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聖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聖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聖豊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自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 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 仍得與附表編號2 、3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收受贓物罪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6 月21日 │107 年9 月30日 │107 年5 月初某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7 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7 年度偵字第17576 號│7 年度偵字第12583 號│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208│108 年度易字第328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473 │
│ │ │號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12月16日 │108 年9 月6 日 │108 年8 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208│108 年度易字第328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473 │
│判 決│ │號 │ │號 │
│ ├────┼──────────┼──────────┼──────────┤
│ │判 決│108 年2 月11日 │108 年9 月30日 │108 年6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業於108 年5 月6 日易│ │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