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0號
SLDM,108,簡,200,201911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雄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71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
度易字第55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智雄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智雄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 件等個人資料作為俗稱「人頭」之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 股東,並以此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 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又對於為人頭之掛名負責人, 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提供其證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子豪」之成年男子為公司登記使用。「黃子豪」遂 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與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 年 4 月9 日,以游智雄為負責人,辦理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統一編號:00 000000,現已解散,下稱瀚域公司)變更登記後,明知錢家 村於102 年間,並未在瀚域公司任職、支薪,為使納稅義務 人瀚域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列錢家村自102 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瀚域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新臺幣 (下同)110 萬2,356 元之薪資單,交予不知情之負責辦理 瀚域公司報稅業務之人員,據以製成錢家村102 年度在瀚域 公司支薪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所掌文書, 進而於103 年5 月6 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報瀚 域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瀚域公司營業 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1 萬235 元,足以生損害於錢家村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



捐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4 號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錢李麗雪於警詢、證人詹木松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第24至26頁,107 年度偵字 第7145號卷第146 至148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義務人:錢家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3 月2 日欠稅查詢情形表(錢家 村)、錢家村除戶戶籍謄本1 份、瀚域公司102 年4 月9 日 、102 年9 月6 日、103 年8 月28日、103 年9 月9 日、10 3 年12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瀚域公司103 年8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到簿、瀚域公司103 年8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瀚域公司103 年9 月2 日董事會 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到簿、瀚域公司103 年9 月2 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瀚域公司103 年12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 會簽到簿、瀚域公司103 年12月4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 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038310 號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10月4 日北區國稅新竹營 字第1080299401號函暨附件瀚域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相關報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NA 給付清單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第45至47頁, 107 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160 至第192 頁,本院108 年度 易字第554 號卷第65至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然該次僅修正同條第3 項,而 未更易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內容,對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 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 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



助逃漏稅捐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㈡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是因經濟困難才會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 現願意面對自己錯誤而負起法律責任,請法院斟酌予以減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 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 被告未經審慎思考即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因而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守法意識不足,且被告因擔任名義負責人,除犯下 本案外,亦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侵害 法益非微,另本件亦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擔任瀚域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 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非是,兼衡酌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需扶養1 子,現 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4 號卷第119 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 份 )及其素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 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 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擔任登記負責人除曾拿到便當及啤酒外 ,未有其他好處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4 號卷第10 6 頁),被告所拿到之便當及啤酒並未扣案,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前開 食物之價值甚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1/1頁


參考資料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