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孝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
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孝昌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 月、緩刑3 年,嗣於107 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詎料 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3 月間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10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8 年6 月11日確定(聲請書誤載 為6 月1 日,應予更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惟 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
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 7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緩刑3 年 ,於107 年7 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 7 年7 月24日起算,迄110 年7 月23日止;另於緩刑前即10 7 年3 月間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10 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 6 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受刑人係先於107 年3 月間犯後案,再於107 年6 月 27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 前案緩刑宣告,則是否能據此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 惜之意,已有疑問。而本院審理後案時,已然審酌受刑人曾 有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進而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 價,有後案判決在卷可證,準此,應無再行透過撤銷緩刑宣 告之方式,調整其前案處遇之必要。況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 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知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則聲 請人徒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遽認前案緩刑 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容屬速斷, 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