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559號
SLDM,108,審訴,559,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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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6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陳志宏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15 號、第559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 104 年2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8 月8 日);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21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審訴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 期105 年8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4 月8 日),上 開2 執行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6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又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 又23日,而於107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8 年 5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水門堤 防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萬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且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扣案毒品採證照片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 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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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