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61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聯邦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glw 」署押計陸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林佳慶與盧正威(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414號案件通緝 中)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搭乘鄧婕、邱靜婷2 人(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414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 表所示之店家,並由盧正威交付偽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由聯邦銀行發給莊志仁使用 )予林佳慶,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慶佯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 之店家消費,並在消費者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簽「glw 」署押各1 枚,用以表彰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 費及同意按信用卡契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並將各該偽造 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店家 而行使之,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讓其以刷卡消費之方 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16639 元) ,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之利益、發卡銀行對信 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莊 志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且有車輛租用約定 承諾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10月 15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0000號函暨檢送交易簽單影本共6 紙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 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 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 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 文書。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 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以上開偽造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核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 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意均為使發卡銀行陷 於錯誤而墊付款項,則其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時間、 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所為上開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上 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與起訴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犯 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業於起訴 書內載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事實及罪名,復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共犯盧正威就上開行使偽造信 用卡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城軍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 6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 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持偽造之信用卡假 冒他人名義消費,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致生損害於 真正名義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所得利 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四、未扣案之上開偽造信用卡1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 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 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 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 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 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 ,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無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而上開物品雖為 被告與共犯盧正威為上開犯行所得財物,然依卷內現存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上 開各筆款項之刷卡交易均係由被告所為,業經其供承在卷, 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 實上之支配關係,而享有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 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帳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由被告持交商家收執,顯非被告所有,且該商家並非無正當 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gl w 」署押計6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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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店家 │地址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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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2月4 日│健康人生藥局- │臺北市○○區│89元 │
│ │17時16分 │士林文昌店 │○○路00號 │ │
│ │(原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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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2月4 日│頂好Wellcome- │臺北市○○區│2500元 │
│ │17時32分 │通河店 │○○街000 號│ │
│ │(原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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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2月4 日│美廉社- 士林通│臺北市○○區│2500元 │
│ │17時36分 │河店 │○○街00號 │ │
│ │(原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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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2月4 日│頂好Wellcome- │臺北市○○區│2650元 │
│ │17時48分 │通河店 │○○街000 號│ │
│ │(原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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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2月4 日│美廉社- 士林社│臺北市○○區│2500元 │
│ │18時24分 │子店 │○○街00巷00│ │
│ │(原起訴書附表│ │號 │ │
│ │編號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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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12月4 日│頂好Wellcome- │臺北市○○區│6400元 │
│ │18時33分 │社中店 │○○街000 號│ │
│ │(原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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