇時,並非銀貨兩訖,而須待 乙○○或丙○○事後向簡舶宇收取價款後再行給付,此 等同任簡舶宇等人賒欠款項,若無營利意圖,被告丁○ ○如何願承擔能否取得貨款之不確定風險?何況,丙○ ○於107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46分許向簡舶宇稱:「寧 夏這個是我的朋友他才認識的,寧夏這個是真的很缺錢 啊,他跟他女朋友吵架,他女朋友把他所有錢都藏起來 ,他沒有辦法回帳」、「我跟你講,他都一直拖人家錢 ,拖到人家度濫,寧夏那個是真的很缺錢,又加上他回 錢回得很不準時,所以人家其實很不想理他,所以他在 高雄的時候,他才叫我幫你處理,那個人其實不想理他 」、「你會拖是一個原因,他回帳回得很不準時,人家 不是很想理他」等語,有附表四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記載於附表, 於判決本文中均予以省略)附卷可考。參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寧夏就是丁○○,是丁 ○○家附近,因為丁○○家是在大同區錦西街,旁邊是 寧夏路,所以我跟簡舶宇說要找丁○○的話,代號會說 是要去寧夏那邊等語(見訴字卷第268 頁),及證人簡
舶宇於警詢中證稱:寧夏就是代表丁○○的貨以及交易 地點在寧夏路及涼州街口等語(見偵卷一第205-1 頁) ,可知上開譯文中之「寧夏」指的是丁○○,譯文中丙 ○○所稱「你會拖」,係指簡舶宇向丁○○取得毒品愷 他命後,不會準時將毒品價款交付乙○○、丙○○轉交 丁○○。而依上開對話中提及「他在高雄的時候,他才 叫我幫你處理」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 中證稱:當時我人在高雄,所以叫丙○○幫我聯絡丁○ ○跟奧迪哥(簡舶宇),讓這筆生意可以做下去等語( 見偵卷一第98頁),足見上開譯文中丙○○及簡舶宇口 中之「他」即係指乙○○,自譯文中亦可得知乙○○向 丁○○調取毒品後,不會按時將丁○○應分配之毒品價 金「回」給丁○○,而審認彼等間所提及「回帳」、「 寧夏那個是真的很缺錢」等語,顯涉及金錢交易及營利 意圖,佐以簡舶宇、乙○○及丙○○係以賒欠、結算方 式與被告丁○○交易毒品,乙○○及簡舶宇復屢屢拖欠 款項,被告丁○○仍交付愷他命與簡舶宇達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4 次之多,足見被告丁○○並非單純交付 毒品與簡舶宇,而係因有利可圖,方甘願如此為之。 ③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 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 ,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 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 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 以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87年度台上字 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辯稱:我愷他命是在微信資源板向他人以每公克 1300元購得,我是以買來的價格轉讓毒品給簡舶宇,完 全沒有獲利云云(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偵卷二第43頁 )。然被告丁○○亦稱:我跟微信資源板的人交易完就 會把訊息刪除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復於偵查中稱:我跟丁○○拿一公克1300元, 丁○○去跟上游拿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60 頁),則依卷內證據,已難自被告丁○○毒品進貨價格 計算被告是否確無獲利。況且販賣毒品營利方式繁多,
被告丁○○與簡舶宇幾不相識,所交付毒品愷他命之價 款又屢遭拖欠,竟仍交付毒品愷他命與簡舶宇4 次之多 ,自係本於營利意圖為之,尚不能以無法查悉被告丁○ ○毒品進價,遽認被告丁○○並無營利意圖。
④綜前,被告丁○○係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簡舶宇,堪予 認定。
⒌被告丁○○雖於偵查中辯稱:107 年7 月7 日我有跟丙○ ○說我自己抽都不夠,丙○○就拜託我,我把我剩下的愷 他命給簡舶宇,應該不到1 公克云云(見偵卷二第41至42 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附表 一編號4 所示毒品交易數量為2 公克等語(見偵卷二第59 頁);證人簡舶宇亦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7 月7 日(即 附表一編號4 )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之量為2 公克, 價額為3800元,款項嗣後交給乙○○等語(見偵卷二第5 頁)。且簡舶宇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毒品交易後 ,於107 年7 月5 日至6 日晚間匯款1 萬1400元至丙○○ 帳戶內乙情,有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4 8 -1頁)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其 後,簡舶宇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毒品交易後之107 年7 月 9 日上午9 時46分許,致電丙○○,稱:「他昨天打給我 ,堅持要我不要匯給妳啊,叫我先拿給他啦,我很為難, 妳們自己喬一下啦」、「這幾天一直主動跟我聯絡啊」、 「然後問我說我有沒有跟你拿嗎,我說有,跟妳拿2 次, 差妳2 次啊,妳了解我意思嗎」等語(即附表四編號3 所 示譯文),嗣丙○○隨即致電丁○○稱:「我跟你講喔, 昨天晚上我叫奧迪哥把錢給我,他說他很累,然後乙○○ 打電話給他,叫他千萬不要把錢匯給我,然後晚上跟他約 見面要跟他拿錢就對了,反正他一直說要拿給他啦,奧迪 哥說他很為難啦」、「奧迪哥沒有給他這麼多錢啦,奧迪 哥只給他3800乘以2 多少」(即附表四編號4 所示譯文) ,足見丙○○、簡舶宇及丁○○所商討者,為簡舶宇將直 接交付附表一編號4 所示購毒款項與乙○○之事,且該次 購毒款項為3800元。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易數額,既與附 表一編號3 所示者相同,均為3800元,所交易數量亦當相 同,是應以簡舶宇及乙○○所稱,該次交易愷他命之數量 為2 公克為可採;被告丁○○辯稱當次交易量不到1 公克 云云,則屬無據。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的毒 品來源好像是丁○○和乙○○2 人會共同去買,丁○○沒
有賺錢,因為他和乙○○兩個是合買,丁○○跟乙○○合 起來跟叫做「中和」的人拿毒品回來,丁○○拿毒品給簡 舶宇時,之所以願意不當場收取價金,是因為那是乙○○ 的東西;簡舶宇錢匯到我戶頭後,錢會由乙○○做分配, 我不知道乙○○有無分配給丁○○云云(見訴字卷第258 頁、第263 頁、第264 頁、第270 頁、第282 頁)。然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乙○○愷他命來源是 丁○○,丁○○賺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 ),與其於審理中證稱乙○○與丁○○係2 人合資購買毒 品大相逕庭。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簡舶宇給乙○○買愷他命的錢的方式是匯款到我中信 的戶頭裡面,當時這個戶頭乙○○和我都會用,乙○○使 用這個戶頭的方式是叫我幫他轉帳給他指定的對象,我是 使用網銀來幫乙○○轉帳,網銀的帳號密碼都在我自己手 上,我並沒有把提款卡給乙○○等語(見訴字卷第276 頁 、第283 至284 頁),則簡舶宇購毒款項既係進入丙○○ 帳戶,乙○○運用該筆款項復須經過丙○○操作網路銀行 ,丙○○為何不知乙○○有無將所得款項分予丁○○?加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四編 號7 所示「哪來的9500你跟我講」、「他叫我去找中和就 2 次了啦」、「這樣子我就沒有差小佑錢啊」等語譯文係 在講毒品的事,當時我說「錢都已經給中和了,不是差小 佑錢不然差誰,小佑也拿2 次沒拿到錢啊,先拿去幫他存 啦」是請乙○○去存錢給丁○○,還丁○○錢等語(見訴 字卷第261 頁)。而丙○○於該次譯文中,乙○○詢問: 「哪來的9500你跟我講」後,隨即稱:「奧迪跟他拿2 次 啊,你差他4 千塊不是9500?」,足見丙○○及乙○○在 上開譯文中所討論者,係簡舶宇向丁○○拿取毒品愷他命 後,乙○○未依約將款項分配予丁○○之事,丁○○顯應 就簡舶宇購毒款項獲得分配,丙○○復就乙○○有無交付 知之甚詳,是丙○○於本院審理中關於丁○○犯行所為證 述,其憑信性容有疑問,顯係為掩飾丁○○犯行,而有避 重就輕之情,殊難採為對被告丁○○有利認定之依據。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毒品愷 他命來源是跟丁○○一起購買,簡舶宇支付我價金之後, 我不會分配給丁○○,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我透過丁○ ○交付的8 公克愷他命,是我跟丁○○一起購買後,寄存 在丁○○那邊的,我有跟丁○○說過,如果我有要請其他 人來拿,就請丁○○直接交給他云云(見訴字卷第297 頁 、第299 頁、第300 頁)。然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我的愷他命很多來源,我跟很多人 拿,不只跟丁○○拿,我跟丁○○拿毒品1 公克1300元, 簡舶宇拿毒品固定都拿2 公克,買的價錢就是3600元到38 00元,我通常都賺1000元,其他的錢都是給丁○○等語( 見偵卷一第97頁、偵卷二第58至59頁)已有重大出入。況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附表四編號 7 所示丙○○稱「錢都已經給中和了,不是差小佑錢不然 差誰,小佑也拿2 次沒拿到錢啊,先拿去幫他存啦」等語 之譯文,係乙○○叫丙○○將錢轉給乙○○名為「中和」 之朋友等語(見訴字卷第301 頁),然依譯文內容,此顯 係丙○○要求乙○○將錢存入「小佑」之戶頭。且嗣後乙 ○○雖改口稱:附表四編號7 譯文(通話時間107 年7 月 10日下午7 時33分許)中丙○○說「趕快幫我匯給小佑」 是我欠丁○○錢,之前他娃娃機,我私下跟他借錢,與買 毒品的錢無關云云(見訴字卷第302 至303 頁)。然附表 四編號8 (通話時間107 年7 月10日下午7 時37分許)譯 文中,丙○○稱:「幹你娘叫人家來拿藥,喔!天啊,他 媽錢拿走不給人家喔」後,乙○○旋即稱:「大聲一點啦 !我聽不到啦!等下那兩千妳直接拿給小佑就好了啦」, 足徵丙○○要求乙○○支付丁○○之款項,係「拿藥」, 即毒品之款項,並非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娃娃機之欠 款。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譯文內容多有齟齬,復 與其先前所述矛盾,足見其審理中所述亦係迴護被告丁○ ○,亦非可採。
⒏被告丁○○雖辯稱:當時我和乙○○、丙○○一起吸毒, 乙○○、丙○○毒品會放在我家,他們兩人有時會打電話 叫簡舶宇來拿,我只是把乙○○、丙○○的東西拿給簡舶 宇云云。然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107 年6 月8 日、107 年7 月5 日、107 年7 月6 日、107 年7 月 7 日拿愷他命給簡舶宇,我當場都沒有收錢,都是丙○○ 或乙○○事後算錢給我;我都是收1 公克1300元的本錢, 算帳時間不一定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偵卷二第40至42 頁),復於警詢中供稱:附表四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和丙○○爭論簡舶宇購買毒品款項問題,因為我一 直沒拿簡舶宇拿我毒品的錢,所以在電話中有起爭論等語 (見偵卷一第20頁),可見被告丁○○因交付毒品愷他命 與簡舶宇,而得向被告乙○○、丙○○收取款項。然若其 所交付之毒品愷他命係乙○○、丙○○所寄藏,則毒品價 款乙○○、丙○○收取即可,又何須給付被告丁○○?足 見其上開所辯,全無所據,無從憑採。
⒐證人簡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看過丁○○跟和 丁○○拿過東西,沒有他任何資料,丁○○是乙○○找的 ,我直接找丁○○,乙○○一定不會給我丁○○的電話, 我無法直接聯絡丁○○等語(見偵卷一第210-1 頁、偵卷 二第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簡舶 宇是我朋友,簡舶宇不會去留丁○○聯絡方式等語(見偵 卷二第60頁);被告丁○○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簡舶 宇聯絡方式,我跟他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足 見證人簡舶宇係透過乙○○方與被告丁○○有所接觸,其 信賴之交易對象乃乙○○,而對被告丁○○一無所知,當 不致私下與丁○○從事交易。而對被告丁○○而言,其為 避免遭查緝之風險,透露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對象越少 越好,是其寧可透過乙○○及丙○○介紹購毒者,再與其 等朋分價款,也不願與簡舶宇直接進行交易。在此等分工 模式下,簡舶宇縱使對於乙○○及丙○○開出之價格有所 埋怨,亦不致也無法與簡舶宇直接議價購毒。辯護人以簡 舶宇未向被告丁○○商議購毒價款乙節,即認被告丁○○ 未自本案毒品交易牟利,並無理由。
㈢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 至4 被告乙○○、丙○○、丁 ○○係向上游賣家「中和」調取毒品愷他命,售出毒品後, 再依所販數量定期向「中和」匯報並結清售出部分之毒品價 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22 至123 頁)。然簡舶宇於107 年7 月6 日凌晨1 時18分許先致電丙○○稱:「妳可以問一下『 寧夏』的嗎」等語(見附表三編號10譯文),嗣簡舶宇於同 日凌晨1 時43分許向丙○○詢稱:「妳除了他還有別的問得 到嗎」等語,丙○○覆稱:「就是『中和』的吧」等語,簡 舶宇即稱:「幹,可是『中和』的東西比較差,幹」、「對 啊,我覺得『寧夏』那個東西還不錯啊」等語(見附表三編 號11譯文),證人簡舶宇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會詢問是否是 「寧夏」的貨,是因為有時候他們會說是「中和」的貨,地 點不見得一樣,所以我才會詢問是「中和」還是「寧夏」的 貨,每批貨的品質不同,「寧夏」指的是丁○○的貨等語( 見偵卷二第4 頁),足見綽號「中和」之賣家與綽號「寧夏 」之被告丁○○係不同之毒品來源,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簡舶宇取得之毒品係綽號「寧夏」之被告丁○○所提供 ,並無被告3 人因而另外向綽號「中和」之賣家結算毒品價 款之事,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交易係發生於107 年7 月7 日晚間7 時18分許, 然依附表三編號20所示107 年7 月7 日晚間7 時28分許丙○ ○及簡舶宇之通訊監察譯文,丙○○稱:「你等他3 分鐘」
、「你停在龍都對面,龍都對面」等語,簡舶宇即稱:「喔 好好,你叫他快點。這裡不好停車人家一直趕」等語,足見 簡舶宇斯時尚未與被告丁○○會面,其等會面完成毒品交易 ,應係於107 年7 月7 日晚間7 時28分許後某時,起訴書此 節記載亦有誤會,但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 可採,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丁○○、丙○ ○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乙○○、丙○ ○3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犯行,被告丁○○、丙○○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4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6 年9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丁○○、乙○○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 件,經審酌被告2 人前案雖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然其等 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且被告乙○○所犯前 案尚與本案同屬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近等情狀後,認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被告丁○○、乙○○所犯各罪, 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 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 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開規定所謂「偵查中」,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 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是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仍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 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依法訊問時,業就本 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見聲 羈142 卷第29頁),嗣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見偵卷二 第154 至155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均自白犯 罪(見字卷第111 頁、第374 頁)。被告乙○○則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96-1 至101 頁、偵卷二第58至60頁、聲羈143 卷第22至29頁、審 訴卷第108 頁、訴字卷第111 頁、第374 頁)始終坦承犯罪 ,核被告乙○○、丙○○就其等本案所犯犯罪事實均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3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 情節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犯罪當時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愷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氾濫, 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乙○○、丙○ ○業因於偵查、審理中就其所犯犯罪事實自白在卷,由本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予以減刑,減輕後 ,亦無情輕法重,如科以最輕度刑仍顯屬過苛之情事,爰均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 乙○○前有詐欺等前科,被告丙○○則未曾經法院科處罪刑 確定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及被告3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分量,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犯行中,被告乙○○指示被告丙○○與簡舶宇聯絡,被告丙 ○○居間聯絡簡舶宇及被告丁○○,被告丁○○則負責交付 毒品愷他命與簡舶宇,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則係被告乙○ ○單獨所犯之個別參與情況;並斟酌被告丁○○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目前擔任化妝品業務員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擔任雞蛋糕攤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 ○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同住 之母親,目前擔任網咖店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訴字卷第37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77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爰審酌本案被告3 人所犯各罪 ,所侵害者均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而被告丁○○、丙○ ○犯罪日期係自107 年6 月8 日至107 年7 月7 日止;被告 乙○○犯罪日期則係自107 年6 月8 日至107 年7 月22日止 ,前後間隔非長,且均為販賣毒品犯罪,販售毒品之對象復 僅簡舶宇1 人,各罪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若就被告3 人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