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82號
SLDM,108,聲,1482,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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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亦 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及第3 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3 罪再為 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之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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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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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竊盜 │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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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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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12月25日晚│107 年12月29日晚│107 年5月2日晚上│
│ │上11時許 │上8時許 │11時2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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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基隆地檢108 年度│基隆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58號 │偵字第558號 │偵緝字第1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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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8 年度基交簡字│108 年度基交簡字│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第97號 │第97號 │474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8 年2月15日 │108 年2月15日 │108 年7月31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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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8 年度基交簡字│108 年度基交簡字│108年度審簡字第 │
│ │ │第97號 │第97號 │474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4月17日 │108 年4月17日 │108 年9月3日 │




│ │確定日期│(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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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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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基隆地檢108 年度│基隆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1707號 │執字第1707號 │執字第5052號 │
│ ├────────┴────────┤ │
│ │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
│ │院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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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