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弘斌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246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弘斌(下稱被告)涉嫌 加重強盜案件,迄案發至今已逾10月,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 均已配合檢警之調查並完成搜索,被告自無任何煙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另案本案僅有告訴人單 方指述及員工、朋友推測被告將刀械、信號彈等兇器攜離現 場,然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並未查獲上開兇器,且告訴人、證 人等所述之兇器數量前後供述不一,足證案發當日並無告訴 人所稱之兇器,則認本案仍有證物未扣案為由而認被告有滅 證之虞,實有率斷之嫌。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間對於被告到場 之原因乃為向共同被告葉家達借車,被告到現場後不久隨即 離去等情相符,共同被告等未於警詢之初提及被告當時在場 之緣由乃因認被告到場不久即離去而未認為被告為本案在場 參與之人,自無從以告訴人及其員工、朋友單方之指述而逕 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證人之虞。又被告係得知本案其他 共同被告已遭羈押,後主動到案協助釐清案情,亦無逃亡之 虞甚明。又被告父親去世家境不裕,家中僅剩上了年紀之母 親,被告有固定住所,且願配合按時至轄區警局報到,應可 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而得以具保等方式達到相同之目的,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應否 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 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 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 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 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 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 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 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 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 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 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 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次按法 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 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所明定。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 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 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 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 字第6 號、99 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參酌 卷內被害人、證人等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圖、借款契約書 、本票、錄影檔案等證據等物,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倘若成罪,被告可預期有收到法院宣告較重刑 度之可能,因而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誘因隨之提升, 且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於現場持用之刀械、信號彈等物,亦未 扣案,並參其餘共同被告等於案發當日員警訊問時,均刻意 掩蓋被告在場且否認有簽立本票等事實,直至搜索扣得本票 等證物後,方改口承認;再觀諸共同被告李尚隆、葉家達、 林庭邑均稱被告未在案發現場乙情,核與各該證人所述係由 被告主導,並取走槍枝、刀械、信號彈、本票、借款契約等 情不一;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所言,及其等與告訴人、證 人所證述之案發過程,是否使用強制手段等節均有諸多不符 之處,而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直系血親除外)在案。
㈡被告現仍否認有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等語 。惟被告所涉結夥3 人以上加重強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俊傑、證人魏成勳、林俊廷、陳香紋、陳志淦、劉泳笙 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108 年度聲搜字第326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證物相片、北投分局刑案監視 器照片、告訴人所提投資契約書、扣案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結夥3 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之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見被告若判決有罪,其刑度必然極重,衡常被告因畏罪 逃亡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檢辯雙方於準 備程序中共傳喚11名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現證人等皆尚 未到庭證述完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時所辯情節,仍 與證人或共同被告各於警、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述內 容尚有不符之處,且本案共同被告現仍未以證人身份行交互 詰問程序,雖辯護人以共同被告與被告先前陳述內容均稱被 告到場之緣由乃被告向共同被告葉家達借車,不久即離去, 並未認為被告為本案在場參與之人始未於警詢之初提及被告 ,而認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並無勾串證詞之虞。然本院斟 酌被告與共同被告葉家達彼此熟識,共同被告葉家達亦與共 同被告陳昱瑋、林庭邑、李尚隆等共犯間彼此熟識,共同被 告彼此間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且共同被告李尚隆、林庭邑 等人前為免被告遭查獲,於警詢時均一致謊稱被告不在場, 經拘提到案始改稱被告曾在場但未參與,惟依告訴人黃俊傑 、證人魏成勳、林俊廷所證稱告訴人所簽立本票、借據係由 被告先行攜離等情,足認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甚深;兼衡 以共同被告李尚隆、林庭邑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禁見時,被 告仍持續與共同被告李尚隆之家人、葉佳達之女朋友保持聯 繫,並商討本案相關情節,亦經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108 年聲羈字第163 號卷第49頁),並佐以現仍有告訴人及證人 等所指稱被告取走現場持用之刀械、信號彈等物,未予扣案 ,則倘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 ,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 或勾串證人之虞。是本案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 、 第3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審理程序目前進行程度, 認若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具保等侵害較小手段代替羈押,尚 無從確保被告日後審理程序將必然到庭或可全然杜絕勾串同 案被告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各情,認對被告繼續羈押,尚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現並無以具 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之,被告復未提出有同 法第114 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從 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理由,其前揭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