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33號
SLDM,108,聲判,133,201911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慧玲
代 理 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林庭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08 年10月5 日駁回再議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0
7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
第70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張慧玲以被告林庭郁涉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而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074號案件 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8 年 10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見高檢署108 年 度上聲議字第8074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0頁)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送達後之108 年11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 付審判聲請狀,此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因送達後起算10日之聲請期間 末日為108 年11月3 日,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 定,應以次日即108 年11月4 日代之,是堪認聲請人係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永豐金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之受託下單 營業員,並經友人鄭克強(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之介紹認識聲請人,詎其為賺取高額之酬勞,竟仍夥同鄭克 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侵占、背信犯意聯 絡,於95年11月間,先由鄭克強向聲請人遊說可代為操作上 市(櫃)、興櫃公司公司債之轉換,並保證獲利6 %至8 % ,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允諾並約定由被告以永豐金證券內 湖分公司帳號51720 號、戶名:張慧玲之帳戶下單進行公司 債轉換,且為便利被告以上揭聲請人證券帳戶電話下單委託 轉換公司債、買賣股票,聲請人遂於95年11月19日填具「委 託授權欄」、「受任承諾人」等欄位均為空白之「委託授權 暨受任承諾書」1 紙交予被告收執,並於96年2 月27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899 萬5,000 元入上揭證券股款交割之永豐 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張 慧玲帳戶內,供被告代為全權操作,被告即自96年2 月27日 起至100 年10月間止,以聲請人提供之上開證券與銀行帳戶 ,在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下單密集而全權操作公司債轉換 ,並將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就聲請人買賣有價證券所折讓 之手續費(俗稱退佣)按月於15日匯款至鄭克強所指定之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凱宜(即鄭克強之配偶) 帳戶內;聲請人因被告代客操作頗有獲利,遂引薦其胞兄即 告訴人張秉恒,而由被告、鄭克強積極遊說張秉恒讓其等代 客操作,張秉恒誤信為真,遂於96年8 月22日簽訂「委託授 權欄」、「受任承諾人」等欄位均為空白之「委託授權暨受 任承諾書」1 紙交被告收執,並於96年8 月28日匯款997 萬 元入上揭證券股款交割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戶名:張秉恒之帳戶內,供被告代客操 作,被告即自96年2 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間止,以張秉恒 提供之上開證券與銀行帳戶,在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下單 密集操作公司債轉換而代客操作,並將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 司就張秉恒買賣有價證券所折讓之手續費按月於15日匯款至 上開陳凱宜帳戶內。被告於上揭受聲請人、張秉恒委託操作 公司債期間,不定時為聲請人、張秉恒提供不實之月結算表 供核對。嗣聲請人因資金需求,需運用上開證券股款交割帳 戶資金,欲詢問被告獲利數額,而遲遲無法與其取得聯繫, 經向永豐金證券、永豐銀行調閱上開帳戶資金及投資明細, 發覺被告逾越委任授權範圍,擅自進行股票之買賣後,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略以「 被告是否曾向聲請人、張秉桓為6 %至8 %之獲利保證有



所疑義,且被告對於投資風險已有所認識,豈有陷於錯誤 情事」為由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然針對被告之 另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卻認定「被告保證獲利6 %至8 %,聲 請人因此允諾由被告以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之帳戶下單 轉換公司債、買賣股票」等情,顯然已認定被告及鄭克強 確有施以「保證獲利6 %至8 %」之詐術行為,造成聲請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足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所認 定之事實及理由違反事理邏輯,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二)針對被告是否曾行使「保證獲利6 %至8 %」之詐術行為 乙節,共犯鄭克強除提出說明書指訴歷歷外,亦於另案民 事審理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指稱:被告曾說代操股票即可 轉換公司債會獲利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原偵查卻未傳訊鄭克強調查詰問,顯未善盡調查之義務, 致作出與事實不符之判斷,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當然 違背法令事由。
(三)就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 略以「聲請人及張秉桓均自承前開承諾書係由其等所親簽 ,而該承諾書上明確記載授權範圍係包括有價證券之委託 買賣,被告又曾製作損益表供聲請人閱覽,足認被告與聲 請人、張秉桓約定之投資範圍並非僅限於可轉換公司債, 而亦包含股票買賣」為由,認定被告並未涉犯上開罪嫌, 然聲請人、張秉桓均對投資標的僅有可轉換公司債乙節指 證歷歷,且其等並未詳閱前開承諾書及簽名之事實,亦據 共犯鄭克強於另案證明無誤,又張秉桓於偵查鄭克強犯罪 之程序中,一再表明被告提出取信聲請人之損益表,與其 案發後向被告雇主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調閱之明細表相 異,原偵查程序均未詳予審酌,逕予作出「聲請人與被告 約定投資標的範圍係包含股票買賣,而非僅限於可轉換公 司債」之結論,顯然與現存事證矛盾,實有不當。(四)原不起訴處分並以「聲請人於發現被告犯行5 月後始提出 本案刑事告訴」為由,不予採信聲請人之指訴,然被告於 聲請人100 年10月間發現事有蹊蹺時即逃逸無蹤,聲請人 即與被告雇主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進行數月之協商談判 ,嗣因雇主提出之賠償金額過低,無法接受,聲請人始委 由律師提出刑事告訴,對於自身權利並未有任何耽延,實 難以提告時間較久,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五)被告於108 年間經緝獲後,原偵查檢察官未再傳訊聲請人 、張秉桓表示意見,即遽為對被告之不起訴處分,亦難謂 無未盡調查能事,原處分不當、違法,至為灼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 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 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 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 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 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下單 營業員,有業績需求,公司會視投單總金額核發業績獎金 ,友人鄭克強遂介紹其原先之客戶即聲請人、張秉恒給我 認識,我僅為賺取業績獎金,佣金則由鄭克強與客戶談, 我不會經手;聲請人、張秉桓簽立上開承諾書之前,鄭克 強已向其等介紹投資標的包含可轉換公司債及股票,其等 簽立該承諾書,基本上標的亦涵蓋公司債及股票等相關證 券商品,且聲請人、張秉桓亦未限制我投資範圍,只要會



賺錢即可,與投資項目無關;我未擅自提高下單金額以提 升鄭克強所賺取之佣金,且未向聲請人、張秉桓保證投資 一定獲益,某項投資標的若賠錢,有表示可反向沖銷,從 而聲請人、張秉桓均了解投資有賺有賠;又聲請人、張秉 桓係自行持有支配存摺、印章、帳戶內金錢,可自行查看 帳戶內餘額,也會收到實體交易明細,且於其等要求製作 損益表時,我也會製作損益表供其等查閱投資損益狀況及 標的,其等查閱後亦未過問及終止委託,我並無詐欺、背 信、侵占之犯意等語。
(二)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1.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張 秉桓均指訴被告曾向其等保證獲利6 %至8 %,且提出鄭 克強案發後所簽署之說明書為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1020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167 頁)。 然稽之上開說明書之記載,均為立書人即聲請人單方面之 說明,鄭克強僅於「介紹人」欄位簽名,被告則未在其上 簽署,是否可該當鄭克強或被告主觀上之真意,已非無疑 ;又鄭克強於本院102 年度金字第29號民事案件審理程序 中已具結證稱:我沒有講過代操保證一定賺錢,印象中被 告說過代操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會獲利,不至於賠錢,我 不曾講過代操會有6 %至10%的獲利,也不清楚是何人講 的等語(見上聲議卷第14頁反面),亦難逕認被告曾向聲 請人、張秉桓「保證獲利6 %至8 %」之情;況聲請人、 張秉桓於原偵查中亦到庭自承:當初被告僅係以口頭方式 向我等保證此種轉換公司債套利模式毫無風險,並無任何 書面或其他證人可資證明等語(見他卷卷二第3 頁),從 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其有無向聲請人 、張秉桓為獲利之保證而施用詐術,自屬有疑。 2.凡任何經濟上投資交易均有不確定性及投資風險存在,有 價證券或可轉換公司債乃金融商品,其交易市場之波動瞬 息萬變,所生風險自然更難掌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 聲請人係因其上司從事金融商品之買賣而認識鄭克強,張 秉恒復係因聲請人透過被告代為交易獲利後,由聲請人引 薦,始投入本件投資買賣,除據聲請人陳明在前外,並有 101 年3 月2 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他卷卷一第1 至 3 頁),則聲請人既為鄭克強之客戶,衡情應具有證券投 資交易之相關經驗,對前開投資風險豈可能全然不知?縱 被告曾如其所指訴「保證獲利6 %至8 %」,聲請人又豈 會不知該等話術僅係業務人員招攬業績之手段,與投資實 況不可能相同?是難認聲請人在前開情狀下,有何顯然陷



於錯誤之情,亦難僅以被告代聲請人投資不善,致聲請人 投資款項未能獲利而受有虧損,即遽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存 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
3.就聲請意旨(一)所質部分,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犯罪事實之 記載,固載有「被告保證獲利6 %至8 %,聲請人因此允 諾由被告以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之帳戶下單轉換公司債 、買賣股票」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 字第70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6 頁),然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而觸犯同法第107 條第1 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業務」之罪嫌(見偵卷第118 至120 頁),是前開犯罪事 實欄之記載,僅為關於被告如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行為態樣之描述,雖敘及聲請人因 而允諾由被告代操投資等節,然此要與「被告所為保證獲 利6 %至8 %是否該當行使詐術」之判斷無涉,聲請意旨 所質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認定被告行使詐術云云,顯 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旨不符,不僅難認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處分之認定有何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矛盾之處 ,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有何悖於經驗、論理法則 之違誤,而本院就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聲請人是否陷於錯 誤等節之認定,均已詳敘如前,是聲請意旨所質,顯有誤 會。
4.至聲請意旨(二)所指原偵查程序未再予傳訊鄭克強釐清 被告是否曾為獲利保證云云,本院已針對鄭克強前開具名 之「說明書」及另案民事審判程序之證詞判斷如上,堪認 鄭克強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為聲請人所指訴獲利保證之情, 況鄭克強於本件警詢中係供稱:向聲請人保證獲利之事並 非我所說,應該是被告所說,但我並未在場,有聽客戶說 過這件事等語(見他卷卷一第137 頁反面),足見鄭克強 對於被告保證獲利乙節之資訊來源亦為聲請人,並未親身 聽聞,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應屬臆測之詞,自難執此逕 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從而,鄭克強未親身見聞被告保證獲 利之事,既可認定,即無再傳喚其到庭證明此事之必要, 原偵查程序縱未再予傳訊鄭克強到庭詰問,亦難認有何未 善盡調查義務之違誤,聲請意旨所質,並無理由。 5.承上,依現存事證,均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施行詐術,亦難 認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復難認被告主觀上自



始存有不法所有意圖,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
(三)就被告所涉侵占、背信罪嫌部分:
1.就本件被告與聲請人約定之投資標的為何乙節,聲請人於 偵查中業已到庭自承:本案承諾書確由我親自簽署及蓋章 再為交付,我就上開承諾書記載授權範圍係包括有價證券 之委託買賣,不限於公司債轉換一事並無意見等語(見他 卷卷二第3 至4 頁);又參以該承諾書之記載,確有載明 由聲請人授權代理為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 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等相關事宜,此有聲請人於95年 11月17日簽立之本案承諾書在卷可佐(見他卷卷一第8 頁 ),足見被告與聲請人所約定之投資標的範圍,應包含有 股票買賣,非僅限於可轉換公司債交易甚明,被告前開所 辯,實屬有據。
2.又聲請人於96年至100 年間,確有陸續證券買賣交易之紀 錄,此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0日永豐金 證法令遵循處(101 )字第0048號函暨聲請人客戶買賣對 帳單(見他卷卷一第228 至363 頁)、聲請人上開永豐銀 行西湖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一覽表(見他卷卷 一第161 至177 頁)在卷可佐,期間被告亦曾製作損益表 供其參閱,有聲請人提供投資損益表存卷可考(見他卷卷 一第158 至159 頁),益徵聲請人最初委託被告交易之標 的確實不限於可轉換公司債;況被告於聲請人要求製作損 益表供其查閱後,聲請人於當時並未立即表示異議或要求 解除委任,有上開投資損益表可稽,而聲請人於100 年10 月間既可自行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調閱 相關帳戶資金及投資明細,如前開告訴狀所示,足認該等 帳戶自始即為聲請人所掌握,對其中盈虧狀況,實難全數 諉為不知,是以,要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指訴因被告代操 有價證券交易不如所預期之獲利,即遽認被告有何超出聲 請人授權範圍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背信、侵占等犯行。 3.聲請意旨(三)雖質以:聲請人於簽署承諾書前並未詳閱 ,且被告提出之損益表與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事後提 供者不符,原偵查均未詳予調查云云。然前開承諾書既由 聲請人簽署後再親自交付被告,且衡以承諾書上「有價證 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等文字, 絕非常人難以理解之內容,以聲請人自承之投資及社會經 驗,豈有未經審視或未能理解即盲目在其上簽署、蓋章, 而甘心提供近千萬資金供被告代操之理?聲請意旨雖認可 傳訊鄭克強證明其未予詳閱承諾書之事,然該待證事實要



屬聲請人親身經歷之事項,並非鄭克強得以從旁體會、感 受與理解之事,故無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原偵查程序 未再調查此節,核無違誤。另聲請人既已取得被告提供之 損益表,亦得自行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資料, 卻於偵查中始終未能指明被告提出之損益表與永豐金證券 事後提供者,究於形式、數字或何處有所不符,僅憑聲請 人空言指摘而無其他證據釋明調查必要性,亦難認有調查 必要,原偵查程序未予調查,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4.就聲請意旨(四)所質,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於發 現被告犯行5 月後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為不予採信聲請 人指訴之理由之一,縱未考量此情,依前開說明,仍不足 認定聲請人之指訴確屬可信;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補強 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訴,自難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至聲請意旨(五)所質被告到案後未再傳訊聲請人即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核屬原不起訴處分之承辦檢察官基於對法 律之確信,依案件性質、證據資料判斷有無再命聲請人親 自到庭補充陳述之必要,要屬偵查方法之正當行使,難謂 未再予傳喚聲請人到庭,即屬證據調查程序有所違誤或不 法,此部分所質,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 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 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