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73號
SLDM,108,易,573,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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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禎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國禎與告訴人穆豪偉為鄰居,被告余 國禎因不滿告訴人穆豪偉指責其亂丟垃圾,基於毀棄損壞犯 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立農街262 巷口,持不明液體,朝告訴人穆豪偉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潑灑,致3318-VE號自用小 客車車頂及兩側鈑金霧化、雨刷橡皮硬化,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穆豪偉,因認被告余國禎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穆豪偉告訴被告余國禎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 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21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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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