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228 號、第12717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第
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羨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宇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宜恒及許進 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 第64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附表編號4 所示之玩具刀,及將附表 編號5 所示之物品放入提袋內未結帳即攜離賣場範圍,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物品,我只是經過他們車子的時候幫忙壓一下座墊,我不 會去拿人家東西;我拿附表編號4 所示的玩具刀是因為覺得 是人家不要的;我拿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品是因為錢包掉了 ,才把該等物品帶離開賣場範圍找錢包,但我錢包還沒有找
到店員就來了,我說錢包找不到要把東西還給店員,但店員 說還是要找警察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承及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李月華放置該 處之玩具刀,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將賣場內如 附表編號5 所示物品放入提袋內,未結帳即攜離賣場範圍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所坦承(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58 號卷【下稱偵1205 8 卷】第16至17頁、第71頁、108 年度偵字第12228 號卷【 下稱偵12228 卷】第18頁、第71至73頁、易字卷第96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月華(見偵12058 卷第23至24頁)、證 人即目擊被告拿取編號4 所示玩具刀之王承熙(見偵12058 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進傑(見偵12228 卷第61 至63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見 偵12058 卷第33至35頁、偵12228 卷第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058 卷第25至29頁、偵12228 卷 第45至5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於108 年8 月8 日之 穿著照片(見偵12228 卷第57至59頁)等件在卷可按,上揭 事實堪予認定。另告訴人陳志明、被害人陳衛忠與告訴人李 宜恒分別遭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等情,亦據其等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7353號卷【下稱偵7353卷】第21至23頁、108 年度偵字第76 50號卷【下稱偵7650卷】第17至19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12717 卷】第27至28頁),並有尋獲陳衛忠 遭竊背包及部分物品之現場照片(見偵7650卷第42至45頁) 與陳衛忠領回該等物品之領據(見偵7650卷第47頁)存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易字卷第100 至101 頁),此節事 實亦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日下午5 時許聽到 家門口有翻動機車的聲音,出來檢查時就發現放在機車置物 箱內的包包不見了,是一個黑色的包包等語(見偵7353卷第 22頁)。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見被告當 日手持寶特瓶向上撥弄路邊停放機車之座墊,後於當日下午 5 時15分許離開畫面,嗣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重新出現在 畫面中時,即可見被告背心左側撐開,以左手抱住撐開的背 心左側,背心下面有一黑色帶子擺盪,被告將該黑色帶子收 起後繼續行走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227 至228 頁、第233 至242 頁)。被告於離 開畫面後重新出現在畫面中時,背心左側鼓起,又以左手抱
著撐開之背心左側,顯係將某物藏在左側背心下方,自背心 下方擺盪之黑色帶子觀之,所藏之物應為背包,該帶子應為 背包肩帶扣環下方多餘部分。是足認告訴人陳志明失竊之黑 色包包即為被告所竊。至被告雖辯稱:我看到被害人機車座 墊沒有關好過去看一下云云,然依本院勘驗所得,未見被告 有關座墊的動作,且被告係持寶特瓶一一撥弄路邊機車座墊 ,顯係在物色有無未關妥座墊之機車可供拿取財物,而非見 他人座墊敞開好心協助,被告此節所辯,無可憑採。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衛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4 月15日中 午12時3 分許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236 巷44弄口,要駕車離開時才發現車內裝有行動電話等物之黑 色側背包1 只遭竊等語(見偵7650卷第18頁)。本案案發後 ,員警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前之機車腳踏 板上尋獲被害人遭竊之黑色側背包及其內鑰匙、充電線(AS US廠牌手機及黑色皮夾則未尋獲)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考(見偵卷第42至44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衛忠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7650卷第19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 監視器錄影,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4 分許騎乘腳 踏車至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 段附近時,腳踏車左把手上掛 有一物品,並向下垂有一條黑色帶子,嗣被告左轉離開畫面 ,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再出現在畫面中時,已不見該左把 手上之物品及下垂之黑色帶子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 及勘驗擷圖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28 至229 頁、第243 至 247 頁),足見員警所尋獲陳衛忠失竊之黑色側背包,係由 被告懸掛於腳踏車左把手上,載運至尋獲地點棄置。該側背 包及其內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取,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 拿取該背包,則非可採。
㈣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恒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8 年7 月16日下 午5 時許將機車停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46巷,接著 同日晚間8 時許要騎車時發現置物箱內現金失竊等語(見偵 12717 卷第27至28頁)。又被告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46巷,於108 年7 月16日晚間7 時40分許待行經該處之機 車騎士駛離後,自路旁停放之機車座墊中取出某物品後,離 開畫面;至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回到該機車座墊處將某物品 放回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擷 圖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29 至230 頁、第251 至262 頁) ,加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經過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46巷8 號對面時,發現一台機車,順手拉了一下車廂,發
現沒有上鎖,我打開看之後取出車廂內包包,蹲下來檢查包 包內的東西,看完後再拿回去車廂放等語(見偵12717 卷第 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置物箱裡的包包起來看一 下,看一下沒有什麼東西,我就把包包放回車廂等語(見偵 12717 卷第47頁),足見其確有拿取告訴人李宜恒置於機車 置物箱中之包包,其於本院訊問中,辯稱:我是路過看到車 廂幫忙關起來,沒有看裡面的東西,也沒有拿出裡面的物品 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我看一下就放回去了,我 沒有去動裡面的東西,我是要看裡面有沒有什麼可疑的東西 云云。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李宜恒停放路邊之機車並 無何可疑之處(見易字卷第258 至262 頁),且若被告確係 認為有何可疑之處,為何須待路過機車騎士駛離後,方始拿 取置物箱內包包?為何不直接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可見被告 此節所辯,全無可採,其係拿取告訴人李宜恒之包包,搜刮 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再將包包放回。 ㈤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李月華於警詢中證稱:我放置在家門前的2 籃 道具物品,內有盾牌數塊及玩具刀數枝中的1 枝玩具刀遭竊 ,該等物品是用來辦活動用的,我放在家門前7 至8 個月, 雖然沒有上鎖,但有用黑布蓋住等語(見偵12058 卷第24頁 ),且被害人李月華家門口確有以黑布蓋住的籃子,裡面置 放數把玩具刀、盾牌等物,籃內並無放置廢棄物,四周亦無 廢棄物置放處之標示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12 058 卷第35頁),足見被害人李月華並無拋棄遭竊玩具刀之 意思,且該玩具刀置放於被害人李月華家門口,以黑布蓋住 ,旁邊置放相類之玩具刀數把及盾牌數塊,而無擺放廢棄物 品,亦無廢棄物之標示,即不致使人誤認該等物品為廢棄物 。被告拿取該玩具刀,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所為。其辯稱:認為係廢棄物云云,顯不可採。 ㈥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本來要去買東西,我買的東西放在我 帶的大背袋內,準備要結帳時,發現我的錢包不見了,我就 去地下1 樓往1 樓的樓梯看錢包有沒有在那裡,我沒有把商 品放在店內的原因是因為我就是要去店外找我的錢包云云( 見偵12228 卷第73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維傑則於警詢中指 稱:我在店長室裡看到被告拿取相當多物品放在隨身提袋內 ,未至櫃檯結帳就逕行離開我們店家,我就從店長室追出來 ,追到1 樓才將被告攔下等語(見偵12228 卷第62頁)。足 徵被告係在頂好超市重慶店內拿取附表編號5 所示物品後, 未結帳即離開地下1 樓賣場範圍,至地下1 樓通往1 樓之樓
梯間方遭告訴人許維傑攔下。倘被告確有要購買該等物品之 意思,僅係因遺落錢包無法結帳,大可將欲購物品放置店內 ,甚至交賣場服務人員保管,再離開賣場範圍找尋錢包,絕 無攜帶未結帳物品離開賣場,至遭賣場人員追出攔阻之理。 可見被告並無購買該等商品之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拿取附表編號5 所示物品。其辯稱:係欲 找尋錢包購買該等物品云云,純係遭賣場人員發現後之飾卸 之詞,殊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提高竊盜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 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
㈡按刑法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倘僅係取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使用竊盜」,並 非刑法竊盜罪之處罰範圍,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 為,以所有人自居,縱事後物歸原主,仍不能謂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自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號2 所示之物品,拿取其中ASUS廠牌手機及皮夾後,將剩餘 之物棄置於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 段191 巷16號前,而經警
尋獲發還被害人陳衛忠。然被告棄置地點與其取物地點並非 同一,被害人陳衛忠難以尋回,足徵被告係以所有人自居處 分所棄置之物品,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 編號1 、2 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 日入監並接續執行他案 拘役後,於106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 本案同為竊盜案件,且前案被告係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 後約2 年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確屬薄 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並 非良好,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本次又竊取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各次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如附表編號4 、5 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或告 訴人;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除手機、黑色皮包已發還被害人 外,其餘物品並未發還;附表編號1 、3 所示物品則全未發 還告訴人;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易字 卷第2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各定應執 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與附表編號2 所示物 品中之皮夾1 只及ASUS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據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且因並未 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與附表編號2 所示 物品中之側背包1 個、機車鑰匙1 把、住家鑰匙1 把及充電 線1 條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盛裝附表編號5 所
示物品之提袋,雖係其竊盜該等物品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該等提袋隨處可得,價值甚為低微,欠 缺刑法上加以沒收之重要性,亦不予以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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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3 月│臺北市士林區延│黃宇羨見陳志明所有停放│黃宇羨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
│ │30日下午5 │平北路5 段136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累犯,處有期│包包壹個、釣魚│
│ │時15分許 │巷8弄23號旁 │55號重型機車坐墊未上鎖│徒刑參月,如易│用具壹套及現金│
│ │ │ │,竟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科罰金,以新臺│新臺幣陸仟元均│
│ │ │ │內之包包1 個、釣魚用具│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於全部或│
│ │ │ │1 套及現金6000元得手。│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嗣陳志明發現失竊,報警│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查│ │,追徵其價額。│
│ │ │ │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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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4 月│臺北市大同區重│黃宇羨見陳衛忠將其所駕│黃宇羨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
│ │15日中午12│慶北路3 段236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累犯,處有期│皮夾壹只及ASUS│
│ │時3 分許 │巷44弄口附近 │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徒刑參月,如易│廠牌手機壹支均│
│ │ │ │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車│科罰金,以新臺│沒收,於全部或│
│ │ │ │內之側背包1 個(內有AS│幣壹仟元折算壹│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US廠牌手機1 支、機車鑰│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匙1 把、住家鑰匙1 把、│ │,追徵其價額。│
│ │ │ │充電線1 條及皮夾1 只)│ │ │
│ │ │ │得手,並拿取其中ASUS廠│ │ │
│ │ │ │牌手機及皮夾後,將其餘│ │ │
│ │ │ │物品棄置他處。嗣陳衛忠│ │ │
│ │ │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 │ │
│ │ │ │方調閱監視器,循線尋獲│ │ │
│ │ │ │黃宇羨棄置之側背包1 個│ │ │
│ │ │ │(內有機車鑰匙1 把、住│ │ │
│ │ │ │家鑰匙1 把、充電線1 條│ │ │
│ │ │ │,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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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7 月│臺北市大同區重│黃宇羨見李宜恒所有之車│黃宇羨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
│ │16日晚間7 │慶北路2 段46巷│牌號碼508-KVQ 號重型機│,累犯,處拘役│現金新臺幣貳仟│
│ │時40分許 │8 號對面 │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坐│肆拾日,如易科│元沒收,於全部│
│ │ │ │墊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罰金,以新臺幣│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機車置物箱內現金2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得手。嗣李宜恒發現失竊│。 │時,追徵其價額│
│ │ │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 │
│ │ │ │視器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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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8 月│臺北市大同區民│黃宇羨見李月華置於該處│黃宇羨犯竊盜罪│ │
│ │6 日上午8 │生西路362 巷40│門口之玩具2 籃,竟徒手│,累犯,處拘役│ │
│ │時45分許 │號前 │竊取籃中之玩具刀1 支得│參拾日,如易科│ │
│ │ │ │手。適在場之王承熙見狀│罰金,以新臺幣│ │
│ │ │ │報警,警方到場扣得上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玩具刀(已發還),始悉│。 │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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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8 月│臺北市大同區重│黃宇羨徒手將該店內貨架│黃宇羨犯竊盜罪│ │
│ │8 日下午6 │慶北路1 段73號│上巧克力牛乳1 瓶、果汁│,累犯,處拘役│ │
│ │時29分許 │地下1 樓頂好超│牛乳1 瓶、焦糖豆花1 杯│參拾伍日,如易│ │
│ │ │市重慶店 │、水煮鮪魚片罐頭1 罐、│科罰金,以新臺│ │
│ │ │ │花雕雞袋麵1 袋、筍絲焢│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肉調理袋1 袋、筍絲燜肉│日。 │ │
│ │ │ │1 袋、油麵1 包、鍋燒麵│ │ │
│ │ │ │什錦海鮮1 袋、鍋燒麵精│ │ │
│ │ │ │燉滷肉1 袋、鍋燒麵香菇│ │ │
│ │ │ │肉燥1 袋及鍋燒麵韓式泡│ │ │
│ │ │ │菜2 袋(共計價值674 元│ │ │
│ │ │ │)置入所攜提袋內竊取得│ │ │
│ │ │ │手,且未結帳即離開賣場│ │ │
│ │ │ │範圍內,適頂好超市重慶│ │ │
│ │ │ │店店長許維傑自監視器查│ │ │
│ │ │ │知,追上黃宇羨後報警處│ │ │
│ │ │ │理,警方到場扣得上開遭│ │ │
│ │ │ │竊物品(均已發還),始│ │ │
│ │ │ │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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