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64號
SLDM,108,易,564,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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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仁
被   告 塗志隆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志隆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塗志隆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15 分許,駕駛TAN-958 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00號「特力屋量販店」前排班載客時,因懷疑前車駕駛許 博鈞拒載乘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趁接載該名不詳乘客,駕車通過許博鈞車旁時,搖下車窗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台語公然接續向許 博均辱稱:「幹你娘,不然你是在排三小」、「算我小,選 客人,幹」等語,而貶損許博鈞名譽。
二、案經許博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許博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述,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 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 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 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塗志隆固坦承於案發時間,駕駛TAN-958 號營業小 客車,在案發地點接載不詳乘客後,駛過在其前方排班,由 許博鈞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罵許博鈞,是後面的排班司機罵的 ,且許博鈞提供的錄影,也沒有直接錄到是伊罵人云云。經 查:




(一)許博鈞在警詢中指稱略以:伊遭TAN-958 號營業小客車駕 駛以侮辱性言語辱罵,他認為伊挑客人就不應該在那邊排 班,就出言罵伊等語,在偵查中除為大致相同之指訴外, 並補稱:伊的車窗原本就開著通風,被告為了罵伊,也有 搖下車窗等語(偵查卷第11頁、第69頁),而本院當庭勘 驗許博鈞車上行車紀錄器側錄之案發經過結果,該檔案雖 未錄得當事人影像,然確有一名男聲以台語稱:「阿沒有 要載,是在這邊跟人家排什麼,要選客人」,而在另一男 聲即許博鈞回稱:「關你屁事啊」之後,該男聲又接續稱 :「幹你娘,不然你是在排三小」、「算我小,選客人, 幹」等語,隨後即有一部車號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 自左側進入畫面前行駛離,同時許博鈞亦即複誦該車車號 「TAN-958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引用之錄音譯文1 份、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偵查卷 第59頁、第61頁),綜上,足認許博鈞之前開指訴屬實, 可以採信;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TAN-958 號是伊向 車行租的,案發當天也是伊駕駛這輛車的等語(偵查卷第 85頁),堪信當日出言辱罵許博鈞者,即為被告無疑。(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 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 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657 號、44年台上 字第702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觀諸許博均提供之錄影檔案 ,固未具體錄得出言辱罵許博鈞之人之影像,且許博鈞亦 坦稱:伊對被告的長相沒有印象,是依照車牌等語(偵查 卷第69頁),然綜合前引事證,應可認定該人即為被告無 訛,其詳已如前述,是以,即便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 被告犯案,然單憑此節,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非 惟如此,許博鈞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誣攀被告罵人之理 ,此觀許博鈞也僅指證罵人者為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 駕駛,並非直指被告罵人自明,又前引之錄影畫面,乃事 件發生當下即時側錄而得,畫面本身延續並未間斷,應屬 真實,何況雙方尚有直接對話,準此,果若確有其他在場 駕駛出言辱罵許博鈞,則衡情,許博鈞亦無誤認罵人駕駛 之車號之虞,凡此均益徵許博鈞之指述可信,是故,被告 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辯護人雖聲請聲紋鑑定 ,以比對前開錄影中之不明男聲是否即為被告,然依上所 述,本件事證已明,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



分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自前引錄音譯文中可知,本件被告因在主觀上認定許博鈞拒 載乘客,遂出言指責許博鈞「幹你娘」、「幹」等語,其言 顯在貶損許博鈞名譽,而被告雖係在車內出言辱罵許博鈞, 然既可為許博鈞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錄下,則衡情,自亦可 為在場之旁人所聽聞,從而,被告所為,應係公然侮辱。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兩 度出言辱罵許博鈞,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反覆為之,結果同係侵害許博鈞之名譽,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與許博鈞素不相識,不過偶 然同處排班攬客,縱認許博鈞拒載乘客,仍可克制情緒,理 性處事,乃不此之圖,率爾以言語侮辱許博鈞,其犯罪手段 並無可取,犯後復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許博鈞達成和解,本 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另斟酌許博鈞因受辱所生之精神損害,被告 之犯罪動機、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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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