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11號
SLDM,108,易,211,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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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玄虎



      朱麒軍(原名朱家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1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玄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七年度審附民字第四五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陳守義支付損害賠償。
朱麒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麒軍郭玄虎陳志瑋原為友人,渠等與洪錦華李睿源王宗仁(以上3 人均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聚星卡拉OK」包廂飲酒,適陳志瑋之父親陳守 義亦在上址與友人餐敘。其後陳志瑋因細故與洪錦華發生衝 突,經陳守義上前攔阻,朱麒軍郭玄虎見狀,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持圖畫摔砸陳守義頭部,致陳 守義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右額撕裂傷及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陳守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玄虎朱麒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玄虎朱麒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11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9、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志瑋、 證人陳錦華、證人陳鳳嬌、證人李睿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王宗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106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9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5 至8 、12、13至17、20至24、70至 72、91至93頁、106 年度偵字第16924 號卷第8 至24、33至 37、202 至214 、242 至246 、264 至267 、329 至331 頁 、107 年度軍偵字第12號卷㈠第150 至157 頁、107 度軍偵 字第12號卷㈡第214 、215 頁),足認被告郭玄虎朱麒軍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郭玄虎朱麒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遇事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 民字第451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 字第2564號卷第69、7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郭玄虎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朱



麒軍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 月薪約2 至3 萬元、單身、尚有奶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被告郭玄虎已依約按期履行 和解條件,被告朱麒軍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郭玄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郭玄虎 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郭玄虎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郭玄虎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郭玄虎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 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被告郭玄虎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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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