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90號
SLDM,108,易,590,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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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士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士琦胡君文民國107 年8 月時均為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11號「鄉林大境」社區之住戶,雙方之前 早已有不睦,107 年8 月10日9 時許丁士琦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將由其書寫載有「胡君文:膽敢再又要瞪我的 話,你試試看! 你試試看! ! 你試試看! ! ! 看我將你手砍 斷雙眼挖出來」文字之紙條,放置於胡君文位於上述社區之 信箱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胡君文,胡君文於 取出該紙條並閱覽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胡君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丁士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至45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書寫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將由其書寫及 載有「胡君文:膽敢再又要瞪我的話,你試試看! 你試試看 ! ! 你試試看! ! ! 看我將你手砍斷雙眼挖出來」文字之紙 條,放置於告訴人胡君文位於鄉林大境社區之信箱內,告訴 人於取出該紙條並閱覽後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已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8、41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君文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證述【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下稱他卷)第22至23 -1、55至56頁】、證人郭堉宏、林協縉張君毅於警詢所為



之證述(他卷第32至33-1、35至36、38至39-1)相符,並有 被告107 年8 月10日撰寫紙條之影本、蒐證截圖資料、紙條 翻拍照片(他卷第7 、41至44-1頁)、社區監視器畫面檔案 光碟1 片、蒐證資料(影片)1 片(置放於本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1516號卷士林地檢署歸還本案光碟所附之證物袋內)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被 告有為本案犯行,事證業已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間或表示已承認本案犯罪(本院卷第41、 42、45頁),惟另辯稱:本案不需送鑑定,但案發時我因為 躁鬱症發作有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 院)看診,躁鬱症發作起來會變另一個人,事後會不知道作 過那些行為,我不知道我當時行為是違法的,我沒有法律意 識,我知道我在寫,但我是氣急敗壞寫那些內容,我沒有絲 毫意念要去執行那些事情;另我當時精神狀況有受到影響, 有控制能力明顯降低情形,請斟酌我當時行為應有刑法第19 條第2 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云云,依被告上開答辯意旨,因認被告僅承認有為本案犯 罪行為,惟另辯稱其當時係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無責任 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情形,並未承認本案之犯罪。經查:(一)觀諸被告行為時所書寫事實欄所述紙條之文字內容(他卷 第7 頁),其筆劃清晰、語句完整、文意清楚,以具一般 智識之人客觀觀察,該內容亦能供他人清楚理解、閱讀, 並致生告訴人恐懼,且依被告108 年1 月21日警詢時辯稱 :107 年8 月10日9 時許,因為告訴人之前曾經禁止我所 搭乘的計程車進入社區停車場,表示我沒有車位為何讓車 子進入停車場,引起我非常不滿,所以我才會寫他卷第7 頁紙條,之後告訴人指稱107年8月14日我在他家門口放置 之紙條(即他卷第8 頁之紙條)「胡君文:你是否意識到 ,在妳指責丁士琦沒有得到02車位車主之同意,即擅自暫 停計程車之同時,”您的車正停放在鄰居家之車位!”敢 問:您是否取得鄰居之同意?!…」,是我氣不過,就寫 字條貼在我家牆壁上等語云云(他卷第30頁),亦即上述 他卷第8 頁顯係本案發生數天內後被告針對本案事實所寫 紙條,被告於案發後數天內,尚可針對與告訴人就本案所 生停車位爭執中,有關停車位民事權利及責任明顯加以辨 別,顯見其當時辨別法律之能力並無欠缺,復參酌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清楚回憶當時之 情況(見他卷第22-1、85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16 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38頁),以上均足認被告於為本案



犯行時,精神意識狀態正常,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107 年7 月16日至振興醫院之 門診紀錄、台北長庚醫院107 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惟查107 年7 月16日振興醫院醫師經診斷後僅臆斷被 告當時為:雙極疾患,目前為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 Bipolar disorder ,current manic without psychotic features , moderate ),並開立相關藥物予被告服用, 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於本案108 年8 月10日時因躁鬱症發作 有不知行為是否違法或沒有法律意識之情;而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20時31分雖疑因藥物引起意識程度改變,至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但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10餘 日,且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2 時43分僅6 小時多隨即離 院,則台北長庚醫院當時應無足夠時間詳究被告之病情, 本院認尚無從以台北長庚醫院上述診斷證明書證明反推被 告辯稱於本案案發時不知道行為是違法的、沒有法律意識 、控制能力減低、沒有絲毫意念要去執行那些事情云云屬 實,被告該等辯解自無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 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社區停車位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 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放置恐嚇紙條之手段, 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之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雖辯稱 當時服用精神藥物惟已承認有為上述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前已有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恐懼及影響生活之程度,被 告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存款,家中 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提出資料(本院卷第53 至63頁)證明曾參與志工、捐款及公益活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事實欄 所示恐嚇紙條,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於告 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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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